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芊慧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吳卓勳
陳家浦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105年7月14日第40-400454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作成之原處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 查認原告以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加入Uber網路系統,利用該系統作為顧客叫車服務之平 台,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16時16分許以系爭車輛在於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72號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9. 5元。遂於104年2月17日以第40-400494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 ,於臺北市中山區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備註 原告所屬小客車(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裁處 原告5萬元罰鍰,並扣牌照2個月(嗣因原告於一周內自動將 系爭車輛牌照送繳被告執行吊扣,經被告依交通部76年9月4 日交路(76)字第021736號函釋意旨,縮減執行時間3分之1自 104年3月5日至104年4月13日吊扣)。原告不服循序提出行 政救濟,於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案審理中,被告始 獲悉上開違章情事實為原告之婿洪宏裕駕駛系爭車輛而為, 乃以前開前處分之處分書未明確記載違章行為之時間及地點 ,而以105年1月15日路授北監裁字第1050010500號函自行撤 銷(本院前開104年度訴字第1399號案件,嗣經原告於105年 1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另對洪宏裕以105年7月14日第40 -4004013號處分書裁罰5萬元;並以同日第40-4004548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16
時1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72號,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 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述地點載客收 取費用129.5元,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號牌已於104 年3月5日至104年4月13日執行吊扣)」(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如下:
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牌照2個月 ,並已執行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但查原告並 非原處分所稱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 條及(行為時,下同)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等規定之 處罰對象,被告竟以原告為裁罰對象,確屬違法;如容許該 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之存續,將陷原處分適 違法與否之狀態於不明,進而危及原告合法使用其所有車輛 之權利,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之違法: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號判例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 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受處分人有 違規事實存在。查原處分書內容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 記載之違規事實,被告僅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不知名民眾所提 供之搭乘資料、採證照片及訴外人洪宏裕訪談筆錄等資料, 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尚有疑義。且依前開資料除模糊不清而無 從認定系爭違規事實與原告有關外,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洪宏 裕之訪談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亦記載:「(台北區監 理所:從去年加入到現在,車主有無提供你加入UberApp 及 搭載乘客任何協助?)無,收到罰單才知道。」被告未克盡 證據調查職責,致未能詳為注意、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進而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恣意作成原處分。原處分確有違 反前揭法令及判例意旨之違法,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 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明
確性原則:
查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僅係出於被告片面偏頗之主觀認定 ,根本非依據客觀事證,況原處分未具體說明係基於何事證 ,認定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亦未具體說明 原告將車輛交付予訴外人洪宏裕,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要件等情,原處分 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 疵。
⒋原處分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而裁處原告,顯 非適法:
縱謂被告所認「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事實」存在,如被告所 稱從事「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即利用 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如係指原告,則 與被告所憑事證不符。況原處分亦未就原告對系爭違規行為 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違反何 等行政法上義務等情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使前 開事項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
⒌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⑴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規定及鈞院96年度訴字 第1850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所 支持)之意旨,所謂「經營……運輸業」既係以營業行為為 規範對象,即須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始 足當之,對於偶一為之的自用車輛,並無反覆實施之意圖者 ,實難以該等規定相繩。是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從事「攬載乘 客收取報酬」並「反覆實施」之事實,方得以前揭法令相繩 。
⑵查原告僅係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 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 ,顯未該當前揭法令所規定之違章行為要件。
⒍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 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 自己行為責任原則: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當事人的 行為必須客觀上實現行政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才成立違反 行政罰規定的行為。縱認系爭車輛遭訴外人洪宏裕使用於搭 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原告非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 且對違規行為毫不知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違行政 罰法採行之行為責任原則(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
參照)。
⑵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 ,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 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 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 狀態科以處罰,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687、621號解釋。
三、被告則答辯: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就兩造之爭點,逐一答辯如下:
⒈本件檢舉資料應堪認定為真,亦有證明原告違章行為之價值 :
⑴經查,本件檢舉資料乃由Uber App會員所提供(原處分卷第 59至61頁),而加入Uber App會員須依Uber公司之規定填具 包含個人手機號碼及信用卡資料之基本資料,俾憑認定乘車 人確有其人。再者,該會員依手機之Uber App叫車,該會員 之Uber App即會顯示叫車地點、駕駛姓名、照片、車號、車 型、行程圖等畫面資料,而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另搭乘完 畢後,Uber App再以e-mail方式通知該會員收據資料,經該 會員以手機截圖取得前開畫面;並由該會員於叫車地點或下 車地點拍攝車輛照片。則原告固稱系爭車輛照片僅屬其車輛 外觀照片及車輛停駛狀態照片,然查,自用車得行駛全國道 路上,若非限Uber App之會員,如何能得知該車行駛於何處 並拍攝該車輛照片。
⑵查本件運送乘客確實有收受報酬的事實,應即該當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之要件,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論處。 ⒉原處分無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⑴按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係區分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 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 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等9大業別。又因 汽車運輸業係屬特許行業,申請籌設、立案及開業須投入相 當大的沈默成本(資本額、車輛、場站或停車場等)且須依 規定報稅,對於消費者有公益上的保障基礎。如未經申請並 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以自用車輛且有載運客貨收取運 費之事實,即構成違規營業,侵犯合法汽車運輸業之營運範 疇和營運生存權,造成市場秩序的紊亂。爰規定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即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 規定舉發,除罰鍰外,於法律授權允許的基礎下針對違規營 業之車輛牌照進行吊扣,避免財大氣粗之違規營業大財團有 花錢了事之心態,全面杜絕不法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基於 管制目的,依違規次數累犯之概念,提高裁量額度及吊扣牌 照之期間。
⑵查訴外人洪宏裕加入Uber App平臺,且依照檢舉資料叫車畫 面,確實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23日經訴外 人洪宏裕用以載客收費,且系爭車輛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 所查詢車籍資料,確係為自用小客車;又原告未辦理合法汽 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 原告提供自有之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洪宏裕加入Uber APP平台 ,並載客收費營業,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 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指 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 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 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 文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於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事實,顯涉及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規範,原處分 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 收取報酬於所述地點載客收取費用新台幣129.5 元」,已將 違規事實具體載明,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 條,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舉發,以前開條文授權 、105 年3 月21日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
⑶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路法77條2項規定,前段對行為人裁處罰 鍰,後段對汽車所有人得吊扣2-6個月牌照,其規定之立法 意旨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係因汽車運輸業為特許行業, 經營成本很大,亦須依規定報稅;如被告僅處罰鍰,而未吊 扣牌照,依過往案例而言,違法經營之汽車多會繼續遭用以 違法經營,可能嚴重影響其他合法業者生存權益。再者,依 前開裁罰基準表,即明定違規行為均一律吊扣牌照;實務上 ,除非有不可歸責於車主之情事,如車子失竊或車牌報廢等 明顯證據時,被告才可能不予吊扣牌照。查本件無可供被告 裁量不予吊扣之事實,自應予吊扣牌照。
⑷復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 之意旨,縱行為人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 認定。再者,被告依職權從網路搜尋列印關於經營Uber系統 之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資料,該 公司為招攬司機入會參與載客營運,宣稱「開自己的車」、
「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 己的老闆」,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司機端)平台 ,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入Uber App 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 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 定。
⒊原處分已詳列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得具體認 知原處分之內容:
原告固辯稱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如何認定原告 有違規行為之理由,原處分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 云云。惟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 行為人違規事實,且本案處分書中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 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 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 不可特定之處,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未違 反明確性要求。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 決之意旨,行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其違 規之原因與法令為斷,是原處分內容自屬合法妥適。 ⒋吊扣牌照部分係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不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退步言,原告對其所有車輛負有監督義務,是其縱非實際 行為人,亦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責,而有就行為 人及所有人做成不同處分之必要性: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之決議,吊扣牌照部分係屬管 制性行政處分,無論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均得扣牌。被告係 基於行政管制目的,避免車輛遭違法使用,致其他合法運輸 業者權益受損,而吊扣牌照,倘不吊扣牌照,即無法達成管 制目的。
⑵另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1515號肯認)、10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之意旨,汽 車行駛於道路本身之危險,原告對系爭汽車享有支配之權利 ,系爭汽車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險之危害,亦應由原告承 擔造成之不利益,故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對原告處以 吊扣牌照之處分,自無不當。
⑶退步言之,原告係依法登記之車輛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應 有一定的保管責任(義務),其提供車輛予訴外人洪宏裕日 常往返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亦應對車輛使用情形負有監 督合於規定使用之責,依其情況有責任且可期待其注意不讓 該車輛成為違規營業的工具,且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 不注意,甚且對訴外人洪宏裕借用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方
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強制 險保險卡),放任訴外人洪宏裕使用系爭車輛,致其所有車 輛成為違規營業之工具,故原告亦應認定有過失(甚至重大 過失)。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鈞院106年度 訴字第157號、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105年度訴字第1404 號、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未善盡保管車 輛責任。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保管責任(義務),應可認 定原告有過失,被告依法吊扣其牌照,亦屬有據。 ⑷另查,Uber App會補償車主吊扣牌照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 費用,供鈞院參酌;惟被告就其他個案亦均依裁量基準處理 ,而未特別針對Uber App而為吊扣牌照之處分,併予敘明。四、本件如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7頁)、被 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105 年1 月15日路授北監裁字第1050010500號自行撤銷 函(本院卷第88頁)、105年7月14日第40-4004013號對洪宏 裕裁罰5萬元之處分書(本院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8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33頁)在卷可稽,另有 原處分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告前訴訟104年 度訴字第1399號卷及洪宏裕訴願卷認定屬實。另本件判決相 關法令臚列於附件。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一)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4 年前處分作成後,原告即 提出牌照以供吊扣而於104 年4 月13日執行吊扣完畢。嗣 105 年7 月原處分因被告撤銷前處分而另為,被告以前處分 之執行為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則本件原處分自屬已執行而無 回復之可能,原告爭執原處分之違法性而提起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 按本件表彰原處分之被告第40-400454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理由」欄雖記載「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惟本件處分僅吊扣牌照處分,不及 於其他,是涵攝原處分之法律應為行為時之同條第2 項之後 段「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不含前段。就此處分之性質,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 4 月11日決議意旨闡釋「……依其73年1 月23日增訂時『至 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
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 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 年1 月4 日修正時『… …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 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 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 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 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 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性質應認屬管制性行政處 分」。準此,就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違章行為,公路法得 對行為人裁處罰金、勒令停業之行政罰(即前段);並得對 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該車牌照之管制性處分,當行為人與所 有人不同一時,即異其處分相對人。
( 三) 揆諸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在該項前段賦予被告裁罰 行為人外,另賦予被告機關「得」採取吊扣處分與否之行為 裁量權限,及衡酌吊扣期限在2至6個月內以若干為妥適之選 擇裁量權限,亦即此吊扣處分具有裁量處分之性質。行政機 關對於裁量處分之運用,除一般行政法原則外,特別以行政 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為其界限,作成處分前應考量 處分是否能達到行政目的、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 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考諸公法路第77條第 2項分別採取行政罰及管制處分,前者無非在對於過去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並寓含杜絕將來再度發生違 章行為;後者則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 」目的之管制作為。則二者之立法意旨均寓有遏止違章行為 再次發生之目的,且非採併行處分之方式,而係賦予行政機 關裁量是否另行發動吊扣處分之規範模式。則行政機關對於 此類違章行為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個案,更應於作成 吊扣處分前,行使其裁量權,審酌在對行為人科予罰金後, 能否達到行政罰所寓含之嚇阻作用,有無再對所有人作成吊 扣牌照處分之必要,及審視個案違章情狀,適否概以吊扣處 分來達成其行政目的,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影響,有無失衡? 乃本件裁處時所依據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附於本院卷第242 頁以下, 內容如附件所示),一律併處對所有人之吊扣牌照處分,僅 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即被 告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裁處權時,一概採取行政罰、 管制性處分併行之行政作為,顯然未符法律規定「得」吊扣 之意旨,被告機關於其一般性裁量時,似已有裁量怠惰之情 事。
(四)再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既在「使該車輛
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被告機關對個案作成管制性處 分前,除應考量在對行為人裁處罰金,或可收遏阻之效,有 無另對所有人作成該處分之必要(例如行為人已經停止營業 、所有人己取回車輛作一般使用)以外,另應考量所有人是 否知悉違章事實,且管領車輛、牌照適於提供吊扣,以達行 政目的(例如車輛基於其他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所有 人對車牌、車輛暫時沒有用益權,無期待可能其提供牌照以 供執行)?對所有人處以吊扣處分是否過當,而侵及汽車財 產權之行使(例如所有人因病、因故等事實上有使用車輛之 必要;又如所有人無法提供車牌以供執行時,另將衍生同條 第5項公路機關逕行註銷車牌之結果,此亦為作成吊扣牌照 處分所應一併審酌之後續影響)等等。凡此,繫之所有人為 何提供車輛供行為人進行違章行為?所有人知悉行為人違章 行為後,所持態度如何?所有人使用車輛之強度如何等不同 之個案情狀。本件被告原僅依Uber會員提供顯示路線、費用 、駕駛司機、車號等手機資訊截圖,由車籍登記資料查出原 告為汽車所有人,即在未進行任何查證、通知陳述意見等程 序,作成包括2萬元罰金及吊扣牌照2個月之前處分;迄前處 分行政救濟之訴訟階段,始獲悉上開違章情事實為原告之婿 洪宏裕駕駛系爭輛車所為,遂自行撤銷後,改對洪宏裕裁處 5萬元罰金處分,並另依「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 規定,以系爭車輛供第一次違章使用為由,認原告「未經申 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所 述地點載客收取費用129.5元」,裁處吊扣牌照2個月之原處 分;又依該基準表並無不吊扣之情狀,被告率皆一律採取吊 扣處分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由原處分卷附僅駕駛姓名、行程路線、費用收據 等手機截圖及汽車車牌照片、車籍資料,別無其他,亦可佐 證。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於個案上就處分有無符合比 例原則一節予以審查;即連再度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也籠 統記載「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 客收取報酬於所述地點載客收取費用129.5元」,未予區辨 究係提供車輛供他人違章收費載客,或係自行違章、共同違 章,顯未認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裁量應審酌因素於裁量處 分之重要性。被告雖抗辯,除非有不可歸責於車主之情事, 否則一律採吊扣處分云云。惟管制性處分與行政罰最大區辨 即在於前者係對於將來之預防,後者係對於過去之課責;本 件管制性處分旨在避免車輛續供違章使用,所應考量之事由 在於未來車主有無繼續提供使用之可能,而非過去車主有無 可歸責事由;況被告確未由個案審酌原處分之必要性,已如
前述。被告抗辯,自難成立。
(五)至被告另抗辯:依過去實務經驗,此類違章行為於查獲後再 次違章情形嚴重;且此種違規營業侵犯合法汽車運輸業之營 運範疇,造成市場秩序的紊亂;又為避免財大氣粗之違規大 財團有花錢了事之心態,乃針對違規營業之車輛牌照進行吊 扣云云。查被告維護市場秩序固用力頗深,用心良苦,應予 肯認,惟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所應採取之作為,在法律授權裁 量之範圍內,必須因應個案裁量調整,否則不祗流於僵固, 且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目前是類案件,由私人以私有車 輛加入平台營運,車輛所有人可能即行為人,亦可能為第三 人如本件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汽車所有人乃一般人民, 並非財大氣粗之業者,亦乏合理事證可得推知汽車所有人仍 有提供他人供違章使用之可能,被告以推論作為處分之理由 ,似嫌率斷,難以成立。
(六)綜上,被告在對違章駕駛人洪宏裕裁罰5萬元後,未予查證 吊扣牌照處分之必要性、衡量性,逕對汽車所有人原告作成 原處分,於比例原則有違,自屬違法;且原處分既已執行完 畢而無可回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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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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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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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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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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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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