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22號
TPBA,106,訴,42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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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王曉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13條第1 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 日以其配偶死 亡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經社會局審認原告符合規定,爰以105 年11月8 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6438700 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原告 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06 年12月31 日止,補助項目為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 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並發給原告105 年 11月至106 年1 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下同)4 萬 5,868 元;及其長子栗冠文(91年8 月28日生,106 年8 月 年滿15歲)之子女生活津貼自105 年1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 (該函誤植補助期間為至106 年12月止,社會局嗣以105 年 12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3556200號函更正)每月為2,00 1元,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為2,101元。原告不服 ,於105年11月28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4 條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及 法律優位原則,本件原處分關於准予補助栗冠文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8 月止(屆時年滿15歲不符是項資格),每月2, 101 元,105 年11月至同年12月款項將於105 年12月15日一 併入帳,爾後按月於每月15日入帳,栗姿云部分未就述明無 補助生活津貼等事項攸關原告之權利義務甚鉅,社會局於原 處分內卻全然未予表明,影響生活津貼之利益,已嚴重影響 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 不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是以原處分違 背明確性要件,應有撤銷之必要,原告並聲明僅對子女生活 津貼之核發不服。
四、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子女生活 津貼之核發標準為,15歲以下之每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 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經查,106 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故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為2,10 1 元,而原處分依原告聲請核發原告長子栗冠文自105 年11 月至12月,每月2,001 元;106 年1 月至8 月,每月2,101 元,共計20,810元,長女栗姿云已年滿15歲不符合請領資格 ,此有本院106 年9 月7 日製作之電話紀錄可稽。而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不服原處分有關子女生活津貼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至多為50,424元(計算式:12 個月X2人X 每月2,101 元) ,且縱依原告主張子女2 人得分別請領至18歲,訴訟標的金 額亦未超過40萬元。參照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本件被告公 務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本件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本案訴訟部分 業經移送管轄,關於原告106年8月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亦併移送卓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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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