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6年度,76號
TPBA,106,救,7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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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4號)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 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明文,自 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 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 書代之。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 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具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伊因98 年車禍手肢障至今無法工作,生活困窘,係社會救助之低收 入戶,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其提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



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知其於105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名下雖有房屋2筆及土 地1筆(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頁),惟依聲請人 所提其弟周昱霖106年1月16日出具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函 文,表示系爭房地將由聲請人之弟周昱霖繼承取得,聲請人 就系爭房地不能自由處分,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聲請人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4號訴訟,復 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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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