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93年度,180號
TLEM,93,六簡,180,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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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仁政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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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