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丙○○○永杰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修繕費用,並主張其住所地 為契約履行地云云。惟查,有關修繕費用部分,係由原告派員前往被告位於台北 縣林口鄉之台力物流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見本院卷 第四頁)記載明確。至貨款部分,復據原告於準備書狀及本院調查時陳述:被告 向原告購買CRT映像管,並要求原告將貨物送到系爭倉庫,及貨物如係貨運公 司以推高機上、下貨物時損壞者,原告會換新品予被告,並要求貨運公司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四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綦詳。是以,倘原告所為履行地係被告住 所地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之義務,在其將貨物交付貨運公司時即 已履行完畢,嗣後運送過程中所致之毀損、滅失,概與原告無關,原告豈須另賠 償新品予被告。因之,被告抗辯系爭倉庫方為契約履行地,應堪採信。至原告雖 又主張,運費均係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有關運費之負擔,係契約當事人綜合交易 條件後所為之約定,尚不能作為契約履行地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
三、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及系爭倉庫,分別位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五0巷二 十八弄二十八號一樓、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十六號之六之,有原告提出之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托運單為證,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原告誤向無管轄 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並考量被告之意願,將本件移送於被 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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