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3年度,104號
TLEV,93,六簡,104,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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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傅龍金簽發、由被告乙○○背書,發票日均為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 ,票號分別為QI0000000、QI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提示日)竟不獲付款,被告既為背書人,自應負背書之責任,為此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 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係砂石場工人,受僱於蔡忠孝,原告確實有向蔡忠孝購買砂石,並 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嗣因砂石有問題,蔡忠孝要退還二百五十萬元之貨款 予原告,惟因蔡忠孝不敢出面,乃請伊拿系爭支票至黃世福家交付原告,詎交付 時,原告竟以槍抵著被告,脅迫伊簽名背書,伊始於被脅迫之情形下背書,非出 於自願,且本件債務原告另持蔡忠孝所簽發之二百五十萬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顯然一案二請求,況蔡忠孝亦已退還原告一百三十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訴外人黃世福住處交予原告。(二)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背書係被告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是否在被脅迫之情形下而為?經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伊在原告持槍脅迫之 情形下而簽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被告自己當場同意背書簽名 等語。且本件業經證人黃世福到庭證稱:「‧‧‧被告拿票過來‧‧,後來被 告說他跟蔡忠孝是一起工作的,也是同學及好朋友,被告說他願意背書。」等 語(詳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參以被告自承交付系爭票據 及背書後,並未報警處理,則倘被告確有遭脅迫背書之事,莫名背負為數不小 之二百五十萬債務,何以於離開黃世福住處後,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



,是以被告所辯,實難予採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遭脅迫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復辯稱:本件債務原告另持蔡忠孝所簽發之二百五十萬本票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顯然一案二請求,況蔡忠孝亦已退還原告一百三十 萬元云云,然據證人蔡忠孝到庭證述:「我確實有簽一張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給 甲○○,但我就是不知道被告已拿系爭二張支票給原告,所以才開本票給原告 ,後來也還沒有還,原告已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蔡忠孝就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未還款,被告 復無法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則系爭債務既未經清償 ,原告持另張本票聲請裁定,自屬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尚不得以此抗辯 而免除其於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之責任。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 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 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 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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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