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蔡用洋
被 告 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 國際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當期結帳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份最後繳款 日止,尚欠帳款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利息暨違 約金。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止。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三年四月 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本金為六 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契約書及其約定 條款書、交易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務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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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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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備 註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方之二十│ (債務人)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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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元 │15% │93.06.08起│93.06.2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 │ │至清償日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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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15% │92.05.11起│無 │ │
│ │ │ │至清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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