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陳恒鈞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士勛 律師
再審 被告 國立臺北大學
代 表 人 李承嘉(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道通,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李承嘉,並據新任代表人李承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公共事務學院公共行政暨 政策學系(下稱公共行政系)教授,再審被告學生諮商中心 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接獲該校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生)申訴再審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 為,乃轉交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 經該會決議同意受理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 組調查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行為已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 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且該當情節重大,經 提送性平會104年2月26日召開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該調查 報告,認定再審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並涉有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性騷擾情節重大之情事。再審被告爰於 104年3月9日以北大秘字第1049500019-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送交性平會104年4月23日第26次會議 審議結果,決議本案性騷擾成立,且依再審原告行為之態樣 、頻度及強度,暨濫用教師權力之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4 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規定 ,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予解聘。再審被告乃於104年6月10 日以北大人字第1041500291-1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及以同 日第104150029-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嗣經教育部以104年10 月28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8404號函同意再審原告之解聘案
。再審被告旋以104年11月4日北大人字第104000163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解聘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教育部以105年3月25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50036958 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因遭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再審被告性平會受理,並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性平會調查小組並未具體告知申 訴事實及相關人訪談內容,且未居客觀立場、誘導詢問,調 查程序顯然違法,另就甲生、相關證人陳述矛盾及不合理之 處略而不見,並對諸多客觀情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皆未 考量,以致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甲生指稱103年5月20日當天,再審原告曾於研究室對伊有 肢體接觸,惟是日為星期二,依當日課表所載,再審原告 自早上9點至中午12點於三峽校區203教室,教授研究所課 程之「政策執行專題」,且當天晚間18時30分至20時10分 於臺北民生校區另有進修學士班之公共政策課程;再審原 告平日往返兩校區間皆搭乘學校專車,於上課前尚須用餐 ,是當日如欲準時抵赴課堂授課,至遲須搭乘16時20分發 車之專車,且再審原告該學期之課程,未曾遲到或缺課, 有修習該課程之眾多學生簽名可證,是再審原告至遲於是 日下午16時前即已離開研究室,前往乘車處候車(該專車 行經高速公路,無法站立搭乘),故是日再審原告處於教 師研究室之時段僅可能為中午12時許至16時之間。惟調查 小組於103年12月9日第一次訪談再審原告時,竟稱甲生指 摘之時間點為103年5月20日下午4點,此與再審原告可能 處於教師研究室之時間,顯然不符。
⒉再者,12時至16時乃一般學生上課、教職員上班之時段, 再審原告所在312教師研究室,正對面即為研究生研究室 、兩旁尚有311、313研究室,並距系辦公室僅有數步之遙 ,再審原告於學生在研究室內時,研究室門亦未曾閉掩, 再審原告實無可能於研究室內,有任何逾矩之行為。是日 若真有甲生指稱之情(僅假設語氣,再審原告否認),則 任何騷動、呼喊、求救聲,皆會招致學生、教職員之注意 ,況研究室內情形、凡經過之人均一目了然,如再審原告 對甲生有違反意願、觸摸身體之行為,必將有他人發現。 揆諸常情,任何人於遭受驚擾、不快碰觸時,當會躲避、 抗拒,如限於難以掙脫之情境,更應高聲呼喊求救,則依 甲生所述,再審原告如真以強抱之方式令伊難以掙脫,自 當於第一時間大聲呼救,並引起他人注意前來解圍。惟當 日其除未有此等求救舉動外,亦未有任何人聽聞任何呼救 聲音,益徵甲生所述再審原告在教師研究室對伊有違反意 願觸摸身體行為並非事實。再審原告從事教職近20載,一 向競競業業、恪守本分及專業素養,實無可能遽將自身名 譽、付諸流水。
⒊上開等情,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時,指證歷歷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等事實及證據略而不見,不僅未詳加 調查,更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僅以甲生所稱與相關人所 述情節相符(再審原告否認詳後述),率爾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又上訴法院對此至為明確之違誤不僅未予指正,更 逕予裁定駁回上訴,顯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誠屬合 法,且該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致事實認定錯誤,並於 影響判決有影響,應臻昭然。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訪談紀錄、訪談錄音等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以致錯誤認定調查小組未違客觀公正(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裁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一再主張調查小組有 未居客觀立場並誘導訊問等情,因再審原告於第一次訪談 中,即明確以「天啊!我只能講,你們用常理判斷,我是 絕對不承認」等語,堅決否認甲生申訴之事,然調查小組 於未有前提事實建立之情形下,驟以「回到剛剛陳老師講 的有幾次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回應,顯然屬不正誘導之 詢問,進而做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紀錄。此外,調查小組 更以「所以爸爸跟女兒,有時候爸爸也許會抱女兒」之語 句,意圖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迭以不正誘導詢問之方式 ,使再審原告為非出於自由意思、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 經調查小組作成逐字紀錄。倘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上開
訪談逐字稿、難謂不影響心證形成,使第三人對本事件之 認知與結論因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不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更與調查結果有影響無疑。
⒉原確定判決對此至為灼然之違誤,竟未查訪談紀錄、勘驗 該訪談錄音帶,或傳訊調查小組之委員親自說明,甚而就 再審原告指證歷歷,即訪談是日在場人員共5人,除再審 原告外僅有一名陳怡均調查委員之姓氏為「陳」,且依照 「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 紀錄所載,該名委員之職業為律師,亦未擔任任何學校教 職,足徵為調查小組誘導詢問之人。
⒊性平法業已明文規定調查程序,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 之原則依法行政,調查小組既刻意以偏頗不客觀、誘導之 方式詢問,再審原告亦非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如何能期待 即時反應拒絕陳述。如此,豈非認為行政程序無須遵守正 當法律程序,並要求人民須自我負責,原確定判決顯有不 當,諉無足採。
㈢甲生無論於第一次訪談或申訴書皆稱遭性騷擾隔天即告知相 關人D,卻與相關人D陳述之時間明顯不同;相關人D於103年 5月28日聽聞之內容,不僅無任何性騷擾相關之描述,甚至 於同年10月中旬聽聞之內容,亦與甲生所述截然不同。如此 ,甲生指稱再審原告性騷擾之事,是否屬實,即有可議,原 確定判決就申訴書、相關人D訪談紀錄、調查報告等重要證 據卻未加斟酌,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 證物,實具有再審事由:
⒈甲生於申訴書陳稱「於103年5月20日當天……該事件後… …遂告訴同學及導師決定揭發此事」,又甲生再於調查報 告第一次訪談摘要標題㈨陳稱「到103年的5月20日,那一 次乙男就真的是直接抱進去…隔天也跟OO師(相關人D) 說了」可知,甲生於第一次訪談或申訴書皆稱103年5月20 日隔天,即將再審原告曾於研究室對伊有肢體接觸之事告 知相關人D,至為明確。惟調查報告相關人D訪談摘要標題 ㈢卻記載「103年5月中下旬有一次的禮拜三,系上開系務 會議(同月28日,星期三),甲女來找我聊」、「他就說 乙男說她很乖很好的孩子想找來當兒媳婦,所以她好像有 一點覺得被肯定,也覺得還蠻開心的,她就覺得乙男很好 。」,未見任何甲生所述性騷擾之情事,全為甲生與再審 原告間互動之敘述,與甲生自稱有性騷擾並告知相關人D 一事,顯然有違;又相關人D所述「103年5月中下旬有一 次的禮拜三,系上開系務會議」之時間,實為103年5月28 日星期三,此與甲生所述時間,兩者顯然無法勾稽,益徵
甲生與相關人D之陳述,實不相符。
⒉甲生於調查報告第一次訪談摘要標題自承「(指103年 )5月20日後就沒跟乙男聯繫了」等語可知,是日後甲生 並未與再審原告有所聯繫,然調查報告相關人D訪談摘要 標題㈣卻載「103年10月的中旬,甲生跟我說乙男動手了 」、「那天之後我就覺得這個事情這樣子就真的是進入了 肢體、身體的碰觸,所以我當下就去找系主任了」,除內 容有所差異外,兩人所稱之時間更大相逕庭,核不相符。 ⒊再者,相關人D所述情節,不僅與甲生自述遭性騷擾之情 節出入甚多,亦與甲生申訴書所載「然而3月時,該教授 便找研究生數人,將學生帶至其研究室…」之內容,竟相 當相似。兩相勾稽下,甲生所稱告知相關人D之時間,與 相關人D所述之時間,竟相差達5個月之久,況兩人所述之 內容亦不相同,則甲生指稱再審原告性騷擾一事,是否為 真,誠有疑議。
⒋實則,相關人D所述之事,實係103年2月27日再審原告於 其研究室內與王姓研究生討論論文題目及是否指導論文等 事宜期間,王姓研究生告知再審原告甲生正於選研中心工 讀之事;而再審原告認該工作較繁雜,恐延長甲生未來研 究所課程之修業時間,乃透過王姓研究生轉知,徵詢甲生 有無擔任其教學助理之意願,故甲生乃於103年3月4日在 賴姓及林姓研究生建議與陪同下,共同至再審原告研究室 討論是否擔任教學助理及論文方向。嗣經甲生同意後,乃 辭去選研中心工讀工作,待下學期正式為研究生後,方擔 任再審原告之教學助理。由此足見,再審原告確未對甲生 有肢體接觸之情,否則甲生怎可能答應擔任其教學助理; 又上開情事如係103年5月20日發生,則斯時已近學期末, 則甲生實無庸辭去選研中心之工讀工作,亦無須特地至再 審原告之研究室討論。益徵甲生指控、相關人D前開所述 ,顯有疑議。
⒌復因甲生自承103年5月20日後即未與再審原告聯繫,而相 關人D轉述甲生敘述之時間點乃103年10月間,且轉述之內 容亦為103年3月4日之事,足見甲生指稱103年5月20日實 屬虛構,並非事實,此觀申訴書、訪談紀錄、調查報告實 已至明,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至為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以 致事實認定錯誤、影響判決結果,應臻明確云云。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觀諸本件再審之訴內容所涉者均為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問題 ,並無具備再審事由:
⒈依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7號、98年度再字第60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起訴內 容僅泛為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如原判決未予採信再審原 告所主張如有性騷擾何以未有呼救或騷動、調查小組未居 客觀並有誘導訊問等類此主張,全然無涉再審事由,本件 顯未合再審起訴要件甚明。尤有甚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 由項下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暨心證理由,不得任由 再審原告漫為指摘構成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當時於教師研究室時間為中午12時 至下午4時、該段時間研究室外多有往來學生與教職員, 若真有性騷擾行為發生,何以受害學生未為呼救;或稱該 段時間為白日時分,如為性騷擾行為不免遭人發現,據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等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業經 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10行以下予以審酌並敘明何以不採 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訪談紀錄、訪談錄音、 未傳訊調查委員且未予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調查小組未居客 觀立場並以誘導詢問方式調查等,更屬無由:
⒈前述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事由無涉,本件並無重新調查 訪談錄音、訪談紀錄以及傳訊調查委員之必要。且因本件 為涉及校園性平事件,依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授權於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性平會調查與報告無再 審原告所指違法或不可採,其相關事實認定自當以性平會 報告為據。
⒉再審原告從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調查證據之請 求(即勘驗訪談錄音帶或傳訊調查小組委員),豈能於事 後僅因其獲不利判決即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漏 未審酌,足見係再審原告事後編造之詞,無足為採。 ⒊況原確定判決就是否勘驗調查訪談錄音及傳訊相關證人, 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至原告聲請 傳訊甲生,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是原確定 判決確已斟酌各項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性,誠非再審原告 所指構成再審事由。
⒋事實上,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主張調查程 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然就此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書第13 頁以下詳述理由、交代心證,於同頁最後一行以下就再審 原告一再主張否認肢體接觸、委員口誤詢問肢體接觸等敘 明理由、明白以判決理由回應與說明:「……又調查成員
問:『回到剛剛陳老師講的有幾次有一些肢體上接觸』等 語,縱與原告否認有肢體上接觸之情有異,然此應屬口誤 ,亦難僅憑此單一問題,即謂調查小組有違反調查客觀公 正性之違法。」,顯然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予採信之 原因、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誠不得任 由再審原告漫為指摘、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稱甲生陳述內容與相關人D訪談陳述不相符合、 並據此主張存在再審事由,然此洵屬就原確定判決之漫無指 摘:
⒈原確定判決第11頁以下亦詳述:「又甲生涉世未深,在面 臨原告上開行為,不知如何處理,而告知其同學、老師, 要屬合理自然之反應;至於相關人聽聞其陳述之時間,在 未刻意記錄之情況下,與甲生所述稍有出入,尚合常情, 原告以此主張渠等證述不可採,自難採認」,且本案性平 會調查亦多次訪談相關人員、稽查相關人員陳述而終認甲 生之陳述為真、再審原告確實有性騷擾行為。
⒉再審原告所指相關人D陳述要旨內容略為:「103年5月中 下旬有一次的禮拜三,系上開系務會議,甲女來找我聊, 她跟我講說她很難過,描述了乙男對她的一些狀況造成她 的困擾」,對照再審起訴狀附件5再審原告訪談紀錄第6、 7頁,再審原告在接受訪談時也明確指出甲生曾向相關人D (詹姓教師)求救、甚至有學生看見甲生臉色蒼白地進入 相關人D研究室,此堪足證明申訴事實與相關人D所陳述者 ,確實相符。
㈣依本院96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意旨,本件業經原確定判決詳 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僅為前所論述 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本院所採認者。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實提 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 無再審之理由等語。
六、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前解聘事件,經 本院106年1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06年度裁 字第558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76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該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七、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 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本院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 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 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有撫摸或碰觸甲生之手、胸部、大 腿、背部等身體部位之舉動,且以挑選媳婦或視為女兒對待 等理由合理化其行為,因甲生深感不舒服、恐懼而躲避再審 原告,但再審原告卻不斷以電話、簡訊或透過其他同學以傳 話方式繼續騷擾甲生,再審原告之行為整體觀之,確係性騷 擾行為無疑。再審原告之行為舉止已讓申訴女學生(即甲生 )深感不舒服、恐懼而躲避再審原告,但其卻仍不斷繼續騷 擾該申訴女學生,其行為舉止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 款第1目之構成要件。案經再審被告性平會調查決議,嗣再 於104年4月23日第26次會議,以再審原告上開行為構成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已屬重大 ,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解聘事由,通過建議解 聘再審原告之決議,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再審原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認事用法之理由(原確 定判決第5至15頁),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 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 暨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再以性平會調查小組未具體告知申訴 事實及相關人訪談內容,且未居客觀立場、誘導詢問,就甲 生、相關證人陳述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略而不見,並對諸多客 觀情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皆未考量,以致認定事實錯誤 ,主張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事證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 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
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再審原告此等部分 之主張,核屬有關本件所為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原確定判 決所採認者,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 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已載明:「……又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等得心 證理由,足見原判決業已斟酌卷內全部事證。再審原告所稱 原確定判決未就訪談紀錄、訪談錄音、未傳訊調查委員等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容有誤解,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是 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之原確定判決,經查並 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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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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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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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