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6年度,34號
TPBA,106,他,3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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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黃和村(主任委員)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王添盛
上列再審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再審之訴,按起 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103條所明定。又「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本 院104年度再字第107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 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再審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再 字第10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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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