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30號
TPBA,106,訴,1030,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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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陳建同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 加 人 羅逸庭
參 加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彭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逸庭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羅逸庭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契 約期間為10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擔任職務為原 告新竹店客服收銀員。羅逸庭於105年8月16日加入普來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成為會員,委託 企業工會以105年8月26日105年普工字第1050826001號函告 知原告,羅逸庭於105年9月1日以後之國定假日不調移。原 告於105年9月3日以口頭告知羅逸庭,其勞動契約將於105年 9月14日期滿,契約期滿後將不予續約。羅逸庭及企業工會 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確認原告105年9月14日解雇 羅逸庭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經被告106年5月12日105年勞裁字第48號不當勞 動裁決決定書(下稱本件裁決決定):1.確認原告於羅逸庭 105年9月14日勞動契約期滿後,不續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原告應於本件 裁決決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羅逸庭之原任原告新竹 店客服收銀人員職務;3.原告應自本件裁決決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給付羅逸庭新臺幣(下同)13,867元,並自105年10 月1日起至羅逸庭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羅逸庭薪資 26,0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本件裁決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核,羅逸庭與企業工會均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 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本件裁決決定, 如獲勝訴,羅逸庭與企業工會之法律上權益將受損害,有使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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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