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怡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永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等保養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 六千七百二十元,詎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不付價金,原告數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多年,後因原告告知不再經營該品牌之油品,請求被告買 下剩餘之油品,價格為原價之十分之一,所以才由其公司外務員徐信安、己○○ 送至被告處,價金由外務員收取,如被告當年沒有付清款項,被告嗣後也沒有再 購買原告另牌之油品,為何當年未來收款,而在事隔三年六月後才提出請求。 ㈡被告購買使用原告之油品,原告均約定有贈送部分油品,原告請求之交運單中之 油品,有部分是贈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㈢原告所賣之油品,價格並沒有如原告請求之金額那麼高,而交運單上也無單價之 記載,原告是根據何價金來向被告請求,原告應提出證明,不得以推定之方法來 推定單價之價金。
㈣縱然原告之請求是事實,也有理由,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被告主張原告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汽車潤滑油等保養品等情,業據提出交運單四張為證,而被告對有向原 告購買汽車潤滑油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至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貨款請求權屬於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無疑義,亦即系爭貨款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兩年。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貨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 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予被告簽收,分別有交運單四張為證,是本件請 求權之清償期即原告所得行使權利之始日應分別自前述各該交付日起算。本件原 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此日期距前述 原告所得行使權利之各筆貨款債權之始日均已逾三年,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距前述原告所得行使權利之各筆貨款 債權之始日亦已逾三年。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陸續有向被告催款,當時不好意思直接提出訴訟,因此時效尚未 完成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 承認。三 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使原告之前確實有向被告請求 ,然如上所述,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因此,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嗣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距前述清償期即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等日,均已逾二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系爭貨款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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