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段四 一七號前之機車道上,被告亦將所駕汽車停於同一機車道,然被告突然打開左側 之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之汽車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不僅機車 車體毀損,安全帽毀壞,當時身穿之大衣外套亦已磨破,更造成原告脊椎嚴重受 創,第五節腰椎斷裂、第五節腰椎薦椎滑落症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機車車體損壞、大衣外套修補及安 全帽毀損費用六千五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包括數十萬元之國術館推拿費用,顯非合理之醫療支出,另被 告願意理賠之財物損失金額僅五千元,又原告請求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偏高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突然打開左側車門,而發生碰撞受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記錄、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本件碰撞之發生,其應負過 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及傷害,與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間,二者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三千九百二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含
X片費用)收據二十紙(140+140+140+140+140+140+140+140+140+50+50+ 90+180+80+90+510+ 310+130+120+1050=3920)為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 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 照)。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自負額及部分負擔,而上開金額合計三 千九百二十元,均屬原告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次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尚得以中醫治療,則若延請中醫治療,其 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待言;但至於一般國術館施以推拿治 療等,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勸告,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 醫學上有必要性及有效性。本件原告主張因不願接收脊椎開刀,乃尋求國術館 整脊復健方式,至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中華整體推拿協會,分別從事 一百九十八次及八十七次之整復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等情 ,雖提出收據二紙為證。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函詢結果,嘉義醫院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函覆稱:「本院中醫科已夠能力作處 置。」等語、又本院再次函詢詹憲宗醫師是否有向原告表示有做整脊復健之必 要等情,該院復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覆稱:「⑴患者甲○○傷勢經針灸 及內服藥有明顯改善。⑵未向該員表示做民俗療法治療。⑶敝人對整脊不瞭解 。」等語,且嘉義基督教醫院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函覆:「甲○○為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或解離)致滑脫症且屬不穩定,此病是否為一次外傷造成尚有 爭議,通常此病是腰椎累積性過渡負擔造成,但一次外傷可使其症狀更加惡化 造成更不穩定,當病患在此情況下是符合手術固定的適應症,但是否有迫切性 尚有醫學爭議,開刀治療後彎腰程度應比現在更好,但可能比正常人差,在不 手術治療下應作【復健治療】,目標是訓練自己腰、腹肌肉的強度,利用腰腹 肌肉的強度來代償脊椎之不穩定。是故去國術館整脊是沒有幫助對脊椎的穩定 ,但對腰部疼痛是有幫助,此一疼痛的處理,一般西醫的復健即可達成,最近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門診追蹤脊椎不穩定情形已有改善,但仍屬於不穩定滑 脫症,針對有無永存後遺症,或符合殘障,在此本院不敢下結論。」等語,顯 然上開專業醫療院所,均不認為依原告之傷勢,有必須做民俗療法整脊復健之 必要。且整脊復健之費用頗高,縱然原告不願接受開刀治療,為避免開刀導致 之風險,而選擇民俗療法,乃其自身認為對於身體康復之有益行為,但並非必 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整脊費用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云云,此部分原告既未 提出足夠之證據或醫學資料佐證,有其必要性,亦無中、西醫師之指示勸告, 自難信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自請求被告賠償。
(二)財物損失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機車受損、安全帽毀壞、外套繡補因而支出六千 五百二十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收據三紙為證。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 號判決及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 之機車修理費共計四千八百二十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收據之記載可參。而 原告之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三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三年,則原告所有機車之零件殘值為一千零二十五元(4820÷(3+1 )=1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使用三年之折舊額為三千零七十五元(0000- 0000)÷3×3=3075),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五元, 連同安全帽毀損費用一千二百元,外套繡補費用五百元,合計財物部分損害額 為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但被告已表明全部財物損失願意賠償五千元,是原告在 五千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之前從事保險相關工作,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一筆;而被告名下則有田地一筆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又原告表示目前仍遺留不能彎腰、不能久坐、久站之傷害 ,將造成其生活上相當之困擾,且原告為求疼痛之減輕,更自行採取民俗療法 整脊方式,支出費用達十六萬餘元,若非其身體所受之痛苦非輕,當不致因不 願承擔開刀之風險,而花費如此高額之費用,尋求治療。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勢、後遺症仍十分嚴重等各情,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三千九百二十元、財物損失五千元、 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二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