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 內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理由補充:
⒈被告雖自白僅於九十一年八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施用安非他命 三次,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仍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 作尿液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 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 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 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 字第三O五九號函可參;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 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 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故本件被告於採尿時間即九十 三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 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九十二年十 二月底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扣案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物,業據被告之 母陳黃金珠於警訊時指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殘渣袋四個,為被告所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因其內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爰將殘渣袋與其內微量毒品,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