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51號
TPBA,106,訴,55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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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王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艷華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王富山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王富山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 民國105年10月11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所屬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05年11月1日實地訪查、訪談結果 ,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依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 第4款規定,以內政部105年12月21日內授移南南一服恒字第 10509455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 團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6年4月20日院臺訴 字第1060169285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夫妻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互負同居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如在國外,其能否進入本國境內,對「同居義務」 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王 富山雖非原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 聚,形式上已影響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 機會,應係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王富山於106年8月11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略 以本件訴訟直接影響其之權益,更為全面澄清爭訟事實,爰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核聲請人得以配偶身分輔助參加本件 原告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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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