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37號
TPBA,106,簡上,137,20170929,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倪世遠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 基,茲據被上訴人變更後之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 隆港務分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10 分許,下班後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遭 訴外人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因而擊中上訴人之左眼,致 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左眼眼眶骨折 ;雙眼眼球挫傷」等傷害〔張友譯涉犯重傷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4日 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二審及 三審後,均維持原判,並已於105年8月5日確定〕。上訴人 於103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申請書未勾選傷病類別是否為職業傷害)。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以103年10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302169130號函核定所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 03年8月18日起給付至103年8月22日出院止共5日按上訴人平 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085元之50%給付5日共計2,7 13元;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0項,按 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2,800元( 平均日投保薪資1,093.3元),發給08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 付360日計393,588元,並已於同年11月5日匯入上訴人指定 帳戶。嗣被上訴人提起審議,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 訴人所患是否確係於下班途中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且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情形,仍待檢警機關偵查



確認,仍以103年12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31013998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依上開標準發給上訴人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6 0日計393,588元,並因前處分未審酌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情,撤銷原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310 25164號核定函而失效。上訴人提起之審議,經勞動部104年 3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1620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 上訴人復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04年7月30日勞動法訴字 第1040008237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基隆港務分公司臺北港營運 處員工。於103年8月15日刷卡下班後,在臺北港範圍內之臺 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公車站牌旁,因誤認張友譯為詢問伊所承 辦之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乃遭逢本件意外事故 。本案應是上訴人承辦臺北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當梁世俊 赴上訴人櫃臺辦理時,因上訴人要求申請表需詳實填寫與提 供身份證查驗,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遂以通訊聯繫方式、 並提供照片與張友譯,教唆其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尚在 臺北港港區內,且上訴人係為承辦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業 務而受傷,即因誤認帶著口罩的張友譯為詢問港區臨時證業 務有關業務,而遭致攻擊之意外,應可視為由於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 等規定,應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及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 第103031025164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嚴重影響勞工權 益。惟上訴人不認識張友譯、且亦未曾張友譯發生口角,被 上訴人須依職業傷害失能者增給50%計算失能給付,是應作 成准予核付59萬382元之行政處分,即扣除已給付部分,另 再給付19萬6,794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聲明:1.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10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000 031025164號函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59萬382元之 行政處分,補付上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6,794元。四、被上訴人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以左眼眼球破裂申請失能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以10 3年10月31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164號函核定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發 給3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39萬3,588元在案(已於103 年11月5日入帳)。嗣經被上訴人將相關資料併全案重新 審查,仍以原處分按普通傷害辦理,發給360日普通傷害 失能給付計393,588元,併敘若上訴人所患確實於下班途



中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傷病審查準則第 18條規定之情事,請待相關檢警單位偵查起訴終結後,檢 具相關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被上訴人將重新審核,另撤 銷103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164號函。(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左眼失能等級並無異議, 然對本案按普通傷害認定有所爭議。惟傷病審查準則所定 之職業傷害,應指「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言,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 書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載:「一、申請意旨略以: 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臺北 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生口角,而對 申請人心生怨懟。加害人復於同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再度 遇見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申請人左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4日 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之「實體事項之第(三)大項 第3點」略載:「再徵諸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於 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我欠梁世俊錢,梁世俊唆使 我打告訴人1拳以抵債云云,嗣方改謂:因我案發前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故案發當天遇見告訴人時,便想教訓告訴 人;因為當時現場人很多,想說叫他到旁邊跟我講一講, 如果他願意道歉就沒事了云云,歷次所述歧異甚鉅,亦與 證人梁世俊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張友譯於 該刑事案件前後說法不一,梁世俊又否認有教唆張友譯傷 害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梁世俊是否因執行職務之糾紛致梁 世俊教唆張友譯毆打上訴人,僅有上訴人片面之詞,事實 顯未明,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該刑事案件無法認定張 友譯毆打上訴人真正動機,而於案發前2日張友譯當時向 上訴人表示「你得罪別人」,顯見張友譯於103年8月13日 毆打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不明人士間之私人恩怨所致,否 則豈會於2日後又遭同一人毆傷。據上所載,上訴人下班 後在公車站牌候車時,在站牌前遭人攻擊受傷,縱認上訴 人以為對方係詢問其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惟其於遭攻擊 時並非上班時間,且其於彼時係在等候公車,實無執行任 何職務之可言,難以加害人主觀上之誤認,而認上訴人係 因執行職務致傷;再上訴人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 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至失明,亦甚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亦 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符傷病審查準則規定 ,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



傷害辦理,應無不當。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
(一)查上訴人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後,在工作處所之臺北港 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候車時,遭張友譯毆擊其臉部1下, 因而擊中上訴人之左眼,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 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 左眼眼眶骨折;眼眶骨破裂、頭暈;雙眼眼球挫傷;雙眼 眼瞼及眼周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上訴人自 承其前於103年8月13日下班時,在徐匯中學捷運站旁即遭 張友譯攻擊右眼,張友譯當時並向其表示:「你得罪別人 」等類似話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參,顯見張友譯於103年8月13日毆打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與不明人士間有私人恩怨。上訴人雖提出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其中記載「被告張友譯與告訴 人倪世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中學捷運站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 眼窩鈍挫傷、右臉1.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以 此記載主張上訴人與張友譯素不相識云云。惟查,通緝書 乃檢察官基於職權查緝嫌疑犯之文書,該通緝記載之事實 係基於告訴人之指摘或當時查獲之證據,並非即可認定該 記載即為事實。況此亦可徵上訴人與張友譯間係發生某種 恩怨,否則張友譯竟在新北市蘆洲區公開場合等候上訴人 進而傷害,嗣於隔二天後,在本件前揭時地傷害上訴人。 復參之張友譯就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上訴人之動機,其 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稱:「因為我欠朋友的錢,再加 上我的女朋友懷孕需要用到一筆錢,我朋友說,我幫他打 人,錢就可以少還。」、「為了抵銷債務,答應梁世俊毆 打倪世遠。」,嗣後又翻供改稱:「因我在事發前一個月 在臺北港附近跟告訴人(即上訴人)發生口角,那天我到 哪裡拿錢給梁世俊,偶然看到告訴人,所以我是上前朝他 臉部毆打。」、「(檢察官問:既然梁世俊跟你毆打告訴 人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何之前說是梁世俊教唆你毆打告訴 人?)我在警察局做筆錄做的很累,我有跟警察說要重做 筆錄。」、「(問:為何一開始就說是梁世俊教唆你毆打 告訴人?)(沈默)」;張友譯又於偵查中陳稱:伊毆打 告訴人原因係案發前一週中午告訴人曾與伊在臺北港外便 利商店發生衝突,所以伊我懷恨在心,案發時告訴人剛好 下班,所以他走出來後伊就直接打他一拳。上訴人既然已 知曉張友譯在8月13日於蘆洲區毆打他並告知「你得罪人



」,豈會在8月15日下班之際見張友譯前來且有對話,上 訴人下意識即認為是申請通行證事。此可由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有個男子蒙著口罩走過來,跟我說旁邊有人要找 我講話,我跟對方回說:『我白天時我上班都在,規定如 何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而上訴人自稱:「我的工作是 受理港區臨時通行證的事項,只要民眾持證件或相關資料 來申請,我就會在申請人的申請資料蓋章,申請人拿了資 料後再去港警那裡辦理繼續接下來的流程,我的工作不太 可能會得罪人。」,是上訴人自己亦不認為工作上會有得 罪人之情事發生,則其逕自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係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尚難採認。復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張友譯則辯 稱:係在案發前一個月,在臺北港營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看見告訴人便想給告訴人一點教 訓,就叫他到旁邊向伊道歉,然此在刑事傷害案件一審及 二審程序中,亦經法院調查審認在案,有士林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 判決第3頁理由欄以下論述綦詳,故依刑事偵審程序亦無 法查明張友譯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張友譯對於毆打上 訴人之動機及原因,雖異其詞,然亦無法於事後解釋何以 在初供時陳稱係因梁世俊唆使之故。然由張友譯陳述可知 ,其於103年8月15日毆打上訴人,係出於其或他人與上訴 人間有私人恩怨所致,否則何以張友譯先於103年8月13日 於上訴人下班途中毆打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15日於上訴 人下班途中再度毆打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與張友譯素不 相識、無私人恩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全民健康 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授益處分,其自應就張友譯之攻 擊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本件關鍵證人 梁世俊,經刑事程序檢察官及法官合法傳喚,均因拘提無 著而不能調查,梁世俊僅於事發後數日之103年8月19日警 詢筆錄中陳稱:「(問:據張友譯表示,係經你教唆傷害 倪世遠,你有何說明?)我並沒有教唆張友譯傷害倪世遠 。」、「(問:據張友譯表示他有欠你新台幣4萬元的債 務,是否實在?)事情不是這樣,他並沒有欠我錢。事實 是我有欠他錢。」「(問:當日8月15日你們有無碰面? 情形為何?)那天我們有碰面,在新北市○○區○○路與 ○○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因為我欠他錢,他經常來找 我要錢……。我把錢付給他之後,他還有跟我在那邊聊一 下,後來我就騎摩托車離開,回來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臺 北港營運處。……他大概在16時30分左右就一直用手機打



給我……大概在16時50分左右我也有回撥給他,張友譯表 示他人在臺北營運處,叫我出來。」、「(問:你有無目 睹張友譯傷害倪世遠之經過?)我不清楚,電話中他只叫 我下來(到臺北港營運處大廳前)我一開始到達門口的時 候,我也在找他,接著就看到他在公車站牌前的路口轉角 處與人發生口角,接著還徒手打人。」徵諸張友譯於初供 時表示是用LINE與梁世俊聯絡事宜,顯然梁世俊張友譯 確實就毆打上訴人之事有共意或合意。然此梁世俊既經傳 喚無著,刑事審理程序亦無法證實其是否有教唆張友譯毆 打上訴人。又另查張友譯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法院 審理時之供述,亦與上訴人陳述或證人梁世俊於偵訊中之 證詞均有未合,致張友譯是否基於私人恩怨毆打上訴人之 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此亦為前揭刑事重傷害案件刑 事庭法院所審查之結果。依上述說明,士林地院事庭於 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仍認「難徒憑 卷存證據,遽行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真正動機」,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104年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則認定「再關 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因梁世俊業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無著而不能調查,而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再次聲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與梁世俊間之電 話通聯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等間有無電話通聯之事實 ,無從證明通聯內容為何,猶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即事實存在與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即不 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依舉 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而 應認上訴人之傷害,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 性」,非屬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傷害。
(三)上訴人提出其與港務公司郭永信經理於103年8月13日上午 08:28及10:20電子郵件僅係其與郭永信經理有關申請事 項之情況,並未特定敘明或提及梁世俊申辦未過或者造成 其不變以致上訴人遭懷恨報復之事,況上訴人雖於準備書 狀自承:「上訴人自103年5月28日起收到郭永信經理交付 臨時通行證核可名冊,上訴人於2樓櫃臺辦理民眾申辦臨 時通行證業務,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以郵件呈報郭經理 有關旗美交通公司之申請、於6月19日以郵件回覆旗美公 司、喜美利公司申辦事務、於6月20日承辦有關建新國際 公司申請事項、又於6月21日以電郵表示有關建新國際公 司及川奇國際公司申辦事項、8月6日電郵往來以及8月13



日電郵等」,然並未提出相關郵件以為佐證。又上訴人所 提出港務公司營運處簽稿、上訴人因102年9月至11月進行 貨櫃噸量查核作業有疏失自請處分公文、貨櫃數查核紀錄 月報表、查核作業會議紀錄等,僅係上訴人工作之內容, 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有何致使梁世俊心生不滿唆使張友 譯傷害上訴人之事。且縱使上訴人與其長官郭永信經理有 以郵件傳遞訊息談論有關辦理民眾申辦事項事宜,亦無法 據此即證明其辦理過程中有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而犯意由 此而生之事實。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事 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傷害, 不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 務所生之職業傷害,自有所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補償審議 決定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何挑釁 張友譯之言語或行為,應無上訴人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刑事庭認定:「張友譯曾診斷有頭部損傷,且有 過動行為及反社會人格等性格疾患」等情,惟此部分事實 以及認定,與認定上訴人與張友譯間傷害事故是否基於執 行業務所生,不生判斷上之影響,併此說明。縱被上訴人 以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 第6號決定書之「事實、理由及法令欄」所載:「一、申 請意旨略以:加害人張友譯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 市○○區臺北港附近處,因不明原因,與申請人倪世遠發 生口角,而對申請人心生怨懟。加害人復於同年8月15日1 7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臺北港營運處廣 場前,再度遇見申請人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重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申請人左眼…」,據此抗辯上訴人已自承 在103年7月與張友譯發生口角云云,然原審依職權調閱前 揭審議案件卷證,上訴人之申請書內容並未陳述其與張友 譯發生口角,該描述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 379號起訴書內容,亦經原審審核上訴人之申請書狀審核 無誤,上訴人本人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自承:「(問: 有無因張友譯加害行為受你原服務單位補助?)沒有。因 為要等訴訟結果才知道是不是職災,我認為是,因為我是 上下班時間不認識他突然被他攻擊。」,惟上訴人仍未能 舉證證明其遭張友譯毆傷,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而與 執行職務有關,自無法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上訴人雖 提出勞動部105年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9333號爭議 審定書,主張勞動部認定其於103年8月15日遭毆所受之傷 害,被上訴人未查明是否為職業傷害,而撤銷被上訴人10



4年8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26187號函核定云云,惟勞 動部上開爭議審定,並非直接認定本件屬於傷病審查準則 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判 斷,況當時刑事傷害二審案件仍審理中,尚未判決,自不 足以拘束前審法院當時依法所為之判斷。準此,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遭毆打所受之傷害,顯 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介入所致甚明,依前引傷 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五)又上訴人雖聲請調閱首都客運公司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 0分許「停靠於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首都客運9 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人之姓 名,並勘驗該行車紀錄器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之過程,並無法證明上 訴人是否因私人恩怨致遭毆打,刑事程序亦因張友譯毆打 上訴人之傷害過程業經法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 論述已明,有該三審判決在卷可參。再者,首都客運927 號公車行車紀錄器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是否有 攝錄到上訴人遭人毆打之經過,並非無疑,即使有攝錄到 當日經過,則該經過是否因該行車紀錄器反覆攝錄而已不 存在,亦有疑義,復參以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係因 其懷疑其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係有人設局云云, 則益證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攻擊係因私人恩怨所 致。且按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 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 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 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 項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臺 北港營運處廣場前遭張友譯傷害,既無法舉證證明非因私 人恩怨所致,亦即本件傷害結果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職 務無關,即非職業傷害事故。且上訴人當時既已刷卡下班 ,並非在執行業務之狀態下,其所稱「誤認張友譯係為詢 問承辦業務」而致傷害,已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其仍在 港區內等候公車,既是屬於往返就業場所之途中,亦與本 件判斷是否屬於因職業原因而受傷無關,是原審審酌尚無 調閱、勘驗首都客運927號公車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 排班公車駕駛人姓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意旨主張略以:
(一)本案應係因103年8月11日張友譯梁世俊教唆,因而於案



發時揮上訴人一拳,而梁世俊因對承辦臺北港區臨時通行 證業務之上訴人有怨言與不滿等,而教唆張友譯於103年8 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中 學捷運站旁,竟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右眼,故上訴 人當可究因於執行職務關係,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 定,應為職業傷(災)害之認定,況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悉有未合、於法亦 不合。
(二)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新職務辦理業務,係依 照公司規定與長官指示辦理卻置身於自身恐未知之風險, 故「是原告自己亦不認為工作上會有得罪人之情事發生, 則何以逕自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部 分,原審未查,原審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悉有不合。
(三)原審未審酌臺北港營運處大廳門口與公車站牌並非同處, 除仍有段距離外,並至少有一樓與二樓間之高度差異,此 由上訴人已檢附之案發現場圖可知,故梁世俊有在案發現 場共同犯罪之可能,梁世俊若有在案發現場共同犯罪,理 應可證實上訴人係執行職務關係,故應為職業災害之認定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且此部分亦未經言詞辯論 ,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告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 怨,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致失明」與「亦非屬日常生活所 必需之私人行為」等,徒以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進 而認定被上訴人答辯之「原告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 於下班後遭他人毆傷致失明」與「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私人行為」部分,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自不得 視為職業傷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舉證責任分 配失當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 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 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 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5條規定:「普



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 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 月。」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 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
(二)次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準則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同準則第3條第1項規 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同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 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 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 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保 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上開傷病審查準則,核屬被上 訴人為審核勞動保險給付事項所訂具有技術性及細節性之 行政規則,並無違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 權範圍及立法意旨,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三)又按「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員工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 殺傷,如附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 付。惟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以認定。」「勞保被保險人於 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遭他人撞擊致死,該私人恩怨 尚不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18條第1款所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台



勞保3字第0001872號函及95年1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50000 377號函釋在案。上開二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 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四)另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 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原審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 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卷宗,並詳 論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張友譯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時之相關供述,進而認定依刑事偵審程序亦無法查明 張友譯毆打上訴人之真正動機,張友譯對於毆打上訴人之 動機及原因,雖異其詞,然亦無法於事後解釋何以在初供 時陳稱係因梁世俊唆使之故,而由張友譯陳述可知,其於 103年8月15日毆打上訴人,係出於其或他人與上訴人間有 私人恩怨所致,否則何以張友譯先於103年8月13日於上訴 人下班途中毆打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15日於上訴人下班 途中再度毆打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與張友譯素不相識、 無私人恩怨,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梁世俊既經傳喚無著 ,刑事審理程序亦無法證實其是否有教唆張友譯毆打上訴 人;另張友譯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 之供述,亦與上訴人陳述或證人梁世俊於偵訊中之證詞均 有未合,致張友譯是否基於私人恩怨毆打上訴人之事實陷 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此亦為上開刑事重傷害案件刑事庭法 院所審查之結果,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張友譯間傷害 事故並非基於私人恩怨所生,即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屬 因執行職務而致之職業傷害,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承 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而應認上訴人之傷害,不 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非屬因執行職務 所生之職業傷害等情,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五、(二)、 2.及五、(三)、1.、2.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且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6條規定之 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可究因於執行職務關係, 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應為職業傷(災)害之認 定,況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原審悉有未合、於法亦不合;又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原告係因不明原因之私人恩怨,於下班後遭他人



毆傷致失明」與「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等 ,徒以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舉證責任分配失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五)上訴人又主張: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於新職務 辦理業務,係依照公司規定與長官指示辦理卻置身於自身 恐未知之風險,故「是上訴人自己亦不認為工作上會有得 罪人之情事發生,則何以逕自主張本件傷害案件係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部分,原審未查,原審有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悉有不合云云,惟查: 1.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與港務公司郭永信經理於10 3年8月13日上午08:28及10:20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 214頁),僅係其與郭永信經理有關申請事項之情況,並 未特定敘明或提及梁世俊申辦未過或者造成其不變以致上 訴人遭懷恨報復之事;又上訴人所提之港務公司營運處簽 稿(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上訴人因102年9月至11月進 行貨櫃噸量查核作業有疏失自請處分公文(見原審卷一第 230頁、第232頁)、查核作業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 8頁至第255頁)等證據,僅係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均無從 證明上訴人主張有何致使民眾梁世俊心生不滿唆使張友譯 傷害上訴人之事。且縱使上訴人與其長官郭永信經理有以 郵件傳遞訊息談論有關辦理民眾申辦事項事宜,亦無法據 此即證明其辦理過程中有導致梁世俊心生不滿而犯意由此 而生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 3.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原判決有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事,及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情事。
2.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洵非可採。(六)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臺北港營運處大廳門口與公車 站牌並非同處,除仍有段距離外,並至少有一樓與二樓間 之高度差異,此由上訴人已檢附之案發現場圖可知,故梁 世俊有在案發現場共同犯罪之可能,梁世俊若有在案發現 場共同犯罪,理應可證實上訴人係執行職務關係,故應為 職業災害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且此部分 亦未經言詞辯論,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1.原判決認上訴人聲請調閱首都客運公司103年8月15日下午 5時30分許「停靠於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首都 客運927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查詢當時排班公車駕駛



人之姓名,並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上揭時、地遭張友譯毆打之過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 否因私人恩怨致遭毆打,刑事程序亦因張友譯毆打上訴人 之傷害過程業經法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論述已 明,有該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至 第274頁及調閱卷);又上訴人當時既已刷卡下班,並非 在執行業務之狀態下,其所稱「誤認張友譯係為詢問承辦 業務」而致傷害,已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其仍在港區內 等候公車,既是屬於往返就業場所之途中,亦與本件判斷 是否屬於因職業原因而受傷無關等情,業據原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五、(五)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核無必要,自難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之情事,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情 事。
2.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 解,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洵無可採。(七)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 ,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