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保險小字,93年度,27號
SLEV,93,士保險小,27,200408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保險小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B-六五九 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中正機場出場道與塔台路口時,因左轉疏忽 ,撞擊訴外人馬惠真所有並由游輝岳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五一六一-H G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右側葉子板等處因而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馬惠真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其中 鈑金及烤漆工資共計一萬零八百八十元、零件為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爰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汽車出險通知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按汽車在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 入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 規定左轉彎,不慎撞擊乙車並造成損害,自有過失,則原告於理賠被保險人馬惠 真之後,代位馬惠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為於法有據 ,茲再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次。
四、經查,原告主張乙車遭被告撞損,受有相當於修理費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



定即係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而乙車之修理費用, 其中零件更新部分為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均係以新品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本院審酌乙車係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八日發生,距前開乙車出廠時間,已十五日,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即應以一月計算。又參考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 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行政院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五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 之三六九,乙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乙車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三千五百零二元,扣除折舊後應為(詳如計算式所示)三萬二 千四百七十二元,加上原告支出工資一萬零八百八十元,本件原告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為必要。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四萬三千三百五十貳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關於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一十元
合 計 一千二百一十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個│33502 ×0.369×1/12 │00000-0000=32472 │
│月 │=1030 │ │
└───┴───────────┴───────────┘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