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許舜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丙○○
蘇秋惠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文。本件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吉興巷二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其夫姚世寶所有,姚世寶死亡後,由原告與其子女姚南宏、姚 惠卿三人共同繼承,爰基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並經姚南宏、姚惠卿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是由被繼承人姚世寶之父親戊○○於民國四十五年出資興建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七平方公尺的主屋(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嗣戊○ ○於五十六年將系爭建物A部分贈與給姚世寶,姚世寶乃於六十七年時,在系 爭建物A部分旁增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H部分),做為浴室、廁所、廚房、餐廳使用,姚世寶另於六十 九年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三平方公尺之車庫(下稱系爭建物 B部分),是系爭建物總面積合計為二百零八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B、H部 分均為姚世寶所出資興建,且均有獨立出入口可與外界相通,並非系爭建物A 部分之附屬物,為獨立之建築物。另系爭建物A部分既為戊○○贈與姚世寶, 且系爭建物B、H部分係姚世寶所建造,則系爭建物自為姚世寶所有,嗣姚世 寶過逝後,再由原告及姚世寶之子女等三人繼承,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二)再者,債務人丁○○在六十八年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之前,姚世寶即 已占有系爭建物A部分,更曾於六十六年間與原告結婚時,出資裝潢整修內部 ,並陸續興建系爭建物B、H部分,並向稅捐機關申請為納稅義務人,則姚世 寶於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
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亦即可推定姚世寶對占有物有適法的所有權 。況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而姚世 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死亡,原告等三人繼承,是被告若爭執原告無占有權限, 應提出反證,否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推定原告對系爭建物有適法之 所有權。又土地及其上定著物,可分屬不同人所有,丁○○購買系爭土地之前 ,姚世寶即占有其上建物,該建物又係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嗣丁○ ○於八十三年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未同時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且無 丁○○購買系爭建物之證明,則被告憑何而得主張系爭建物係屬丁○○所有, 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土地所有權人丁○○所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亦得以本件之強制執行妨害其占有,而主張排除之。(三)綜上,系爭建物是姚世寶所有,且長期為姚世寶占有使用,嗣為原告等所繼承 ,惟被告竟持債務人為丁○○、陳銹專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屏院正民 執宇字第九十執四0八六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 九年度促字第八00七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指系爭建物為丁○○所 有而予以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三、被告則以:丁○○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因此, 丁○○有書立切結書給被告,聲明系爭建物係丁○○所有,而原告提出系爭建物 之稅籍證明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查封系爭 建物時,就已無人居住,是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B、H部分,均 無法單獨使用,應屬系爭建物A部分之附屬物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債務人為丁○○、陳綉專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屏院正民 執宇字第九十執四0八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 九年度促字第八00七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指系爭建物為丁○○所有 ,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 全字第一三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一一七二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A部分係戊○○贈與姚世寶 ,系爭建物B、H部分為獨立建築物,且姚世寶係原始起造人,其為姚世寶之繼 承人之一,自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取得所有權,惟原告占有系爭 建物,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本件爭執者系爭建物B、H部分是否為獨立之建築物?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五、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 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 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 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 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 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 同。又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 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 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九九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A部分係磚造鐵皮房屋,其右側為客 廳、左側為主臥室,以客廳正面大門做為出入口;系爭建物B部分,係緊臨系爭 建物A部分左側所搭蓋之鐵皮房屋,做為車庫使用,與系爭建物A部分無法相通 ;至系爭建物H部分,為毗鄰系爭建物A部分右側所搭蓋之磚造鐵皮房屋,其內 做為衛浴、廚房、客房、書房使用,雖均設有出入口可互通,並得與外界相通, 然衛浴、廚房對外之出入口係通往系爭建物之後院,其後院遍植樹木,並非對外 連絡之適宜出口,而客房雖設有兩個門,可直接對外連絡,然均未以之為出入口 且已封住,而除書房外,系爭建物H部分係以系爭建物A部分之大門做為出入之 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附圖及 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系爭建物B、H部分,與系爭建物A部分,在 構造上既各有其區隔,自具構造上之獨立性。雖系爭建物B部分,係作為車庫使 用,而為系爭建物之從物,然其既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亦屬獨立之建 築物。至系爭建物H部分,依其隔間及使用狀況觀之,顯係與系爭建物A部分合 併使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A部分之附屬物,不得作為物權 之客體,而應為系爭建物A部分之一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H部分為獨立之建 築物云云,尚不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第三人如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有 所有權者,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物H部分,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即系爭建物A部分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為系爭建物 A部分之一部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系爭建物A部分是否為 戊○○所建?戊○○有無將之贈與給姚世寶?系爭建物B部分是否確為姚世寶所 建?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戶籍謄本、用電資料等為證,且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屏稅財字第0九二0一二三0九四號 函所附之課稅明細表,亦載明系爭建物是由姚世寶申請設籍等語,惟稅籍資料所 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故納 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是上開稅籍資料尚不足以作為姚世寶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之證明。至系爭建物用水、用電資料,均係由姚唐火妹分別於八十四年 、八十八年間單獨過戶為丁○○等情,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高樹營運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水(七)高樹營業字第0九三0000五 六二0號書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屏東
字第九三0三-0一九六號函在卷可考。依上開用水、用電資料顯示,爭建物水 、電之用戶名稱均為丁○○,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是上開資料亦無法做為有利原 告之佐證。另債務人丁○○雖曾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然查丁○ ○上開證明書非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丁○○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證述以實 其說,而丁○○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曾書立切結書給被告,聲明系 爭建物係丁○○所有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該切書在卷可憑,故不能以丁○○所 出具之證明書,率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迄未能就戊○○有贈與系爭建 物A部分予姚世寶,及系爭建物B部分為姚世寶所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認姚世寶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故原告即無法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職是,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占有人,自具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程序之權利云云,惟占有不過是對物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 如前述,因之,原告上開主張,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其主張依據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