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宋盈萱 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參 加 人 楊金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曹添榮於民國81年間在臺北市士林 區菁山段1小段19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核發81陽 使字第22號使用執照後,於81年11月2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 將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為臺北市士林區菁山 段1小段19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於其後 之民國92年9月17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分割後同 上小段199號土地(下稱199號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土地 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有私設通路可供對外通行。第三 人楊金藏則於96年4月12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於96年7月 27日申請19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詎被告明 知原告為19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未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復未至現場履勘測量,即核發96年10月26日營陽建 字第0960004999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下稱原處分)予楊金 藏,且未送達原告,是原處分之申請程序,違反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5 、7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及附 註、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第72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又楊 金藏取得原處分後,於97年6月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199 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為同上小段199之2地號土地(下稱199 之2號土地),惟199之2號土地位置偏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之私設道路,且與相鄰道路連接處僅約2.5公尺,高低落差 約9.7公尺,地形險峻而不適宜人車通行,無法再與199號土 地合併申請為建築利用,嚴重損及原告通行之權益。是原處 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惟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確認 原處分無效,被告自收受後逾30日未為答覆確認,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等語。
三、查楊金藏為原處分之申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本院將判決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楊金藏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而受損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依職權命 楊金藏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