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3年度,139號
PTEV,93,屏簡,139,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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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讖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工 地主任,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保管本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系爭文件),拒絕歸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 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移 轉占有予被告。被告並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七十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嗣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 抗告,經該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號裁定,以系爭文件並非原告占有為由,將 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聲請。而原告因遭被告此等不實之指控,造成 工作及公司運作、家庭諸多困擾,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二十元、⑵抗告費:一千元、⑶工作耽誤:一萬八千元(原告日薪三 千元,因處理官司請假六日)、⑷楊鑫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損失: 四萬四千元(楊鑫公司要求原告賠償因請假致楊鑫公司工地作業失當所受損害) 、⑸精神損害賠償:五萬五千元(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名譽受損)、⑹雜支;七百 八十元(應訴所花之油費、餐費),共計十二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南部辦公室主任,負責系爭工程,並以被告公司南 部辦公室主任之名,使用被告印鑑向業主即本院、委託監造設計單位曾啟川建築 師事務所領取系爭文件。詎原告逕行離職後卻迴避責任,不出面解決問題,而以 其姐為負責人之系爭工程下包商楊鑫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通 知被告及屏東縣政府關於建築執照事宜,被告為回覆該函,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楊鑫公司負責人楊雅琴交付系爭文件,以進行各項建 管查報作業。但被告認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主任,竟為此損害被告利益行為,故 未放棄對原告採取法律行動以追究責任,且原告既為楊鑫公司之總經理,自可代 表楊鑫公司,故被告方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是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此,原告需證明假處分之執行後, 原狀態如變更而無法回復原狀,斷無任意要求金錢賠之理。再者,原告所主張⑴ 抗告費,業已由抗告法院裁定命被告負擔,原告無再請求之理。⑵原告於強制執 行時根本未到場,工作耽誤請求誠屬無稽,其費用更違常理。⑶公司損害部分乃



當事人不適格。⑷精神損害部分,因對其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自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⑸雜支部分屬行政作業費用,與原告損害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所保管系爭文件,拒絕歸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移轉占 有予被告,並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七十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不 服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經 該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九號裁定,以系爭文件並非原告占有為由,將原裁定廢 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聲請之事實,業據其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 度抗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保全、抗告、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在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 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具不法性;至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倘若行為人之行為,未致他人之權利遭受侵害,或 損害與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 ,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查被告固有將原告列為假處分之相對人, 並對之聲請法院進行假處分,然假處分不過為債權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似之情形,所為之保全程序,尚非對當事人間之私 權關係為終局之判斷,衡之常情,尚不足使受假處分者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 因之,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假處分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害云云,即於法不合,不足採信。(二)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其所受保護者,除權利外,固包括利益,並 兼指純粹財產上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此權益之損害與行為間仍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將 其列為假處分相對人,致其花費裁判費、抗告費、雜支、請假扣薪及原告須負 擔楊鑫公司因原告請假致工地作業失當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聯二紙、楊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三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件、台薪 銀行綜合存款簿一件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本件假處分裁定之要旨,係命原 告交付系爭文件,尚非對楊鑫公司工地之施工作業有所作為或不作為,而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裁判費、抗告費、雜支及應訴請假扣薪等,均係原告為保障自己 在程序上之訴訟利益所為之支出,與被告行使假處分保全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因之,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被告所為假處分之保全行為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所支出之雜費、 抗告費、裁判費、薪津損失及對楊鑫公司之損失賠償等,均與該保全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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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