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仁政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