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吳燕
被 告 己○○
兼 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丑○○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住同右
被 告 壬○○
癸○○
子○○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寅○○
乙○○○住高雄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村○○段第三九○號、地目建、面積二千八百七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點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辛○○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H部分五十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丑○○取得;附圖所示I部分一百四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壬○○取得;附圖所示J部分一百四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取得;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癸○○取得;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子○○取得;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寅○○取得;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八十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八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取得,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八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一百八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百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與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被告庚○○應有部分31/480、被告辛○○應有部分1/6、被告丑○○應有部分1/4、被告壬○○應有部分31/480、被告己○○應有部分31/240、被告癸○○應有部分13/240、被告子○○應有部分13/240、被告寅○○應有部分9/120、被告乙○○○應有部分25/360、被告丁○○應有部分13/360、原告應有部分13/360)保持共有。
被告庚○○、辛○○、丑○○、癸○○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受償比例補償予被告壬○○、己○○、子○○、寅○○、乙○○○、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壬○○、乙○○○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縣燕巢鄉○○村○○段第三九○號、地目建、面積二千八 百七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3/360)與 被告庚○○(應有部分31/480)、被告辛○○(應有部分1/6)、被告丑○○( 應有部分1/4)、被告壬○○(應有部分31/480)、被告己○○(應有部分 31/240)、被告癸○○(應有部分13/240)、被告子○○(應有部分13/240)、 被告寅○○(應有部分9/120)、被告乙○○○(應有部分25/360)、被告丁○ ○(應有部分13/360)所共有。由於系爭土地並無因協議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 十四條之規定,聲明並請求㈠、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點七平方公 尺歸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辛○○取得;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二 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 土地,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H部分五十 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丑○○取得;附圖所示I部分一百四十七點八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壬○○取得;附圖所示J部分一百四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取 得;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癸○○取得; 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六十六 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子○○取得;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點七 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寅○○取得;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八十點三五平方公尺 之土地;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八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取得 ;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八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取得,附圖所 示U部分面積八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 百八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百十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供巷道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㈡、如共有人間有 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取得較應有部分增加之土地者,應就增加部分之土地
,按公告現值補償較應有部分減少之共有人等語。二、被告楊玉玲之答辯:位在系爭土地附圖O、G部分本係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應於 分割時將該部分土地劃設為巷道使用以便利對外通行等語置辯。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地目為建地,屬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亦不能達成協 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經兩造確認位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三十一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三十三號房屋為被告丁○○所有、三十五號及三十七號房屋為被 告乙○○○所有、三十九號房屋為被告寅○○所有、三十九號房屋旁之土地上現 有被告子○○占有使用設置有小型磚造廚房、活動式車庫、及種植龍眼樹等物、 四十五號房屋為被告癸○○、子○○、辛○○所共有、五十一號房屋、五十一號房屋南側處之車庫均為被告丑○○所有、被告丑○○車庫南側二棟無門牌號碼之 鐵皮屋為被告壬○○所有、六十三號房屋為被告己○○所有,而系爭土地西南側 之平房為被告庚○○兄弟所共有,此有現場照片八幀、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及房屋 位置圖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共有人使用建物之現況,除平房、車庫及鐵皮屋 外,均為鋼筋水泥房屋,造價較高,使用年限較久,如予拆除,顯有害社會經濟 ,故認為應儘量按原位置分配予各共有人,以避免拆屋。五、準此,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按前開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巷道位置測量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依複丈成果圖之土地現況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本院認 下列分割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可採: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點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五點 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辛○○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二點八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十八 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H部分五十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丑 ○○取得;附圖所示I部分一百四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壬○○取得 ;附圖所示J部分一百四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百 五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取得;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一百四十 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癸○○取得;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子○ ○取得;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寅○○取 得;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八十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八十 二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取得;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八十五點八 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取得,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八十九點四三平方公 尺土地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二百十五點四二 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庚○○應有部分31/480、被告 辛○○應有部分1/6、被告丑○○應有部分1/4、被告壬○○應有部分31/480、被 告己○○應有部分31/240、被告癸○○應有部分13/240 、被告子○○應有部分 13/240、被告寅○○應有部分9/120、被告乙○○○應有部分25/360、被告丁○ ○應有部分13/360、原告應有部分13/360),以供系爭土地通行巷道使用。㈢、共有人間如有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取得較應有部分增加之土地者,應就增 加部分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補償分配較應有部分減少之共有人。六、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如附圖所示O、G空地部分應如何分割始能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茲分述如下:㈠、未採用被告丁○○主張之理由:系爭土地東南方面臨約六公尺五十公分寬之滾水 路,且目前位於附圖E、F、H、I、J、K及M、N、P、Q、R、S、T、 U等位置之土地,前後均有適宜之道路得以通行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八幀及本院 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通行現狀尚屬便利,並 無重複劃設通行巷道之必要。倘將O、G部分土地劃設為共有人通行之巷道,則 被告丑○○及子○○非僅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且所分得之H、P 部分土地面積過於狹長(即實測寬度分別僅三公尺乘以十四點五公尺、及四點三 公尺乘以十七點七公尺),難以單獨供建築房屋使用,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基於上開理由,認被告丁○○之主張,難認可採。㈡、本件因被告庚○○、辛○○、丑○○、癸○○於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均較原應 有部分面積增加,本院參酌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的利用價值,認為上開被告應 按系爭土地現行之公告現值(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四千元)乘以增加分配之土地面積,即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 因減少分配土地之應受補償比例,補償予被告壬○○、己○○、子○○、寅○○ 、乙○○○、丁○○。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事互換位置,由任一方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龔 能
附表
┌─┬────┬────┬───┬─────┬─────┬────┬─────┐
│編│ │ │應有部│ │分配巷道 │ │應付補償金│
│號│姓 名 │應有部分│分面積│分配面積 │面積 │土地增減│額或應受補│
│ │ │ │ │ │ │ │償比例 │
├─┼────┼────┼───┼─────┼─────┼────┼─────┤
│一│ 庚○○│ 31/480│185.91│ 165.7 │ 25.91 │+5.7 │22800 │
├─┼────┼────┼───┼─────┼─────┼────┼─────┤
│二│ 辛○○│ 1/6 │479.77│ 431.21 │ 66.87 │+18.31 │73240 │
├─┼────┼────┼───┼─────┼─────┼────┼─────┤
│三│ 丑○○│ 1/4 │719.66│ 641.17 │ 100.32 │+21.82 │87280 │
├─┼────┼────┼───┼─────┼─────┼────┼─────┤
│四│ 壬○○│ 31/480│185.91│ 147.82 │ 25.91 │-12.18 │21/100 │
├─┼────┼────┼───┼─────┼─────┼────┼─────┤
│五│ 己○○│ 31/240│371.82│ 308.06 │ 51.83 │-11.93 │21/100 │
├─┼────┼────┼───┼─────┼─────┼────┼─────┤
│六│ 癸○○│ 13/240│155.92│ 145.52 │ 21.73 │+11.33 │45320 │
├─┼────┼────┼───┼─────┼─────┼────┼─────┤
│七│ 子○○│ 13/240│155.92│ 127.43 │ 21.73 │-6.76 │12/100 │
├─┼────┼────┼───┼─────┼─────┼────┼─────┤
│八│ 寅○○│ 9/120 │215.9 │ 172.75 │ 30.09 │-13.06 │23/100 │
├─┼────┼────┼───┼─────┼─────┼────┼─────┤
│九│乙○○○│ 25/360 │199.91│ 162.5 │ 27.87 │-9.53 │17/100 │
├─┼────┼────┼───┼─────┼─────┼────┼─────┤
│十│ 丁○○│ 13/360 │103.95│ 85.81│ 14.49 │-3.65 │6/100 │
├─┼────┼────┼───┼─────┼─────┼────┼─────┤
│十│ 甲○○│ 13/360 │103.95│ 89.43 │ 14.49 │-0.03 │0 │
│一│ │ │ │ │ │ │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