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3年度,1043號
SLEM,93,士簡,1043,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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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 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何政裕(聲請書誤載為何政欲)以徒手猛力抓扯手臂等處之方式,施強暴,致 何政裕因此受有左手臂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對於員警前往逮捕時,雖有妨害公務、傷害等 行為,惟此等行為,係被告基於「反抗警方逮捕」之一個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時 空上存有緊接的關係,自客觀生活上之角度加以觀察,應以「一行為」論,故被 告對於員警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執行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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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