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莊陳文枝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代 表 人 周芷妤(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第3款)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同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撤銷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市延吉段3小段472地號土地現值申報,並請求被告應退 還原告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共新臺幣(下同)30萬8,151元 整。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 八德路3段178號3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