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08號
TPBA,106,簡上,10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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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楊璨維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上 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擅自於所承租坐落新 竹縣○○鎮○○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 、修闢道路、埋設涵管及舖設營建廢棄土方,違規使用面積 約3,986平方公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新竹縣違反水土保持案件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8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5009 709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承租訴外人楊○妹所有 系爭土地,砍伐竹林改作造林,約定砍伐竹林運送道路由地 主負責。砍伐竹林依法提出聲請許可,因配合卡車進出需要 而埋設涵管、舖設礫石,並非營建廢棄土方,亦經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為不起訴處分。本件 修闢道路、埋設涵管實為地主楊○妹所為,上訴人僅有僱請 怪手砍伐竹林、挖除竹根。被上訴人所稱擅自開挖整地破壞 地貌3,986 平方公尺等均為虛構,砍伐竹林留下竹頭,只能 僱怪手挖掘搬離,並非加工整地。上訴人與地主皆務農作, 生活收入微薄,罰款24萬元無法負擔。為此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經被上訴人104 年12月1 日現場會勘結 果,上訴人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而擅自於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開挖整地、修闢道 路、埋設涵管及鋪設營建廢棄土方,已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本件違規土地邊坡地表均因 開挖而呈裸露現象,其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亦自承施作, 違規面積達3,986 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100 年8 月23日府 農保字第1000160600號公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規 定,違規面積為2,000-20,000平方公尺且為第一次者,罰鍰 12至24萬元,故以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罰鍰24萬元,被上訴 人處置並無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判決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即事 實上使用權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上 訴人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 12月1 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違規開挖整地、修闢道路、埋設涵管及舖設營建廢棄土方, 其違規面積約3,986 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 資料附卷可憑,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處上訴人2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砍伐竹林、挖除竹根及運送所需,始開 挖、修闢道路、埋設涵管及舖設礫石,砍伐竹林並經許可云 云,然依上訴人所提新竹縣政府104 年2 月2 日府原經字第 1040018221號函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楊○妹申請許可伐採 之土地僅○○鎮○○段000-00地號乙筆,其餘違規土地並無 採伐許可,且該函已明示:本案土地緊臨道路,周邊無伐採 ,採伐無須另行開闢採運道路,採取人伐採林產物時,不得 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行為,如涉及開闢便道、開挖整地等,需 於開工前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款及第12條第1 款提出 水土保持計畫報府核定後始得動工等語,是上訴人以砍伐竹 林為由修闢道路,並無必要,已屬無據;且上開許可採伐之 產物為桂竹8,000 支,上訴人雖稱開挖土地行為係為挖除竹 根云云,惟由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開挖情形係大面積全 區整地、開闢道路、埋設涵管、舖設道路,顯非為挖除竹根 所為,且照片顯示尚有竹林並未砍除,則上訴人主張係因砍 伐竹林、挖除竹根及運送所需,始為開挖、修闢道路、埋設 涵管及舖設礫石等行為,顯不足採。縱認上訴人確係為砍伐 竹林而開挖土地,其亦應依上開許可函之提示,先行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核,上訴人明知而捨此未為,擅自開挖整地, 自屬違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埋設涵管、修闢道路之行為係楊○妹指示他人



所為,然查,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陳述意見時,於陳述 紀錄表上「行為人」處簽名,自承其為上開行為之行為人, 且明確陳述:「地主承諾開路進去,且因有水路必須以涵管 讓水流通暢,故有埋設涵管,另因地形狹長,故沿舊有步道 開設道路,以利將來植樹」等語,對於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 、埋設涵管、修闢道路等知之甚詳,衡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既支付租金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應無任人任意整地 修路之可能,無論實際上埋設涵管、修闢道路之行為係何第 三人所為,尚難排除係由上訴人指示或同意所為之可能,參 以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實際施工者會聽從其意見等語,可 知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容任第三人進行修闢道路、埋設涵管 、舖設道路之行為,其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知 悉在系爭土地上將有上開行為,即應依法申請,而在明知未 依法申請之情形下,同意且容任他人進行上開行為,自有應 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而有違反水土保持義務, 其行為該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而得 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加以處罰,自難辭其究,難認其 無主觀之歸責事由,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而為裁處,要無不合。 ㈣本件上訴人違規面積約3,986 平方公尺,係經被上訴人現場 勘驗依衛星定位確認,有衛星定位軌跡圖可參,上訴人主張 違規面積有疑義,尚不足採,則依裁罰基準表規定,罰鍰金 額為12至24萬元,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上訴人罰 鍰24萬元,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且被上訴人擇 定裁罰金額之原因為:「本案除開挖整地、修闢道路之一般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態樣外,另有埋設涵管及舖設營建廢 棄土方等情形,且開路土方堆置高低落差甚高,兼之就受處 分人所陳,係明知並有意所為之行為,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處罰鍰新台幣24萬元 整」,有原處分可憑,行政裁量亦無濫用。
五、本院按: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 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 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因此若提起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 ,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再按,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 擅自於所承租坐落山坡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修 闢道路、埋設涵管及舖設營建廢棄土方,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新竹縣違反水土保持案件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原處分已於105 年8 月24日送達桃園 市○○區○○街000 號(上訴人記載於陳述紀錄表之住址) ,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88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無論是本文或 但書,是時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上訴人所稱該址 非其居住地而實際送達係105 年8 月27日之問題。因此,上 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 年8 月25日起算,又上訴人 住在桃園市,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於臺北市, 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 5 年9 月26日(星期一)。惟上訴人係105 年9 月29日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收文章戳記為憑(訴願卷第80頁,上訴人 住址仍記載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足認上訴人提 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 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原審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仍實體審理,以上訴人之 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與其駁回上訴人 之訴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實體爭執,已無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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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