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宇凱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琪惠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6 年2 月1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15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劉○君共同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及00巷0 號1 樓,設立臺北市私立○○ ○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原告為設立代表人) ,領有被告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 證字第3548號,核准科目為英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派員至系爭補習班實地稽查,查獲現場提 供寢具、遊戲器材(空間)、牙刷、漱口杯及小馬桶等,並 主動提供餐食點心,上午班招收6歲以下學童4班計44人、下 午班4班34人,課表記載課程內容包含Break time、toys time、Story time、Read Aloud、Main Textbook…… Reading, Writing, Phonics,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將訪查 情形記載於被告「105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 錄表(複查)」(下稱班務抽查紀錄表)及「聯合稽查未立 案機構紀錄表」(下稱聯合稽查紀錄表)。被告據此審認現 場計有44位幼兒,每班配置1位本國教師及1位外籍教師,該 班課程表分為上午班(9:00-12:00)及下午班(13:00- 16:00),課程內容包括休息時間、遊戲時間、說故事時間 及朗讀等,配合課本進行讀寫及發音練習,課表呈現分科教 學,現場放置之遊戲器材應為課程所需,另置有寢具、牙刷 及漱口杯等物品顯與幼兒園提供之幼兒生活照顧類似,生活 照顧係屬教育及照顧服務(下稱教保服務)內涵之一等事實 ,認定原告未取得幼兒園設立許可,違法從事幼兒教保服務 業務,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北市違反幼教法裁罰
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9月22日北市教終字第 10539290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4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原處分紀錄表所抽查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補習班,原告 並未經營幼兒園。原處分記載現場有44位幼兒(即學齡前兒 童)、全日班(即上午9 時正至下午16時)課程,此為符合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北市補習班規則)第25條 第2 項規範之補習班經營行為。系爭補習班分為上、下學期 ,每週44節、每節50分鐘之全日班幼兒補習班,除傳授知識 、教育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 第4 條、第5 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補習班 管理準則)第15條,及北市補習班規則第26條、第17條等規 定,尚須依幼兒健康需求、身心發展等,提供相應必要之服 務及輔導措施,購置相關課程及教學設備,並考量其最佳利 益狀況。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亦應注重 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基於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補習班業者 對補習之幼兒尚須踐行一定生活照應,以便完成補習教育目 的。被告所認之違規行為,基於幼兒權利之保護,及其生理 、衛生、健康及安全上之需求等,並非只有幼兒園方能為之 ,對補習全日班之幼兒,應認係應為之附隨義務事項,並無 違法可言。被告將佔比極小之附隨義務事項,放大為原告補 習業務之全部,置原告所為之補習英文之重要業務行為於不 顧,以偏概全,認定謬誤。幼兒既在補習班上全日班,時間 橫跨上午9 時至下午16時,中午休息1 小時,則會涉及午餐 、餐後刷牙及及午休等三者活動。此不獨幼兒園有,即使在 小學亦有相同活動,益徵此係補習契約附隨義務之服務內涵 ,亦為上開法令之要求(補教法令並未禁止),午餐、飯後 刷牙、午休等活動,並非幼教法教保業務所獨佔,法令並未 排斥其他行業為之。所謂「寢具、牙刷、漱口杯」等物品, 是由幼兒家長自備,放置在補習班供幼兒使用,原處分稱「 由補習班提供」上揭物品,有所誤認。該物品並非「幼兒園 提供幼兒生活照顧所需用品」,此類因自然本能、生理(一 般人皆然)及基本人權所需之物品,只是原告全天補習主要 業務中佔極小比例之附隨義務。如依原處分要求,不許幼童 於補習班午睡、刷牙及漱口,實已違反幼童人權,原告勢將 遭家長控告虐待兒童。又被告106 年5 月1 日答辯狀第2 頁 事實中,承認原告另有被告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 書,教授科目為英文,每班配置1 名本國教師及1 位外籍教
師,共計8 位教師,現場放置之遊戲器材應為課程所需。 ㈡被告104 年7 月17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11900 號函(下 稱104 年7 月17日函)及106 年4 月12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 3387700 號函(下稱106 年4 月12日函)自創之「違規認定 原則」,顯然逾越幼教法母法規定,且與前揭補教相關法令 、兒福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有所牴觸。補習班與幼兒園截然可 分,依被告所出具之文宣,補習班與幼兒園之經營有明顯差 別,其最大的差別在於:⑴對象:補習班招收對象為一般民 眾,不分年齡;幼兒園則限於2 歲至小學學齡前幼童。⑵師 資:補習班之教師應具所授科目專業資格;幼兒園則須具教 保資歷。⑶外語:補習班可聘外籍教師教外語;幼兒園則不 行。是依原處分事實欄所載事實及被告105 年7 月5 日稽查 照片可知,系爭補習班課表有上午班、下午班,明確為英語 補習課程,並非所謂經營幼兒園。
㈢依被告105 年12月21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1730800 號函,被 告自承:「原告(即本件原告)依法得設立英文科目短期補 習班,並招收6 歲以下之幼兒」、「法令無明確禁止招收6 歲以下幼兒」,被告106 年6 月1 日答辯狀亦再次自承此點 。由此可知,原告所經營者,為聘外師教授英語課程,此為 幼兒園所不能經營者,內涵純英語補習教育,符合補習班設 立法令之宗旨。被告無權引用幼教法相關規定勒令原告停止 辦理幼保服務業務並為罰鍰,蓋依原處分邏輯,今若有幼兒 園提供類似原告之服務,必然也會遭被告指為違法經營補習 班,原處分荒謬之處,由此可見。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補習班依法不得經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幼兒園服 務項目:依補習班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 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 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應 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 習班場地明確區隔。被告前以103 年1 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 10310029500 號函轉知臺北市各私立短期補習班,該準則業 經教育部103 年1 月3 日臺教社㈠字第1020192385B 號令訂 定發布實施,各短期補習班不得違反相關規定,並於被告網 站公告其內容。教育部103 年12月18日研商健全短期補習班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幼兒園管理業務會議討論事項決 議第1 點略以:「……如短期補習班提供之服務項目尚涉及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幼兒園服務項目,以其似涉及未經 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業務、未經許可即對幼兒
進行幼兒教保服務,而有違各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例如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05 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47條等)宜併請審酌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被告亦以10 4 年7 月17日函及106 年4 月12日函,通知臺北市各私立短 期補習班及相關協會,重申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不得違規經營 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業務,並列出稽查原則。 ㈡原告有經營幼兒園服務項目之事實:有被告班務抽查紀錄表 、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當日照片足堪認定。當時除場拍照 存證外,並由現場人員閱覽後於上開表簽名確認。又系爭補 習班設立代表人為原告,其代表該班所行使之權利、義務及 各項事務。原告雖稱牙刷、漱口杯及寢具係由家長自備云云 ,惟所涉及之生活照顧皆於該班內發生,並由該班教職人員 協助幼兒進行之教保服務;原告亦自承班內確有教保措施, 其違規經營幼兒園教保服務業務已臻明確。
㈢短期補習班與幼兒園之差異,詳參被告所整理之差異一覽表 ,二者差異略有:
1.法源依據:前者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 補習班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短期補習班自治法規; 後者則依幼教法及施行細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 管理辦法、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 立變更及管理辦法、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辦法。
2.招收對象:前者無年齡規範;後者則為2 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幼兒(2 至6 歲孩童)。
3.設立目的:前者依補教法第3 條規定,志願增進生活知能 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後者按幼教法第2 條規定, 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之服務。
4.內涵:前者分技藝及文理2 類,修業期限為1 個月至1 年 6 個月;後者則提供之教保服務則包括:⑴提供生理、心 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⑵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 安全之相關服務。⑶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⑷ 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 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 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⑸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 活動過程。⑹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⑺其他有利於幼 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5.教職員進用條件:⑴前者教學人員應為其所教授科目相關 科系畢業或具備相關專業證照之專任人員。⑵後者各教職 員資格如下:①園長:A.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B. 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
教保員5 年以上。C.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 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②教師: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 兒園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 園教師資格之規定。③教保員:A.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 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B.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 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 輔系或學分學程。④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具國內高級中 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之資格。
6.安全規範: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前者屬D-5 類建築(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 及課後輔導之場所);後者則為F-3 類建築(供兒童及少 年照護之場所)。
7.設置面積、招牌名稱及懸掛及教職員消極條件亦有不同。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補習班北市補習班證 字第3548號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系爭補習班共同 設立人名冊(原處分卷第54頁)、班務抽查紀錄表(本院卷 第47頁)、聯合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8頁)、系爭補習班 課表(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105 年7 月5 日稽查照片 (本院卷第93至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原告是否有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之事實?是否違反幼 教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 保服務」?原處分之認定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幼教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 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 ,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人。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 指其董事長。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第1 、5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
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幼兒園 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 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 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 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12條第1 項規定:「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 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 、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三、提供適宜發 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 、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 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 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15條規定 :「(第1 項)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第2 項)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第3 項)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 服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4 項)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 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 第1 至5 項、第7 、10項規定:「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 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 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 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幼兒園除公立 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 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 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 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 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幼兒園有五歲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 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 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幼兒園及
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 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 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 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 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幼兒園之行政組織 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 園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 師資格之規定。」第21條第1 項規定:「教保員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 學分學程。」第22條第1 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 科畢業之資格。」第41條第1 項規定:「幼兒園受託照顧幼 兒,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第44條第1 項規 定:「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 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 者,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 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第54條規定:「本法所定 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次按臺北市政府訂定發布北市違反幼教法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1 」「違反事件:違反第 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法條依據: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法定罰 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辦;其拒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2.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為人之姓名。 統一裁罰基準:……4.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者,處罰鍰24萬 至30萬元、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 停辦或完成設立許可,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 次處罰。」上開裁罰基準,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教法事 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與公信力,並就違反幼教法第8 條第 1 項之事件,斟酌行為人招收幼兒數等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母法意旨,其
規定尚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尚無不 合。又按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2日府教前字第1043986490 0 號公告:「……主旨:公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 條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1項及 第12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7條第3 項、第28條第 2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7條第2 項、第54條、第 57條第1 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12條第2 項及第3 項等 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委任本府教育 局辦理。……」是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公告,業已賦予被告處 理幼教法第54條之主管機關權限,該權限包括幼教法所定糾 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等事項,被告基於上開公告自有作成 原處分之事務權限。
㈡再按補教法第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 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 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3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 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 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 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 ,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6 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由 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第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 、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 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 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 、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而 修正公布之補習班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 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 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 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 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臺北市政府亦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 北市補習班規則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補習班應聘請具 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師。」「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 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或其他具 體事實認定之。」第23條規定:「(第1 項)補習班每班級
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第2 項)前項班 級學生人數每逾一百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一百人者, 以一百人計。」至於被告104 年7 月17日函說明欄第4 點對 於稽查短期補習班違規經營幼兒園業務認定原則以:「㈠違 規經營幼兒園教保服務:全日招收未滿6 歲之幼兒從事幼兒 園教保服務(如容留未滿6 足歲幼兒之時間符合幼兒園教保 服務實施準則所訂日期時段及午睡、提供午餐、進行週期性 活動課程、大肌肉活動或校外教學等)、設寢室寢具供全體 學員午睡、設廚房火源烹煮食物或常態性代訂供應全體學員 餐食點心及以幼兒(美語)學校等非核准立案班銘對外招生 等。」(本院卷第85、86頁)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並未牴觸幼教法、補教法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 以適用,並無不合。又被告106 年4 月12日函係於原處分之 後始作成,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經查,被告派員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派員至系 爭補習班實地稽查,查獲現場提供寢具、遊戲器材(空間) 、牙刷、漱口杯及小馬桶等,並主動提供餐食點心,上午班 招收6 歲以下學童4 班計44人、下午班4 班34人,課表記載 課程內容包含Break time、toys time 、Story time、Read Aloud 、Main Textbook ……Reading, Writing, Phonics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被告班務抽查紀錄 表及聯合稽查紀錄表略以:「十五、非屬補習班業務……主 動提供餐食點心……備註:擴大使用同址地下1 樓設教室、 遊戲空間、擺放寢具……」「收托年齡及人數……2-6 歲上 午44人下午約34人……收托時間上午班9:00-12:00,7 或8 時家長就會送進補習班。下午班13:00-16:00。收費標準平 均1 個月21,000元(學、月費、教材費、雜費)現場工作人 員4 位中師、4 位外師、1 位職員。其他:1.現場地下室1 樓放有寢具、遊戲器材,1 樓有牙刷、牙杯、小馬桶,無廚 具火源。2.1 樓有4 間教室、2 間廁所(男/ 女),計幼生 44人(12/13/10/9人)。3.每班配置1 中師、1 外師,共計 4 班8 位老師。……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陳述意見:1.陳 老師表示收費均由總公司處理,所以不清楚各項目的收費金 額,平均1 個月收21,000元。……」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 認在案,有班務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聯合稽查紀 錄表(本院卷第48頁)、系爭補習班課表(本院卷第91、92 頁)、105 年7 月5 日稽查照片(本院卷第93至96頁)附卷 可稽。被告據此審認現場計有44位幼兒,每班配置1 位本國 教師及1 位外籍教師,該班課程表分為上午班(9:00-12:00 )及下午班(13:00-16:00 ),課程內容包括休息時間、遊
戲時間、說故事時間及朗讀等,配合課本進行讀寫及發音練 習,課表呈現分科教學,現場放置之遊戲器材應為課程所需 ,另置有寢具、牙刷及漱口杯等物品,顯見其提供幼兒生活 照顧等屬於幼教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內 容,因認原告未取得幼兒園設立許可,而進行幼兒教保服務 ,招收幼兒人數為44人,人數非少,違反幼教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規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招收幼兒數30人以上),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命其 立即停止辦理幼兒教保服務業務,自屬有據。且原處分已考 量幼兒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違章者,因 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教保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 ,所為裁處尚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係依補教法等規定經營短期補習班,寢具等 物品非其所提供,提供午餐、餐後刷牙及午休等均為幼兒補 習教育之必須輔導措施,補教法令並未禁止,又基於幼兒權 利之保護,及其生理、衛生、健康及安全上之需求等,對補 習全日班之幼兒,應認補習班尚須踐行一定生活照應之附隨 義務事項,並非只有幼兒園方能為之,且原告所經營者,為 聘外師教授英語課程,此為幼兒園所不能經營,而屬短期補 習班,被告無權引用幼教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云云。惟查, 依補教法第1 條、第3 條、第6 條規定可知,短期補習班係 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為目的,提供核准科目之教學,與幼兒 園係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 ,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機構(幼教法第1 、2 條參照), 兩者設立目的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有不同。且因年滿2 歲 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自我照料及應 變能力不足,尤需全面性之照顧,因而幼教法第18條對於幼 兒園每班所需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種類及人數,即隨幼兒 年齡及人數而有嚴格之規定,相對於此,短期補習班之規範 要求則遠較寬鬆,其既非針對幼兒教育照顧而設立,相關教 保服務則顯不足。此參幼教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一、因 幼兒園招收對象為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慮及其身心 發展及考量提供照顧之周全,實不宜採大班級方式進行教保 服務,爰於第一項規定幼兒園班級人數上限,以符合小班制 ;另依身心發展階段而言,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年齡層幼兒 與其他年齡階段幼兒有別,二歲至二歲六個月之幼兒仍須包 尿片,含奶嘴,行動與反應較緩慢,當與較大幼兒進行團體 遊戲或活動時,二歲幼兒尚無法跟及,其原因為反應較慢及 理解能力始進入運思前期所致。再者,二歲至未滿三歲幼兒 因自我中心強,在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言及認知皆尚未
成熟之際,仍宜由環境及照顧者配合,而不宜由其配合較大 幼兒與成人,又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常會撞及 二歲之幼兒,另二歲幼兒所使用之器材與活動均簡單,與較 大幼兒相混恐衍生安全問題並影響教學品質。整體而言,二 歲至未滿三歲幼兒身心發展與三歲至六歲幼兒差距相當大, 設施、設備、活動設計及師生比例均不同,為保障二歲以上 未滿三歲幼兒之安全及教學品質,爰規定該年齡層幼兒不得 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二、第二項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 校附設者或公私立幼兒園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專任教保服 務人員之類別,此係考量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附設屬性 及公私立幼兒園分班屬小型規模,其行政與支援系統仍應由 本校校長或本園園長整體調度為宜,爰規定免置園長,餘幼 兒園均應配置專任園長,以進行園務及課程領導,並應配置 專任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及 其分班之人力配置,依招收幼兒之年齡規範不同配置比例, 考量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其身心發展差異頗巨,爰分別規定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 』及『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生師比例,以提供 幼兒適切之教保服務;……四、第四項,審酌五歲年齡層幼 兒即將進入國民小學階段,為利幼小銜接,其教育層面逐漸 增加,爰於第四項規定招收五歲年齡幼兒之班級,應配置具 幼兒園教師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以強化教育意涵。五、第 五項,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其中助理教保員為高中之學歷,為確保教保服 務品質,並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爰為幼兒園置助理教保員之比例上限之規定。……七、第 七項規定幼兒園置護理人員之方式,基於幼兒園招收之幼兒 ,其自我保護能力較為不足,且因團體生活導致群體感染之 可能性較高,無論在身心照顧及衛生保健方面,均亟需特別 照護,爰依幼兒園之規模規範護理人員之配置規定,以兼顧 各園經營及實際之需;至於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如該 國民中、小學已置專任護理人員,則附設幼兒園尚無再另置 護理人員之必要。……」自明。是倘系爭補習班提供之服務 項目涉及幼兒園服務項目,自應符合幼教法第8 條規定設立 而獲許可,並納入幼兒園之管理,始得經營,原告未經許可 即於系爭補習班對幼兒提供幼兒教保服務,自與幼教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有違。原告主張其有關幼兒生活照顧部分係屬 短期補習教育之附隨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指幼 兒園不得聘外師教授英語課程等情,僅是政策限制經營課程 之範圍,並非幼兒園之本質問題,尚無從因系爭補習班係經
營英語補習教育,即可反面推論其非幼兒園。原告之主張, 顯屬誤會。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