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32號
TPBA,106,簡上,132,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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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沈秀容
  陳福郎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以渠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毀損為由,而於民 國100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 100年11月8日新縣稅房字第1000044964號函覆否准,惟被上 訴人於電腦房屋稅籍主檔登載為免稅,致未開徵101年至103 年房屋稅。嗣於辦理103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計畫時,查得前揭情形並釐清稅籍,乃以103年12月25日新 縣稅房字第1030168101號函檢送房屋稅繳款書,分別補徵10 1年至103年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1,778元、2,329元及2, 287元,由上訴人沈秀容於103年12月27日簽收而完成送達。 然上訴人並未如期繳納,經被上訴人展延繳款期限至104年9 月11日,並於104年7月27日併同104年房屋稅繳款書2,245元



重新寄送至上訴人陳福郎之戶籍地址,因無人簽收而寄存於 新工郵局完成送達。嗣因上訴人仍未按期繳款,被上訴人乃 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並依該署函 轉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而以105年10月20日新縣稅法字第1 05002915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上訴人沈秀容關於房屋 稅繳款書送達情形。上訴人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訴願決定書與被上 訴人新縣稅法字105003550號訴願答辯書幾乎如出一轍,厥 為訴願決定書究係就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 亦係就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之訴願決定書?然此訴願會之 審議決定書具何效力?又100年11月3日新縣稅房字第100004 4964號函文,係前任承辦人依法奉核之免徵房屋稅,已逾三 年之事實既定案件,然現任承辦人卻濫用職權,妄圖偽造10 1年至103年度之補徵房屋稅繳款書,假冒前任承辦人名義將 原任所核免稅以偽變造為否准,繼以其現任名義,查得前任 所免稅檔案之主檔「免稅」誣構為「誤登」,構陷前任承辦 於不義,伺機將免稅主檔刪除,竄改為課徵,遂其偽變造補 徵房稅繳款書之實;另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5日偽造101年 至103年度補徵房屋稅繳款書,移送強制執行,迄至新竹執 行署索100年11月3日新縣稅房字第1000044964號覆函原本之 複印影本;自104年11月16日至105年1月29日計4次,迭以偽 列印搪塞敷衍,此即被上訴人偽否准出造文,距前任免稅案 晚4、5年,故被上訴人非但滋擾自取,尤拒依法擲下前任承 辦人核免上訴人房屋稅覆函原本複印結案事實息事寧人;始 終卻未以其偽(否准)之合法函文原本即其依法送達之確證 等書證供憑;只知憑空誣陷、虛構所捏造之偽列印,製造擾 亂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 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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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