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6年度,73號
TPBA,106,救,7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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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退休給與事件(案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關於春節慰問金爭議,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2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4號以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惟該裁定距今 8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情事,且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茲聲請人仍 以同一事由,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陳稱「釋明無資力事 由:謹檢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 前裁定」等語,顯未提供其他證據據以釋明;又未提出本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有房地財產,尚難謂無資力,足 以認定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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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