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周惠竹
上列{o10}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間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o10}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3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 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 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 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o10}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 分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o10}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原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o10}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o10} 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 審訴訟費用由{o10}告負擔。{o10}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參照上開 說明,{o10}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 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