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2年度,882號
STEV,92,店簡,882,200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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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八八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座落在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一一二號三樓住處之私人電話0000 0000號,並非按裝傳真機之電話號碼,而且亦非其經營之樂勤公司業務上 所使用之傳真電話,然原告卻遭受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 公司),撥打前開電話傳真文件,長達一年之無應聲電話之騷擾(民國九十年 下半年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有時一天達三十至五十通電話,使原告身心遭受 極大痛苦與恐懼,甚至罹患憂鬱症,無法睡眠導致免疫力失調,幼子常遭電話 吵醒哭鬧,原告擔心幼子遭人綁架或傷害,遂攜子借住他處,原告亦因擔心幼 子而無法正常工作,後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後,方停止騷擾。 ㈡與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樂勤公司實際往來之公司有二,一為統一康是美公司, 當時原告曾與該公司之高明義經理查詢並核對,得知康是美之電腦廠商資料正 確無誤。另一為被告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盟公司),當時負責 之郭獻文經理表示廠商電腦資料之Key in及修改,按程序一定有書面原 始廠商資料或一定要有廠商資料異動表,才能更動電腦資料,並回函表示「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建檔之傳真號碼確為0000000000無誤」,但為



何建檔二個多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發之傳真卻是傳到訴外人樂勤公 司,而同一時段康是美公司之傳真資料亦都正確,可見訴外人樂勤公司之廠商 資料係於事後遭人竄改,即九十年中旬在訴外人樂勤公司與訴外人康是美公司 及被告捷盟公司並無供貨合約之情況下遭竄改,包括:退出日期遭人刪除、訴 外人樂勤公司傳真號碼被改成原告私人家中之電話號碼,是以,被告捷盟公司 對於訴外人樂勤公司之傳真號碼改成原告住家私人電話號碼、及在原告與被告 捷盟公司已無合約及業務往來之情況下,還不斷對原告轉發無資料之空白傳真 ,顯有過失。
㈢被告捷盟公司第二度來函時表示:「建檔後之原始單據則與財務其他帳冊混合 裝箱存查」,然依法律規定帳冊應保存十年,而被告捷盟公司竟聲稱,找不出 約二年半內之原始廠商建檔單及異動單等,且對原告表示「原始單據如能找到 ,僅能釐清資料建檔之責任歸屬,惟對原告已然造成之困擾其意義不大」,可 見被告捷盟公司一再對原告極盡敷衍之能事,並一再推諉係電腦設定錯誤,但 電腦之輸入是人為,且即便是輸入錯誤,以一般資訊業界電腦機房之Re-t ry次數是不可能超過五次以上的,且不可能向已無合約之廠商進行空包(即 無任何資料)之投遞,可見其目的僅在啟動原告家中電話造成騷擾威嚇。 ㈣被告丁○○○公司亦不能將電信法做無限上綱之解釋而欲免責,被告丁○○○ 公司於其業務範圍內之相關事項,應注意而不注意所產生之疏失,被告丁○○ ○公司卻一再推卸責任。被告捷盟公司雖是被告丁○○○公司之使用客戶,但 被告丁○○○公司必須負擔他們業務上之過失,同一資訊釋出三、四十次,為 何被告丁○○○公司不用負責或不去查明,蓋一天傳三、四十次乃是異常現象 ,一般業界傳五次就會去自動偵錯。
㈤原告因前開無聲電話使原告處於緊張及壓力下,侵害到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而致睡眠狀況失調患憂鬱症,對身邊瑣事產生極度不安全感,更導致原告因 免疫力失調,牙齒斷裂九顆,產生嚴重之嚼食困難,並在台北市萬芳醫院拔除 九顆牙根,醫生估價並建議植牙需花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左右,及害 怕或許有人綁架原告之子,而經常不敢攜子回家居住,因常外宿他處,導致原 告及子感冒生病,原告母親因過度擔心及勞累(幫原告照顧幼子)感染感冒無 法休養,而轉成嚴重肺炎住院治療。原告過去從未看過精神科,十五年來無牙 科就診紀錄,原告母親過去未有因病住院之記錄,原告為樂勤公司之董事兼股 東,且又自營生意,非領固定薪水收入並不固定,但平均月收入至少十五萬元 以上。
㈥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五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丁○○○公司則以左列情詞置辯:
㈠按被告丁○○○公司所提供之傳真系統服務,資料傳遞過程,乃由原告任聯絡 人之訴外人樂勤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廠商資料建檔單,交予被告捷盟公司建檔 ,被告捷盟公司建檔完成後,再將資料傳予被告丁○○○公司傳真系統,由被 告丁○○○公司進行自動傳真之發話功能,被告丁○○○公司技術人員指稱, 本傳真系統功能不具備有自動偵除錯功能,僅會自動保存通訊記錄訊息,唯若



客戶不主動申請查詢,被告丁○○○公司亦不代為偵錯、回報。有關原告電話 遭連續撥入,其原因乃因傳真訂單殊屬重要且傳真專用電話亦常會因忙線而無 法撥入,故依當初與被告捷盟公司之服務承諾,系統功能設定為:「傳真失敗 皆會排定重複傳送至隔日早上八時止。」,此乃據被告捷盟公司訂單傳真需求 所作之設定,被告丁○○○公司系統運作時確會記錄傳送失敗原因,並於隔日 早上九點,回報被告捷盟公司相關傳送狀態,若被告捷盟公司有額外要求,將 會再將前一日失敗的傳真再執行一次。
㈡原告既為被告丁○○○公司客戶之下游廠商聯絡人,復為訴外人樂勤公司之經 理,自極有可能查知該傳真干擾電話係由交易客戶端誤撥所致,復據原告訴稱 :「...長達一年之電話騷擾,(九十年度下半年至九十一年六月止),. ..」可知,原告早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知有損害之發生,雖原告曾於九十一年 六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然既未於新時效六個月內起訴,而遲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間始行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 過而消滅。
㈢原告未實質舉證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且原告需就被告丁○○○公司之侵權行 為之成立負證明之責。
㈣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一般人尚不致因遭受不明電話打擾而受有人格法益上之重大損害,縱有損 害與原告所稱罹患憂鬱症、免疫力失調甚或借宿他處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請求賠償屬無據。
㈤被告丁○○○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原告應就被告丁○○○公司之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次查原告既為被告丁○○○公司客戶之下游廠商聯絡人,復為訴外 人樂勤公司之經理,顯可推知該傳真干擾電話之來源,且此筆傳真電話之誤撥 ,亦有可能係原告業務代表於業務往來聯繫中誤寫、誤傳真號碼所致,此亦為 一般商業交易慣習中所常見,從而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㈥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原告主張遭被告丁○○○公司 長達一年之電話騷擾等情,衡諸常情,一般人遭受不明電話之干擾,多向電信 公司申請換號處理或開啟勿干擾功能以因應之,何故原告刻意忍受、堅不換號 長達一年之久,始向被告告知電話干擾之情事?(事實上,被告丁○○○公司 知有前開情事後,除即刻終止該撥號傳真系統並覆函原告澄清說明外,亦即通 知被告客戶傳真資料有誤之情事,且被告捷盟公司亦曾函覆原告說明致歉二次 ),且原告復再於事隔二年之後,始向被告丁○○○公司訴請賠償?顯見原告 對損害之原因有不預促原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放縱其擴大之情事,因 此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衡酌原告與有過失之責,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
㈦被告領有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核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在案,是屬電 信法所稱之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七條規定,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 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等規定,如依原告要 求,過度查察用戶電信通訊記錄資料,甚至內容有無錯誤,就被告丁○○○公 司而言,顯有違法之虞。




㈧原告應向被告捷盟公司請求賠償,方為適法;且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此乃電信 法關於電信服務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於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而適用。 縱屬被告丁○○○公司非第二類電信事業,依被告丁○○○公司服務之內容, 亦應類推適用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㈨原告主張被告丁○○○公司更動電腦資料,廠商資料事後遭人竄改,合理懷疑 被告丁○○○公司有掩蓋事實,官官相護之嫌,目的僅在造成原告騷擾威嚇、 惶恐不安等語,純屬原告個人推測之詞,或皆屬與本案無關事項,顯見毫不可 採。又原告主張其免疫力失調,牙齒斷裂九顆,拔牙、植牙,害怕或許有人綁 架原告之子,而經常不敢攜子回家居住,因常外宿他處,原告母親嚴重肺炎等 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與被告丁○○○公司之行為恐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㈩被告丁○○○公司之傳真系統重傳次數之設定,並無過失:而依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鈞院稱:「失敗重傳之次數(HiNetFax為三次,PCF ax為五次)及限制...」等語,應係指單筆傳真文件之重傳限制,若係複 /多數文件之傳送,則就受話方而言,亦是持續收到連續傳真電話之干擾。故 被告重傳系統之設定:「依已傳送次數計算下次重試期間,每次傳送時間為傳 送次數×三十分鐘。下次傳送時間,若已超過隔日早上八點則停止傳送。」, 比照當時技術水準,應已盡到合理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三、被告捷盟公司則以左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捷盟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其自用電話恐係遭惡意連續撥打時,即立刻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捷盟字第○二一號公司函覆說明,自始(即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建檔之傳真號碼確為0000000000無誤,並無所謂更改號 碼一事,故原告所稱「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傳真號碼改成原告住家私人電話號碼 」並非事實,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若原告僅單憑 自己片面空言而加以任意推斷事實者,即與法律規定相違,應不得採信。 ㈡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發生有精神狀態與常人相異之情形,故其 所為陳言是否可信亦恐仍有爭議,況若非原告告知被告等公司前開電話號碼係 屬傳真號碼者,被告捷盟公司又如何能得知係爭號碼之存在?故原告所稱被告 捷盟公司自行將原告公司之傳真號碼改成原告住家私人電話號碼一節絕非事實 。
㈢原告所稱「在原告與被告已無合約及生意往來之情況下,還不斷對原告轉發無 資料之空白傳真」一節,應由原告舉證。
㈣原告僅空言主張:「因被告電話騷擾持續一年致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恐懼且 罹患憂鬱症...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請求賠償...」,並未舉證其係何種權 利遭受侵害,於法即有未合,且依常理原則判斷,空白傳真之收取應尚不能對 原告造成如何之損害,頂多係其傳真紙之消耗而已,若言有所其他之損害(如 罹患憂鬱症、免疫力失調等),則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採。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存證信函第七一三號函被告丁○○○公司表示:



「貴公司長期以無聲電話撥打入本人住處之私人電話(TEL:000000 00,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一一二號三樓),使本人長期處於精神緊張 ,生活不安中,使精神躁鬱更加嚴重,甚至不敢住在自己家中。最近這一個半 月,本人經人協助方查出這些騷擾電話是從貴公司所屬的三十幾線電話中分別 撥打出來。」等語時,而據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丁○○○公司所不爭執之被 告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91)統資字第○○二八號函覆 被告稱:「二、本公司於接獲台端信函後,秉持著公司專業、熱誠及客戶至上 的服務精神,即刻著手調查,必查明一切事證,...經本公司鉅細查證後, 發現係本公司設置之自動傳真系統所致。惟本公司系統中所設定之傳真號碼係 由一合作廠商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該公司確認提供之資料無誤.. .。三、惟因本公司系統針對傳送失敗文件設定自動再傳送,導致系統不斷撥 打台端之私人電話,因係系統運作,故為無聲電話,造成台端困擾,實感抱歉 。四、本公司對已於函到當日立即將系統內錯誤號碼解除,對於台端特地來函 告知本公司此項疏漏,實衷心感謝,並對台端因此遭再身心之不安與創傷,復 表歉意,...」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一一二號三 樓住處之前開電話,並非按裝傳真機之電話,亦非原告指定其業務上接受傳真 文件之電話號碼,竟遭受被告丁○○○公司以傳真文件至前開電話號碼為由, 長達近一年之電話騷擾(九十年下半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等情,尚屬有據 ,應可採信。
㈡參以被告丁○○○公司前開函、及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捷盟公司所不爭執之被 告捷盟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捷盟字第○二一號函覆被告稱:「於原系 統機制下,在本公司未接獲廠商訂單的情況下,系無傳真回覆之功能。惟於九 十年十一月份起,因康是美公司為改善與供應商的聯繫,特委由本公司針對該 日無訂單的供應商發給『本日無訂單』的通知,因而啟動了自動傳真回覆之功 能,此致日後李小姐連續接獲無聲電話」等語,顯見原告前開所稱之無聲電話 ,確係被告捷盟公司提供該電話號碼,委由被告丁○○○公司大量的、長期的 撥打原告所有之前開電話傳真文件,應可認定。 ㈢被告捷盟公司雖辯稱:被告捷盟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建檔之傳真 號碼確為00000000無誤云云,不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 、而為被告捷盟公司所不爭執之被告捷盟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傳真之 文件,乃係傳真至原告所經營之樂勤公司,並非傳真至原告所有之前開電話, 則被告捷盟公司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容有疑問;況依被告捷盟公司所稱:沒 有廠商的異動資料,所有電話從來沒有更改過,因為原告身分有其特殊性,有 可能是在電話中口頭上直接做更改號碼所以沒有異動申請單等語,益證被告捷 盟公司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參照),而透過電話聲響,在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造成他人恐懼、妨害他人之居住安 寧,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在台北市○ ○路○段一○九巷一一二號三樓住處之前開電話,並非按裝傳真機之電話,亦 非原告指定其業務上接受傳真文件之電話號碼,被告捷盟公司竟提供原告前開 電話號碼,委由被告丁○○○公司大量的、長期的撥打該電話號碼傳真文件, 遭受被告丁○○○公司以傳真文件至前開電話號碼為由之電話騷擾,已如前述 ,衡諸原告遭受前開無聲傳真電話之打擾時間,自九十年下半年開始至九十一 年六月間止,時間長達將近一年,有時一天高達三十至五十通之電話聲響,則 毋論是何人身處在該環境,均將會因該不斷之聲響,而處於極度緊張、及恐懼 之壓力,深怕該連續之電話聲響,會有其他不法目的,如不接,任由其聲響, 又怕會漏接其他重要電話,是以,前開長期、多次、密集之無聲電話聲響,經 核已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造成原告恐懼、妨害原告之居住 安寧,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當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被告丁○○○公司、捷盟公司均辯稱:原告並未 舉證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之損害,與前開無聲電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顯不足採。
㈤參以被告丁○○○公司所稱:系統運作時確會記錄傳送失敗原因,並於隔日早 上九點,回報被告捷盟公司相關傳送狀態,若被告捷盟公司有額外要求,將會 再將前一日失敗的傳真再執行一次等語,足證被告捷盟公司對於其透過被告丁 ○○○公司所設定傳真之前開原告所有電話,並無法成功傳真文件之情事,知 之甚詳,惟查,被告捷盟公司對於前開情事,既係相當清楚對於原告前開非傳 真電話號碼之傳真情形,而被告捷盟公司不思解決處理,竟任由該無聲電話長 期、及密集的透過被告丁○○○公司打擾原告,被告捷盟公司對於前開侵權行 為顯有過失,而應對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主張被告捷盟公司雖是被告丁○○○公司之使用客戶,但一般業界傳五次 就會自動偵錯,而前開無聲電話一天卻釋出三、四十次,為何被告丁○○○公 司不去查明,是被告丁○○○公司仍有過失,而應與被告捷盟公司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被告丁○○○公司辯稱:對於傳真失敗而重傳之設定,是依已傳送 次數計算下次重試期間,每次傳送時間為傳送次數×三十分鐘,若已超過隔日 早上八點則停止傳送;準此,如比照當時技術水準,伊應已盡到合理之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可言云云。查依證人即被告丁○○○公司已離職之職員李仕國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證稱:「九十一年底有改版,為改版前,只有傳真成功和失敗兩 種,結果也是給客戶作參考而已。改版後多壹個電話忙線、無人應答,屬於傳 真失敗的部分。如傳真失敗後,會再定一個時間重傳,失敗次數乘以三十分鐘 ,會再傳一次。超過隔天八點就不會再傳。改版前就有這種功能」等語,足見 被告丁○○○公司於九十一年底前,該公司之傳真系統即有辨別傳真成功、或 傳真失敗之功能,如傳真失敗者,會再定一個時間重傳,而重傳之次數則以失 敗次數乘以三十分鐘,如超過隔天八點就不會再傳,惟參以原告所列之被告丁 ○○○公司撥打前開電話之時間、次數等明細,其相隔時間有些僅有十幾分鐘 ,亦非如證人李仕國所證稱之「失敗次數乘以三十分鐘」,則被告丁○○○公 司對於前開電話之撥打,顯有違常;次查,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於七十八年開始提供傳真業務後,若客戶指定之電話號碼傳真失敗時 ,會自動對該電話號碼重新再傳,最多試傳三次結束,不再重傳,有該分公司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數加二字第九三C九一○○五六二號函在卷可稽,顯 見於原告前開受侵害時之技術水準,尚能管控對於傳真失敗之電話號碼最多只 試傳三次結束,不再重傳,則縱屬是多筆資料,被告丁○○○公司依當時之技 術水準,自當有能力對已傳真失敗之同一電話號碼設定為單日為最多只試傳三 次、甚或五次,反觀原告遭前開無聲電話之侵擾次數,卻比三次、或五次多上 更多,職是,被告丁○○○公司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捷盟 公司對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 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 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查被告丁○○○ 公司、與捷盟公司乃是自九十年下半年開始即連續以撥打前開電話號碼之方式 侵擾原告,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是持續發生,且最後之行為時 間,亦即損害程度底定之時間乃是九十一年六月間,則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 效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算,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 消滅時效至明,被告丁○○○公司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㈧被告丁○○○公司復辯稱:被告丁○○○公司領有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核發之第 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公司毋 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應由使用電信人即被告捷盟公司負其責任云 云,查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固有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 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然被告丁○○○公司所經營之為客戶以電話線路 自動傳真大量文件之業務,且依其所自承:是離線提供予被告捷盟公司傳真通 信服務(被告丁○○○公司答辯四狀第三頁參照),則如客戶離線提供文件及 傳送清單予業者,再由未建構傳真存轉網路之業者依該清單內容設定傳真設備 ,並代傳送客戶之文件,則此服務因未涉及「通信服務」,不屬於電信服務, 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電信公字第○九三○○○一一三四七○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公司此部分之業務,自非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 範圍,而無電信法之適用,又被告丁○○○公司前開營業方式,與需申請第二 類電信事業經營許可之透過租用固網業者之數據專線或以網際網路建構傳真存 轉網路,以提供用戶透過傳真機或其他直接接取方式,將文稿傳送至該傳真存 轉網路,並藉此傳送至目的端之業務,截然不同,尚無法類推適用電信法第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解免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公司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㈨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前開無聲電話之侵擾之時間、次數,原告並非一天二 十四小時待在前開住處,且原告被侵擾前已罹患有憂鬱症,因為前開侵擾,造 成原告恐懼、深怕是否會遭人綁架或傷害,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使得原告不 能正常工作,原告被侵害時為樂勤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且又自營生意,平均月



收入至少十五萬元以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公司、捷盟公 司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 日,即被告丁○○○公司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捷盟公司部 分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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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