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盈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刁建生(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60024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原處分(含申復決定)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 國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升等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6 年4 月1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復決定) 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 第69至70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 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239 至 245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國境警察學系助理教授,其於104 學年度第2 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校教師評審會( 下稱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其著作經送3 位校外審查委員審 查結果,分別評給為65分、82分及58分(下稱第一次外審)
。校教評會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會議審認第一次外審 評分有疑義,乃決議另加送3 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經評給 為55分、60分及85分。嗣經校教評會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 5 次會議審議,以原告校外審查成績計有3 位委員評為及格 ,3 位委員評為不及格,未符行為時即教育部99年11月24日 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 辦法)第29條第1 項及105 年7 月4 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中央 警察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要點(99年2 月1 日生效,下稱升等 審查要點)第3 點規定,決議未通過原告升等為副教授,被 告乃據以105 年7 月20日校人字第105000675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未提起申復,逕於105 年8 月 8 日、8 月9 日分別向內政部及教育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105 年8 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50059623號函(下稱內政部10 5 年8 月12日函)移請被告依申復程序辦理,其後教育部以 105 年8 月16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12439號書函將原告 訴願書移請內政部辦理,內政部再以105 年8 月18日台內訴 字第1050059298號函將教育部書函轉交被告,並指示依內政 部105 年8 月12日函併案進行申復程序案。經被告於105 年 9 月6 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申復無理由,另以105 年9 月29日校人字第1050009169號函(下稱申復決定)復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申復決定,於105 年10月14日經由被告向 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5 年11月9 日臺教法(三) 字第1050156888號書函將該訴願案移轉內政部辦理。嗣原告 於106 年2 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內政部 於106 年3 月31日以訴願無理由而決定訴願駁回。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內政部非本件訴願合法管轄機關,且該訴願決定實體內容 多有違誤:
1、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及教師法第9 條、行為 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可知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複審 程序原則係由教育部審定,例外得授權學校辦理。是故, 教師資格審定為教育部之職權,各大學校、院、系(所) 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 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即依法令受教育部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情形,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 影響,核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教 師若不服其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應比照訴願 法第4 條基本管轄規定,向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 願。況且,本件所涉者乃「教師升等」之爭議,依據「事
物本質」,由有事務管轄權限之教育部來掌理教師升等、 資格審查等事務,亦較具有專業性。
2、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下稱警大條例)僅係就被告之組 織、分支單位、職掌分工等為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組織法 。而該條例第2 條固指明被告在行政組織上係隸屬於內政 部,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就「教師升等」為評審係依法受教 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乙事,易言之,內政部並未因警大條 例取得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權限,教育部更未因該條例而 將權限委由內政部行之。準此,有關教師升等之評審,被 告核屬受託行使公權力,原告對該升等不通過之處分倘有 不服,自應向原委託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
3、再者,升等審查要點第三、(三)、2 點規定:「三、教 師升等評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決審:……2、 校教評會就其著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 ,審查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其中著作審查成績須 為六十五分以上),經簽請校長核准,函轉教育部審查。 」準此,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既須函轉教育部為事後審查 ,則審查未予通過時卻逕由內政部以訴願方式事後續審, 兩者顯有矛盾。
4、綜上,內政部既非本件訴願合法管轄機關,則訴願決定即 非適法,應予撤銷。
(二)校教評會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及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 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便逕加 送其他外審委員,其決議之程序自難謂適法: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及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教評會倘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 見有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考其目的,無 非係因教師升等資格評審決定之作成,需基於客觀專業知 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除藉由外審委員就送審人的研究成 果提出專業審查意見作為教評會審查之依據外,復因送審 人對於其專業研究領域之成果當有較深入之理解,透過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助於評量結 果之作成,俾益彰顯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此並非事 後再給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能彌補,亦即司法院釋 字第462 號解釋暨審查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應優先於行政 程序法第114 條之規定。本件校教評會雖表示對於第一次 外審就原告之著作審查結果有所疑義,然其卻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決議程序違法,被告辯稱申復程序 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
已補正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 意旨,並違反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及審查注意事項 第7 點規定:
1、原告於104 年第2 學期以代表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經系 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決議通過,嗣於105 年5 月26 日進入校教評會之決審程序。惟該次決審程序中,3 名校 外學者專家(即外審委員)就原告送審之著作分別給予「 70分(後更改為65分),勾選及格」、「82分,勾選及格 」、「58分,勾選不及格」之評分,此即有2 名外審委員 認原告之著作審查達及格標準。又行為時升等審查要點第 3 點就決審部分,僅規定「校教評會就其著作審查結果, 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為 通過(其中著作審查成績須為六十五分以上)」,未明確 規定該「著作審查成績六十五分」應如何計算,故應回歸 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3 位外審委員中,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為通過」。據此,原 告之著作審查應已獲通過無疑(縱即便以平均分數計算, 亦應認原告為及格通過),復參以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 均已符合行為時升等審查要點之規定,是校教評會即應決 議通過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
2、校教評會於第一次外審之評議結果,未附具任何理由,亦 未再請第一次外審之委員釐清對著作審查認定之真意,即 恣意決定另加送3 名外審委員,且校教評會並未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第一次外審之專業審查可 信度與正確性,遽以重新送審之成績結果為基礎,認定原 告「著作委外實質審查結果未通過」,決議不通過原告之 升等申請,難謂適法。再者,申復決定僅片面擷取第一次 外審其中1 位委員所列舉之負面意見(諸如:無特殊創見 、內容不完整、統計數據不一致,未能更新),卻忽略該 名外審委員仍給予原告「及格」之結果,以及其餘外審委 員對於原告有利之評價,且校教評會未提出任何專業具體 之理由即驟然推翻原告著作第一次外審已達「及格」之結 論,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相違,自難謂適法 ,應予撤銷等情。並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申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10月19日專任 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
1、訴願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範行政機關委託行
使公權力情形,均僅限於委託原本不具「機關地位」之「 民間團體或個人」,規範意旨在使民間團體或個人於受託 行使公權力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為行政處分,此 觀訴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被告乃係依警大條例 成立之機關,且有獨立之預算,於本質上即非訴願法第10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自無 訴願法第10條之適用。再者,依警大條例第2 條規定,被 告係隸屬於內政部,依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本件訴 願管轄機關即應為內政部,殊無另行適用訴願法第10條有 關民間團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訴願管轄規定之理,原告就 此部分顯有誤會。
2、另參酌105 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委會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3 條 第3 項及第10條第2 款等規定,亦可知警察校院因於組織 法上隸屬內政部,故對於警察校院所為行政處分或措施不 服者,均以內政部為訴願或再申訴機關。況且,學校對教 師升等審查通過與否之決定,尚涉及機關用人、職缺與預 算之固有權限,自應由組織法定其訴願管轄,本件被告既 隸屬內政部,內政部即為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二)原處分係按法定程序作成,原告指摘均屬無據: 1、依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39條之規定可知,被告 即係教育部依該法第39條規定授權辦理教師資格全部複審 (即自審)之學校,且教育部業以98年12月18日台學審字 第0980217775號函授權被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被告並擬 定升等審查要點作為審查之依據。是以,被告校教評會就 教師升等決審所為「未通過審查」之決議,即不須再報請 教育部同意或重複辦理複審,僅於校教評會為「審查通過 」之決議下,始依升等審查要點第三、(三)、2 點之規 定,簽請校長核准後報請教育部審定教師資格及發給教師 證書。教師如對校教評會決審之決議不服,得依被告校教 評會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向校教評會提出申復,如教師 仍對申復決定不服,則得依同要點規定向被告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2、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意旨,在於藉由外審機制之落實, 以確保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能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 成就之考量,故要求「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 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上開解釋從未禁止教育部或 學校就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產生疑義時,得加送專家學者1 至3 人審查,以確保審查結果之正確性及專業性,蓋此加
送外審機制不僅未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反而更能 落實外審機制。況且,資格審定辦法並未規定學校或教育 部「必須」採送由原審查委員確認之方式釐清送審結果之 疑義,而以該法第29條第2 項明定對審查結果有疑義者, 係採加送外審方式以確保審查之正確性及專業性。 3、原告著作第一次外審之審查結果分別為82分、65分及58分 (及格門檻為65分),形式上雖符合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 第29條第1 項有關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之規定。 惟觀諸該名給予65分之委員之審查意見,其所列原告著作 之缺點顯多於優點,而所列缺點均屬客觀上「學術研究」 最基本而不容輕犯的研究方法及內容之缺失,故校教評會 審議後認為第一次外審之審查結果有疑義存在,決議依據 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另加送3 名審查 委員審查,併同第一次審查結果作為校教評會審議依據。 而第二次外審之結果,3 位審查委員分別給予55分、60分 及85分,併同第一次審查結果,共有3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 分數,3 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分數,未符合行為時資格審 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標準,故校教評會決議原告升等案不 予通過,顯見原處分所踐行程序均屬合法,且未違反司法 院釋字462 號解釋意旨。
4、至於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決議加送外審時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乙節,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理由書係闡述「評審過程中 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即由校教 評會依個案情形審酌是否有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陳述意見 之程序係屬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事項,而被告業於 申復程序通知原告向校教評會陳述意見,且校教評會業已 針對原告之意見作成申復決定並逐一回覆在案,是本件陳 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瑕疵業經補正,原處分難謂有何瑕疵。再者,審查注意事 項第7 點規定固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審查注意 事項僅係行政規則,其法位階尚劣於行政程序法,自無優 於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適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 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內政部105 年8 月12日函、105 年8 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 50059298號函、教育部105 年8 月16日臺教法(三)字第10 50112439號書函、105 年11月9 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5 6888號書函、申復決定、被告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被告校 教評會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第5 次會議記錄、訴願
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 頁、第3 頁、第 4 頁、第5 頁、第9 至14頁、第43至60頁、第78頁、本院卷 第158 至182 頁、第183 至193 頁、第77至81頁),堪信為 真正。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是否為內 政部?(二)被告未通過原告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 副教授之申請,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
1、按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六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 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又 警大條例第2 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 )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 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據 此,被告既隸屬於內政部,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不服,其訴願管轄機關自為內政部,而非教育部。 2、原告雖稱:被告係經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訴願法第 10條之規定,暨事務管轄之本旨,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 教育部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而訴願法第10條則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 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再參諸訴願法第10條立法理由為:「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 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授權範圍內,具有『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地位』,其以自己名義而為行政處分時, 自宜由委託機關就其委託事件負選任監督之責……。」由 此可知,訴願法第1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範行政機 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情形,均僅限於委託原本不具機關地位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規範意旨在使民間團體或個人於受託 行使公權力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為行政處分。本 件被告係依警大條例成立之機關,洵非訴願法第10條所稱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自無從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定其訴願 管轄機關。況且,參酌行為時即105 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 前之評委會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教師申訴 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 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第3 條規定:「(第1 項)教師 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第2 項)前項 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
並包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 部。」(嗣105 年10月14日修正時,考量有關教師申訴「 措施」之範圍,按現行評議實務,尚包括具體之措施及消 極不作為之情形,爰參考訴願法第2 條規定,增列第2 項 有關課予義務類型之措施亦得提起申訴之規定,並將原第 2 項移列為第3 項,亦即修正為:「(第2 項)教師因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 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 項)前二項所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 括為原措施之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第9 條之1 第2 款第1 目規定:「軍事、警察校院及 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仍依前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 如下:……二、警察校院:(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 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 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105 年10月14日修 正時移列為第10條第2 款第1 目)可知警察校院(包括被 告)因於組織法上隸屬於內政部,故對於警察校院所為行 政處分或措施不服者,均以內政部為再申訴機關,由此亦 可推知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其訴願管轄機關亦應為內政 部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固又稱:依升等審查要點第三、(三)、2 點規定可 知,校教評會就著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 審,審查總分達70分以上者為通過,審查通過後尚須函轉 教育部事後審查,則審查未予通過時卻逕由內政部以訴願 方式事後續審,兩者確有矛盾云云。惟查,教師法第9 條 已規定:「(第1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 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 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2 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 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又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審查作業須知)第五、(三 )點亦規定:「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 ,悉依本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 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俟複審完竣後,依規定冊報本部核 發教師證書,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工作小 組追認。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退 還學校重新審查。」(參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由此足
見,無論係由教育部自行辦理複審或由教育部授權學校辦 理複審,一旦複審合格後,均應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僅於教育部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方退 還學校重新審查,故前揭升等審查要點第三、(三)、2 點規定:「三、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及標準如下:……(三 )決審:……2 、校教評會就其著作審查結果,連同教學 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其 中著作審查成績須為六十五分以上),經簽請校長核准, 函轉教育部審查。」(參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教師法第 9 條及審查作業須知第五、(三)點之規定相符,難謂因 此而有矛盾之處。原告前揭陳述,要非可取。
(二)被告未通過原告104 年10月19日專任教師升等副教授之申 請,並無違誤:
1、按「(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 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 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 項)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 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 門著作送審。(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又「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 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 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為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10 條所明文。
2、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 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 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 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 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先行審查……。」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闡 述綦詳。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
10條授權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 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 :「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 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 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 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25條第2 款規定:「本部複 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 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 家審查。」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 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 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規定:「(第1 項)本部辦理 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 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 項)任教 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 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 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 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 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 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 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 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 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規定:「(第1 項)本部 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 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 、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 格者為通過。(第2 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 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 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 決定之。」據此可知,教育部辦理教師資格複審,以專門 著作送審者,1 次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須2 位審查人給 予及格始通過其資格審定。倘教育部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 者,可加送專家學者1 人至3 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 由教育部決定之。又上開規定尚符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 授權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復已依司法院 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 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本 院自得予以適用。
3、再按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第1 項)本部得授權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 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 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又被告
係教育部依前開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辦理教師資格複 審之學校,此觀教育部98年12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802177 75函、106 年5 月2 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061388號函 即明(參本院卷第136 、154 頁)。被告並擬定升等審查 要點,作為被告教評會審查教師升等案之依據。而依行為 時升等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中央警察大學教師升等之 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第2 點規定 :「本大學每年辦理二次教師升等作業,其處理時程及審 查程序如下:(一)申請升等教師應於每年三月、九月底 前,向所屬系、所、中心提出,經系、所、中心主任(所 長)簽註意見後,送人事室彙整陳報校長核可。(二)初 審:由各系、所、中心檢送升等教師相關著作、表件,提 請系、所、中心教師評審會(以下簡稱系、所、中心教評 會)進行初審,系、所、中心教師評審會應於一個月內完 成初審,並就其研究、教學及服務等成績進行初審通過後 ,報請學院(群)教師評審會複審(以下簡稱學院(群) 教評會)複審。(三)複審:學院(群)教評會應就申請 人之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請校外相當等級之 學者專家審查,學院(群)教評會應於四個月內完成複審 ,並就其審查結果,連同其研究、教學及服務等成績進行 複審通過後,報請校教師評審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四)決審:校教評會應就學院(群)教評會複審結果進 行決審。校教評會應於二個月內完成決審,陳報教育部審 查。各級教評會審議時,經審查評定不及格者,即不予通 過其升等申請。」第3 點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及標 準如下:……(三)決審:1.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 作)之審查,由學院(群)教評會依教師專長學門分類, 推薦校外學者專家六至八人為審查委員名單。必要時,校 教評會得予變更審查委員名單。委員名單確定後,將委員 分別匿名編號,再由校教評會召集人公開抽出三人為審查 委員,密交其審查有關著作。2.校教評會就其著作審查結 果,連同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審查總分達七十分以上 者為通過(其中著作審查成績為六十五分以上),經簽請 校長核准,函轉教育部審查。」
4、經查,原告係被告國境警察學系助理教授,其於104 學年 度第2 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校教評 會辦理決審,其著作經送3 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分 別評給為65分、82分及58分。被告校教評會審酌原告著作 雖有2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評等,惟其中1 人僅給予最 低及格成績65分,且該委員審查意見所列缺點顯多於優點
,乃決議認定本案著作審查尚有疑義,爰參酌行為時資格 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加送學者專家3 人審查後再 議。嗣原告之著作再經3 位校外審查委員審查,經評給為 55分、60分及85分,與第一次外審合併後,原告校外審查 成績計有3 位委員評為及格,3 位委員評為不及格,被告 校教評會遂參酌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 意旨,即3 位審查委員有2 位委員給予及格為通過,認本 案6 位委員須有4 位委員以上給予及格始為通過,惟本案 僅3 位審查委員核給及格分數,故決議原告著作外審未達 通過標準,因而未通過原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升等副教 授案之申請等情,有被告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被告校教 評會105 年5 月19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會議記錄 、105 年7 月11日104 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會議記錄在 卷可佐(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3至60頁、本院卷第158 至 182 頁、第183 至193 頁)。由此可知,被告校教評會係 以加送學者專家3 人審查併同第一次外審之審查意見後, 決議未通過原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升等副教授案之申請 ,並非忽略或推翻第一次外審之審查意見。又揆諸第一次 外審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其中給予65分及格成績之委 員,於評語僅列優點一項(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但勾 選缺點卻達三項(無特殊創見、內容不完整、統計數據不 一致,未能更新),且該委員於審查意見欄指稱:「…… 2.主要代表作品『看不見的世界:人口販運』係集結、改 寫自2009年開始自己或與他人合作之文章,由於時間橫跨 六年餘,許多資料有前後時序錯亂之感,在同一篇文章中 亦有統計數據的時間不一致的問題,……同時,作者對圖 表的呈現,仍有進步空間,……3.在撰寫體例上,作者亦 有若干問題。……作者在不同處忽而使用英文TIP Report ,忽而使用中文人口販運報告;……這種隨興趒躍式的使 用,較少在學術論文中看到。……4.時序之錯亂或統計資 料的年度不一致,亦出現在最後一章的STOP共同打擊的全 民運動中。……在本章中主要談到台灣當前的打擊人口販 運的挑戰,作者未能探討近幾年國際間抨擊台籍遠洋漁船 雇用境外漁工,涉嫌勞動販運議題探討,亦反映作者對人 口販運議題之關注恐有疏漏不足之處。」(參被告答辯狀 卷證第45頁)可見原告著作有撰寫體例等多項缺失,但該 委員仍給予最低及格成績65分,故被告校教評會乃決議認 定本案著作審查尚有疑義,爰加送學者專家3 人審查後再 議,核與行為時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尚無不符。至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
解釋所示:「……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 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 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 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並非指教評會對外 審委員之審查結果毫無審查權限,考其主要意旨應在於非 專業組成的教評會委員,不得逕自以多數決方式決定或推 翻專業委員審查結果,但並未禁止於教評會審查認定有疑 義時,再讓其他專家學者進行專業審查,否則資格審定辦 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 會僅片面擷取第一次外審其中1 位委員所列舉之負面意見 ,卻忽略該名外審委員仍給予原告「及格」之結果,以及 其餘外審委員對於原告有利之評價,且被告校教評會未提 出任何專業具體之理由即驟然推翻原告著作第一次外審已 達「及格」之結論,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相 違,難謂適法云云,即非可採。
5、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 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 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 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自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