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松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於民國104年9 月17日,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 新莊線臺北橋站」查獲由上訴人違規設置有未附加個別認可 標示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 1項,爰依同法第39條前段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 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編號B30009)」予以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依其不合規定事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於105年4月12日以 新北府消預字第1050645871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予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6年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600102 8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與訴外人兆 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騰公司)進行採購時,經廠商 即兆騰公司確認符合消防法第12條之規定,確保產品均符合 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後,始向兆騰公司簽訂合約執行本案。 本件設置使用之燈具組全數為埋入型,由外觀根本無法辨別 機板及電池型式,且於104年7月3日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 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會同北捷公司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就兆 騰公司提供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相關證書皆未能發現其差 異,上訴人自不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況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3月間與北 捷公司承辦人一同前往消防安全設備基金會查詢兆騰公司提 供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相關證書是否符合消防法相關規定 ,得到之回應皆為符合;後上訴人向該會查詢兆騰公司送案 進度,復經回應:「非送審廠商不能告知,或以商業機密拒 為告知」等語,可見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原審未通盤審酌 上情,據以上訴人未為檢查確認即予安裝設置,難謂就違規 情事毫無過失,認本案該當消防法第12條、消防法第39條及 行政罰法第7條,適用之法令顯有違誤,本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又本院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簡易訴訟程序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 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其曾於103年1 2月間至104年3月間與北捷公司承辦人一同前往消防安全設 備基金會查詢兆騰公司提供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相關證書 是否符合消防法相關規定,得到之回應皆為符合;查詢兆騰 公司送案進度復經回應:「非送審廠商不能告知,或以商業 機密拒為告知」等語,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據以指摘原審 未予審酌,認上訴人有過失而該當消防法第12條、第39條及 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有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情云云。經
核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 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另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10 6年8月3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150171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 106年8月3日函)撤銷原處分之部分。經查,該函所撤銷者並 非本件原處分,有被上訴人106年8月3日函、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2頁),上訴人上揭主張 ,顯有誤解,並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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