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持本件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二一○七號),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借款長興公司對被告之借款:
(一)董事長金錦峰確實實際掌控公司營運,而非由原告掌控公司: 1、原告與訴外人金錦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合夥成立長興工貿有限公司,原告 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金錦峰出資一百九十八萬,被告乙○○亦 於同年九月一日入股,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當時約定長興工貿有限公司由金 錦峰擔任董事長,並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原告則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 金錦峰之妻丙○○則任公司會計,負責計帳。。長興公司內部許多文件、每月 相關報表與客戶往來資料,均有金錦峰之簽字,可見金錦峰才是長興公司之負 責人。
2、再者,當時長興公司與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於民國八十八年 間為擔保長興工貿有限公司對於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身為長興 公司董事長身分之金錦峰及總經理身分之原告己○○,均配合提供名下股票質 押及親人之不動產設抵,以作為對於中租貿易有限公司貨款債務之擔保。且由 金錦峰簽名開立給中租公司之長興公司支票影本可知,金額部分均是由原告親 筆填寫,因額度超出總經理之授權範圍,故原告填寫後,呈請董事長金錦峰簽 名,原告絕非長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丙○○及金錦峰確實有權掌控原告於壬○○○○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辛○○○○行000000000000及泛亞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分別簡稱 「萬通銀行帳戶」、「萬泰銀行帳戶」、「泛亞銀行支票帳戶」之存摺、支票: 1、長興公司成立前,因金錦峰係韓國人,便要求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暫供公 司資金往來使用,原告便將存褶、印鑑、支票均交給擔任董事長之金錦峰及公 司會計丙○○。故被告庭呈之原告存褶影本,是借予公司資金往來之用,非原
告私人使用,故自無法僅執存褶內有被告匯款記錄,即遽認原、被告間存有借 貸關係
2、且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人丙○○當庭提出萬泰銀行存摺、萬通銀 行存摺、印章乙枚入證物袋,可明系爭存摺均非置放於原告處,系爭存摺係為 處理長興公司之帳目用,而被告亦明知其好友金錦峰實際掌控長興公司財務, 因而亦放心將錢匯入置放於丙○○及金錦峰處之「己○○」名義之帳戶內,以 借予長興公司業務周轉使用。
3、正因為原告置放於金錦峰及丙○○處之前開存摺係供長興公司使用,故萬通銀 行存摺封面,丙○○方會以自粘標籤註明「英哲(公)」,而系爭存摺內頁丙 ○○亦用鉛筆註記「轉薪資(己○○)」、「英哲私人戶頭轉」、「轉oliver (即原告英文名)私人」等字樣。
4、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庭訊時,證人丙○○證稱:「(為何九十年三月九日有三 筆轉帳,分別為三百萬元、二十萬元、八萬八千元?)我是接到金錦峰先生的 指示,說原告在大陸跟他人借人民幣,所以從台灣轉帳上開金額,轉給那些債 權人。」當日金錦峰就此點亦補充證稱:「我跟原告之間有金錢上的往來,原 告上開提及的三筆資金跟我有關係,是原告在大陸跟我借錢,用新台幣償還。 」等語,然被告竟於答辯(四)狀第四頁稱:「…故由利息之利率亦可得知, 原告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七月二十日繳納之利息雖有五百萬元利息係由金錦峰支 付,然此為原告再轉借與金錦峰所致,而非被告借款予金錦峰。」等語,兩者 明顯不符。原告根本不知丙○○及金錦峰如何利用「己○○」名義之存摺出入 帳目。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是在金錦峰及丙○○之控制中。(三)依證人丙○○製作司之會計帳以及系爭「己○○」名義存摺,顯示長興公司僅 向被告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亦僅支付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每月二十四萬元。又 因金錦峰所獨資經營之峰創有限公司亦積欠長興公司借款及房租總計五百四十 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受讓該公司經營權及股份 ,故峰創有限公司對於長興公司之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債務,被告即 向長興公司表示直接由長興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中扣抵。當時原告、被告及長興 公司董事長金錦峰均在場協議並同意借款金額結算為一千零五十八萬六千零六 十元。
(四)再將被告該農會存摺與丙○○所呈長興公司會計帳以及系爭「己○○」名義萬 通銀行之存摺三者之記載相互比對(如附表三所示)可知,被告存摺內每筆收 入均剛好比丙○○所記會計帳多七千五百元,明顯可以看出,該七千五百元利 息根本與長興公司無涉,更與原告無涉。顯然是由丙○○及金錦峰主導系爭「 己○○」帳戶及長興公司帳目之製作。
二、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丙○○與金錦峰所偽造:(一)原告授權證人丙○○開立票據之程序,均會以傳真註明清楚,金額、日期等, 然卻未有任何一張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有關係的傳真資料,明顯可知,丙○○ 確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系爭本票。
(二)又系爭五紙本票票號連續(二二五一二六∣二二五一三0),且依常理推之, 票號順序先者,開立之時間應較前,然系爭本票票號最先者即二二五一二六,
開立日期竟是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而票號二二五一二七,開立日期竟是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故系爭五紙本票由證據顯示,必是同一時間點偽造無疑。且亦不 可能是被告所稱原告向其借貸時即開立。
(三)又原告留存於壬○○○○行之印鑑章,原係完好無缺。但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時,系爭印鑑右上角及左下角即出現明顯缺口,本件系爭五紙本票之印章部分 ,除了右上角及左下角缺痕外,另多了右側缺痕,且五紙均相同,此亦可明, 系爭五紙本票,絕非於本票發票日所示時間點開立,而係開立於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之後開立。
(四)再由被告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摺,亦明顯得知,長興公司並無以「己○○」名 義之存摺支付九十年三月八日該筆一千萬元利息,且由系爭「己○○」存摺及 證人丙○○製作之帳目顯示,長興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僅向被告借款五百萬 元,另五百萬元係金錦峰向被告所借,故為從帳戶內支付利息。該一千萬元之 款項,既與原告無涉,原告根本不可能授權丙○○開立票號二二五一三一號, 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明顯可知該票據非原告授意而係經偽造。(五)又本票票號二二五一二六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到期 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若照被告及證人丙○○之說詞,本票之發票日係照匯 款日期所開立,然事實上九十年十月七日並無被告匯款一百萬元之任何證據? 該筆一百萬元究竟係如何得來?
(六)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六筆萬通銀行「己○○」存摺資料所示:「870901趙林香 梅0000000」「880209現金0000000」、「880607林何舜華0000000」、「 8810 20林平雄500000」、「890503林平雄0000000」、「900308電匯林平雄 000000 00」,前述總計為二千一百萬元,與被告所提出之票據總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 並不符合,更可見系爭本票為證人丙○○所偽造。三、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六紙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一)被告明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係投資長興公司之出資額,亦於八 十八年、八十九年依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五,領取盈餘分配,顯然並無被告所 述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
(二)再者,九十年三月八日之一千萬元,被告明知其中五百萬元係其私下借款給金 錦峰,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八日均是由金錦峰給付借款五百萬之利息七 萬五千元,被告竟仍一再堅稱係原告向渠借款一千萬元,被告絕非善意。(三)又依系爭原告存摺所示,「881020林平雄500000」、「881108收轉現500000」 ,再配合丙○○所記會計帳「10、20林伯父入帳500000備註借款」「11、8匯 款出帳500000備註還林伯父10/20借款」,可見該筆五十萬元既已清償,原告 絕無可能再開立任何票據交予被告。
四、本件事實經過應係金錦峰與丙○○,以長興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信賴多 年好友金錦峰,加上被告亦係長興公司股東對於長興公司營運十分明瞭,方同意 陸續貸予長興公司高達上千萬之款項。然金錦峰及丙○○為免除其債務,竟偽造 系爭六紙本,原告自不應負擔任何票據責任。
參、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確實掌控長興工貿有限公司之營運: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金錦峰係朋友,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金錦峰邀請被告與 其從前同事即原告己○○共同經營塑膠產業,經被告同意,三人合夥投資成立 中國大陸之長興工貿有限公司。但礙於大陸法令規定,須設立大陸內資公司始 能內銷,故為拓展大陸內銷市場,先登記原告之妻大陸人張惠敏為長興工貿公 司負責人,其餘股東亦以大陸人頭登記,是長興工貿公司雖為三人之合夥事業 ,然於成立後,除金錦峰偶能以合夥人董事長身分參與部分決策外,因負責人 及股東均在原告掌控中,且經營及管理亦由原告操控,實際上長興工貿公司營 運均由原告處理,幾成原告個人公司。
(二)而香港長興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長興公司)係為長興公司資金調度而設 ,金錦峰雖掛名董事長,然香港長興公司之公司章係在原告之手、帳戶資金之 領取憑原告簽名即可,事實上亦是原告在處理操控。原告之所以不斷辯稱金錦 峰絕非掛名董事長而係確實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其目的在於編造金錦峰與丙○ ○以長興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並將責任轉價金錦峰與丙○○。二、原告委託證人丙○○向被告借款,並開立票據交被告收執:(一)約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原告己○○透過證人丙○○告知欲向被告借款,但 因長興工貿公司係一大陸公司,以長興工貿公司為借款人將來對自己毫無保障 ,遂提出以原告為借款人且於原告開立與借貸金額相同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 後,即同意借款。被告依照上開兩造約定,於收到證人丙○○交付之原告票據 後,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斷續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之方式 借款貳仟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原告。且上開帳戶出入之金額,除有長興工貿公司 之款項外,尚有多筆支付原告私人包括保險、車貸及其他不知原因為何之款項 ,足證上開帳戶係原告個人帳戶並非長興工貿公司帳戶。(二)至九十年下半年,被告之父林平雄告知原告借款利息未繳,被告欲追討時,驟 然發現於當初借款時,當初收受之支票未有發票日期之支票,且未交付本票, 故而被告找尋原告請其返還借款並依約填寫支票日期,然原告起初藉詞推託, 終在熬不住壓力下,同意返還借款,於九十一年八月先支付五十萬元、九十一 年九月初請丙○○以與借款金額日期相同之六張本票交換借款時即已交付之六 張支票,至九十一年九月中再依其同意還款日期填寫支票日期。詎料,被告將 支票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並於假扣押保全執行之際原告已做好脫產準備,將在 台唯一資產過戶與其父黃江隆。
(三)原告平日即將銀行存摺、印章、空白本票及親自簽名之支票存放於證人丙○○ 處,已有概括性之授權;且系爭借款均已授權證人丙○○開立本票,自非偽造 。倘原告未委託丙○○開立系爭票據,丙○○大可以原告之隨意名開立票據後 ,將借款金額匯入自己帳戶或從原告帳戶中將金額匯出以供自己之用,然查, 前開借款全數存入原告帳戶而為原告支配、使用,顯見丙○○係依原告指示辦 事,原告主張未借款及未授權之說,顯係事後反悔。(四)有關原告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丑○○、丁○○及癸○○證述明確。且原、被 告間並無特別交情,亦未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加上長興公司負責人 及公司股東均在原告掌控中,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亦由原告操控,在無法控制公 司營運,又無任何不動產擔保下,被告陸續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豈
非至愚?當然有要求原告提出相同金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始合乎常情(五)又前開原告帳戶內縱有供長興公司之款項進出,然何人對前開帳戶具有支配力 、管領力,可分配資金之流向,該二帳戶即為其所有。經查,本件原告於萬通 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資金動用及流向之分配,均由原 告直接指示丙○○辦理,是前開二帳戶為原告所有。三、兩造間借款及開立本票、支票之詳細情形:(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被告斷續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之方式 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其中五筆借款匯入原告萬通及萬泰銀行帳戶之 金額及日期為「870901趙林香梅0000000」、「880209現金(林伯父)0000000 」、「880607林何舜華0000000」、「890503林平雄00000000」、「900308林 平雄00000000」。另一筆一百萬元,被告原本找不匯款資料,但在原告提出其 萬泰銀行存摺影本後發現,遺漏之一百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匯入原告萬 通銀行帳戶內,即為遺漏之一百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確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二)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林平雄匯入萬通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五十萬元,因該筆 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返還,開立之票據應已還交原告,故在計算本件 六張本票二千一百五十萬債權時並未記入。原告刻意利用被告之疏忽,找出形 式上有漏洞,指稱被告惡意取得票據,顯然並非事實。(三)此外,兩造與金錦峰之長興公司出資額相同均為二百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八 十八年長興公司營利及股東分紅概算表,被告所分派之盈餘僅為百分之二十五 ,而非三分之一,因此原告多次質疑。經被告查證許久並找尋資料,終於發現 於八十七年底,因長興公司虧損及為增加經營者持股比重以增加責任感,被告 長興公司之出資額已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五,公司並退還五十萬元股款,亦有金 錦峰書立之信函可查。長興公司成立時被告之出資額確為二百萬元,故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之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為借款無誤。
(四)又本票票號二二五一二六、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之本票,其發票日雖非依匯款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開立),但於九十 一年九月中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發覺上開本票金額雖然正確,但發票日期卻 有錯誤(因九十年十月十七原告已未付利息不可能有借貸),被告就此向丙○ ○反應,後經丙○○告知原告表示反正本票只是作為擔保,實際清償會以支票 為之,無須再換票,被告思及原告既已願意清償且有其他本票作保證,即不再 主張換票,並非上開本票無相對應之借款債權存在。四、系爭借款利息,原告均已按借款本金,以月息一分半計付,更可見兩造間確實有 借貸關係存在:從原告實際匯入被告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中之利息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每月利息為22 500元(0000000元× 0.015=22500 元)、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後每月利息為37500元(2500,000元× 0.015=37500 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每月利息為52500元(0000000× 0.015= 52500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後每月利息為97500元(0000000元× 0.015= 97500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後每月利息為172500元(00000000元× 0.015= 172500元)、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後每月利息為247500元加75000元=322500 元( 21500,000元×0.015=322,500元)」,比對被告匯入原告萬通銀行及萬泰銀行
帳戶之日期及金額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 日匯入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匯入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匯入三百 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匯入五百萬元及九十年三月八日匯入一千萬元」,均在 隔月支付與借貸金額相同之利息,足見原告借貸金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屬實。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 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0七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 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為丙○○、金錦峰所偽造云云;被告則抗辯是原告授權丙 ○○開立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自認本票 上之印章為真正,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即生同等之效力,原告 雖主張該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或經原告授權所蓋用,惟一般人通常於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後,為表明表意人之身分並求慎重,始於意思表示之書面蓋章,至 其印章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所蓋用則屬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證 人丙○○盜蓋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若有授權證人丙○○開立票據之程序,均會以傳真註明清楚,金額、 日期等情,雖有傳真文件數份為證(卷一,二五、二六、二九、三十、三二頁 )。然授權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縱原告並未書面傳真授權,若已有口頭授 權,亦發生同等之效力。原告僅以系爭本票開立時未有書面授權為由,自難反 證,丙○○係未經原告之授權而開立系爭票據。況原告平日不僅將銀行存摺、 印章放在證人丙○○處,甚且連【已親自簽名之支票】等重要文書,亦存放於 證人丙○○處,原告當無不知若支票遭證人丙○○隨意開立,所應負擔之票據 責任及信用上之損失極大,顯雙方之信賴關係非比尋常,證人丙○○當無要求 原告就每筆授權開立之票據均應留下書面文字,以求明確之必要。(三)又證人丙○○對於系爭本票及相對應之支票如何交付等情,先表示借款時一次 交付本票及支票(卷一第五五、五六),後又改稱本票是一次開立(卷一第二 六五頁),所述前後不一。然證人丙○○表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患有「壞 死性胰臟炎並胰臟膿瘍」,住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開刀治療,之後兩造就債務 金額達成共識,才代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因為生病後身體狀況不好,才對事件 的細節記憶不清等情,有診斷證明及照片可參(卷二,第七、八、九頁)。況 本票為一次開立或每次借款時開立,實與原告是否授權丙○○開立系爭本票之 事實無直接關係。且系爭本票票號連續,乃明顯之事實,如果證人丙○○刻意 要附合被告之說詞,早應先行就證詞內容加以安排思考,豈有所證前後不一,
反引發原告質疑之可能。
(四)再者,若將被告提出與系爭本票相對應之支票相互對照可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被告斷續匯入原告萬通帳戶之 金額及日期為①「870901趙林香梅0000000」(卷一,一八三頁)、②「88020 9現金(林伯父)0000000」(卷一,一八四頁)、③「880507」林平雄000000 0」(卷一,二九一頁)、④「880607林何舜華0000000」(卷一,一八五頁) 、⑤「890503林平雄00000000」(卷一,一八七頁)、匯入萬泰銀行帳戶為⑥ 「900308林平雄00000000」(卷一,一八八頁),此有原告於萬通銀行及萬泰 銀行之存摺影本可稽。而上開款項匯入之時間順序,詳如上開編號所示。再對 照被告執有之支票票號不難發現,金額相符之六紙支票票號順序(由少至多, 詳如附表二之支票編號順序),亦是與上開借款時間順序完全符合,且支票票 號並非連續,且其中未連續之票號PA0000000至PA00000000等六張支票,是開 給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有支票影本可參(卷一,第二零六至二零七 頁),可見在開立該六紙支票中,丙○○有再為原告開支票予其他人,是上開 六紙支票顯然並非同一時間所開立。又因訴訟之初(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 論時)提出附卷之萬通銀行士林分行、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 卷一,一七至二二頁)並無編號③部分之一百萬元,是被告尚且不復記憶編號 ③之一百萬元是何時借給原告、匯入何帳戶,後因丙○○提出存摺原本後,有 詳細之匯款資料,原告乃發現亦是匯入萬通銀行帳戶內。且因系爭本票發票日 ,排除原告最初提供之上開存摺影本內能相互對應之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④⑤⑥ 五張本票之發票日後,剩餘之一張本票即編號③發票日係載「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若支票與本票均是偽造,則在偽造證據時,早應詳加思索,使兩者應相 互呼應。豈有編號③之支票,對應之本票發票日竟然在後理,顯然被告抗辯因 支票已先交付,之後補開系爭本票時,因一時查無編號③之一百萬元何時匯入 、匯入何帳戶,丙○○才隨意填寫一本票發票日等情,較為可信。(五)又支票乃向銀行開戶後,銀行依個人信用,發給一定張數,並非如本票輕易可 以取得,若上開支票亦為證人丙○○所偽造,原告豈有多年來均為發現當初請 領之支票有明顯短少之理。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傳真(卷一,第二五頁)可知 ,原告尚且傳真丙○○開立泛亞銀行支票,顯然該支票帳戶絕非借給丙○○、 金錦峰或長興公司使用,而是原告自己就有支配權,原告主張支票是簽一疊空 白的放在丙○○處,如何遭丙○○偽造,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然違反常情。 又若證人丙○○不僅偽造系爭本票,尚且偽造上開支票,則又豈有在本票發票 日與實際匯款日期尚且無法完全相互對應(即附表二③部分),且支票發票日 各不相同,編號③之一百萬元款項,究竟何時匯入原告帳戶,連被告亦不復記 憶之情形下,能如此巧妙的使支票票號順序與匯款順序完全符合。更可見,被 告抗辯九十年下半年驟然發現於當初借款時,僅收受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故 票號順序與匯款順序可以相互應),未交付本票,事後乃要求原告補開本票並 填妥支票發票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六)況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瞭解兩 造借款的模式?)乙○○告訴我,台灣這邊的款項是由丙○○來處理。他跟我
說支票根本票都有開,但我看本票是比較後期的事。因為乙○○如果去大陸找 原告時,都會帶著影印的票據,我和他同睡一間房,他都會拿給我看。」(卷 一,二一八頁)、「(何時看到支票及本票)支票是二00二年五、六月份看 到,本票是二00三年二月份看到。我看到的是影本,是A4紙二到三頁左右 。」(卷一,二二一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 時更證稱:「(是否有聽說借款後開票?)我有聽乙○○說。但是沒看過本票 原本。倒是看過支票原本。(是否知道本票簽發的情形?)不知道。但我看到 之支票應是原告簽的沒錯,支票當初有看到六張,金額大概一、二千萬元。」 (卷二,一0七,一0八頁),與上開推論相互符合,更可確知,被告確實已 先執有上開六張支票,而系爭本票則為事後所開立。(七)綜上所述,顯然被告之抗辯與證人丙○○之證詞,並無原告所述嚴重矛盾,相 互勾串之情形。原告又提不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證人丙○○ 所盜蓋,且原告既於借款之時,已先授權丙○○開立支票,事後補開金額相符 之本票,更難認證人丙○○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必要。是原告空以被告抗辯之 漏洞,推論系爭本票為丙○○所偽造云云,實難採信。三、又原告主張乃長興公司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被告 則抗辯是原告要借款,才匯入原告帳戶等語。經查:(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原告應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二)再按,若為保證他人之借款或清償他人之債務而交付票據者,縱然借貸關係或 買賣關係並非直接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然發票人既然同意就他人之債 務開立票據,則仍應負票據責任。而所謂票據原因關係,並非限於發票人與執 票人間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此觀票據實務上,常有借用他人票據用以清 償貨款,或以他人票據借調現金之情形即知。若此時發票人可以主張債權債務 關係不直接存在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進而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然已違反 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性質。故縱然系爭借款,有部分為長興公司所借,或為長興 公司所使用,只要原告同意開立票據交被告收執,即不可謂原因關係不存在。 故長興公司實際上負責人為何?原告上開萬泰銀行、萬通銀行帳戶款項是否供 長興公司使用?等情,實與本件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無直接關係。(三)況且庚○○即原告生意往來之對象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與中租貿易有往來的是長興工貿,還是原告?)是長興工貿。(長興公司 的貨款是否以原告支票支付?)是。之前長興公司和中租之間的貨款,我和原 告對帳清楚之後回台灣,都是丙○○開原告的票給我的。」等語(卷二,第一 一三頁),顯然長興公司之運作,縱非原告一人得以完全掌控,原告亦確實握
有相當之決策權,且原告是以自己之支票支付公司款項,更可見原告與公司關 係之密切。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子○○更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有匯 入一筆五十萬元金額進入原告帳戶?(匯入原告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卷一 ,第二九一頁)那是我借錢給原告。(是借原告本人或公司?)原告跟我說公 司欠錢要我借他,我沒有去分是原告或長興公司。(該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 打算向何人請求?)還沒。但我是打算要向原告追討。」等語,顯然原告亦曾 以長興公司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其友人即證人子○○借款,原告絕非僅是訴 外人金錦峰之受僱人而已。是原告因長興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而向被告借款, 並同意開立個人支票、本票擔保付款,與證人子○○證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借 用公司需用資金之情形相類,實際上亦非無可能。是縱然系爭款項中,有部分 為長興公司之借款,原告既已同意開立票據擔保支付,自不得謂是無原因關係 在。
(四)此外,證人丑○○即兩造之朋友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你是否知悉原告向被告借錢的事?)因為我跟原告喝酒時,原告有提到 。(是否知道如何借款?)是委託委託丙○○去借的。」等語(卷一,第二一 五、二一六頁),證人癸○○即之前長興公司員工亦證稱:「(有無聽過原告 向被告借款?)我是聽原告講的。(有無聽到借款的方式?他說是委任台灣的 丙○○小姐幫忙處理借款跟票務。開什麼票務,我不清楚。(如何確認原告向 被告借款?)我不知道借款的名義。但我有聽原告說向被告借款。(是否可確 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我可以確定。因為我是聽原告從他口中講出來的。」 等語(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參酌上開證人丁○○、甲○○之證詞可 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至於借款之用途是否全供長興公司資金運轉之用 ,則與票據原因關係存否無涉。
(五)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根本為被告對長興公司的 出資,並非借款云云,僅提出營利及股東分紅蓋算表(卷一第七三至七六頁) 證明被告之出資額為百分之二十五。然原告已於準備書狀中表明其與金錦峰是 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合夥成立公司(卷一,第六六頁),通常公司成立時即已確 定出資者為何人,原告竟主張被告至同年九月一日始入股一百五十萬元云云, 已違反常態。況被告更提出訴外人金錦峰之信函一份(卷二,第四二頁),證 明被告原本出資為二百萬元,後來調整出資比例,退還五十萬元,被告才改為 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再者,比對被告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卷二、第二一0至二一五頁)、證人丙○○所做之流水帳(卷二,第 十至十九頁)、及原告萬通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卷一,第二八六至二六四頁, 最右側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可以發現被告帳戶內收入之金額,與借款金 額,按月息一分半計算,本金差額僅五十萬元(詳附表三,備註欄所載)。若 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存入之一百五十萬元是出資,則利息應該要少二萬二千 五百元才是(0000000×0.015=22500),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利息金額不相符 處,亦不足以證明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之出資。(六)另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僅五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不包含附表二 編號⑥所示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亦即九十年三月八日匯入原告萬泰銀行帳戶
一千萬元),是原告萬通銀行帳戶匯入被告農會帳戶之利息金額,以月息一分 半換算本金(詳附表三,備註欄),在九十年四月十日後雖僅為一千六百萬元 (或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其餘五百萬本金部分之利息為金錦峰所匯入。但因 該部分本票債權既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就該債權究為金錦峰所借 或其他原因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提出鋒創公司與長興公司帳款 會算表影本(卷二,第六七頁),欲證明長興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僅一千六百萬 元,而非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無涉。四、綜上所述,系爭五紙本票既為原告授權證人丙○○所簽發,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五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表一:
┌───┬────┬──────┬──────┬───────┬─────┐
│發票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己○○│未載 │八十七年九月│九十一年九月│一百五十萬元 │即附表二 │
│ │ │一日 │一日 │ │編號① │
├───┼────┼──────┼──────┼───────┼─────┤
│己○○│未載 │八十八年二月│九十一年十月│一百萬元 │即附表二 │
│ │ │九日 │三十日 │ │編號② │
├───┼────┼──────┼──────┼───────┼─────┤
│己○○│未載 │八十八年六月│九十一年十月│三百萬元 │即附表二 │
│ │ │七日 │三十日 │ │編號④ │
├───┼────┼──────┼──────┼───────┼─────┤
│己○○│未載 │八十九年五月│九十一年十月│五百萬元 │即附表二 │
│ │ │三日 │三十日 │ │編號⑤ │
├───┼────┼──────┼──────┼───────┼─────┤
│己○○│未載 │九十年十月十│九十一年十月│一百萬元 │即附表二 │
│ │ │七日 │十七日 │ │編號③ │
└───┴────┴──────┴──────┴───────┴─────┘
附表二:支票與本票對照表
┌───────────────────┬───────────────────┐
│ 本 票 │ 支 票 │
│(除編號③外,依發票日即匯款日排列) │ (依票號順序排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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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編│ 票 號 │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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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87.9.1 │91.9.1 │一百五十萬元│①│PA0000000 │91.11.11 │一百五十萬│
│ │ │ │ │ │ │ │元 │
├─┼────┼─────┼──────┼─┼─────┼─────┼─────┤
│②│88.2.9 │91.10.30 │一百萬元 │②│PA0000000 │91.11.10 │一百萬元 │
│ │ │ │ │ │ │ │ │
├─┼────┼─────┼──────┼─┼─────┼─────┼─────┤
│③│90.10.17│91.10.17 │一百萬元 │③│PA0000000 │91.10.17 │一百萬元 │
│ │ │ │ │ │ │ │ │
├─┼────┼─────┼──────┼─┼─────┼─────┼─────┤
│④│88.6.7 │91.10.30 │三百萬元 │④│PA0000000 │91.10.30 │三百萬元 │
│ │ │ │ │ │ │ │ │
├─┼────┼─────┼──────┼─┼─────┼─────┼─────┤
│⑤│89.5.3 │91.10.30 │五百萬元 │⑤│PA0000000 │91.10.30 │五百萬元 │
│ │ │ │ │ │ │ │ │
├─┼────┼─────┼──────┼─┼─────┼─────┼─────┤
│⑥│90.3.8 │91.10.30 │一千萬元 │⑥│PA0000000 │91.10.30 │一千萬元 │
│ │ │ │ │ │ │ │ │
└─┴────┴─────┴──────┴─┴─────┴─────┴─────┘
附表三:
┌───────┬──────┬───────┬─────────────┐
│被告台北縣板橋│丙○○製作帳│原告萬通銀行存│ 備 註 │
│市農會存摺之記│冊上之記載 │摺上之記載 │(以月息一分半換算被告帳戶│
│載 │(與被告存摺│ │匯入利息之本金為A,原告帳│
│ │日期相同者,│ │戶內利息之本金為B) │
│ │不另載日期)│ │ │
│ │ │ │ │
├───────┼──────┼───────┼─────────────┤
│880208 電匯 │利息(林) │無記載 │A:0000000 │
│丙○○ 22500 │ 15000│ │ │
├───────┼──────┼───────┼─────────────┤
│880308 電匯 │利息 30000 │880308 收轉現│A:0000000 │
│己○○ 37500 │林伯 │30000 │B:0000000 │
├───────┼──────┼───────┼─────────────┤
│880413 電匯 │利息 30000 │880407 現金 │A:0000000 │
│己○○ 37500 │林伯 │70000 │B:0000000 │
│ │88.4.12 │ │ │
├───────┼──────┼───────┼─────────────┤
│880507 電匯 │利息 30000 │無記載 │A:0000000 │
│己○○ 37500 │林伯 │ │B:0000000 │
├───────┼──────┼───────┼─────────────┤
│880607 電匯 │利息 45000 │880607 收轉現│A:0000000 │
│己○○ 52500 │林伯 │45000 │B:0000000 │
├───────┼──────┼───────┼─────────────┤
│880720 電匯 │利息 90000 │880720 轉帳 │A:0000000 │
│己○○ 97500 │林伯 │97530 │B:0000000 │
├───────┼──────┼───────┼─────────────┤
│880813 電匯 │利息 90000 │880813 收轉現│A:0000000 │
│己○○ 97500 │ │97500 │B:0000000 │
├───────┼──────┼───────┼─────────────┤
│880908 電匯 │利息 90000 │880908 收轉現│A:0000000 │
│己○○ 97500 │ │97500 │B:0000000 │
├───────┼──────┼───────┼─────────────┤
│881006 電匯 │林伯父(利)│881006 收轉現│A:0000000 │
│己○○ 97500 │90000 │97500 │B:0000000 │
├───────┼──────┼───────┼─────────────┤
│881111 電匯 │利息 95000 │881111 收轉現│ │
│己○○ 102500 │600萬90000 │0000000 │ │
│ │50萬20天 │ │ │
│ │(同日帳冊尚│ │ │
│ │有其他支出,│ │ │
│ │支出合計為 │ │ │
│ │0000000) │ │ │
├───────┼──────┼───────┼─────────────┤
│881229 電匯 │利息 180000│881229 收轉現│A:0000000 │
│己○○ 195000│兩個月利息 │195000 │B:0000000 │
│ │ │ │ │
├───────┼──────┼───────┼─────────────┤
│890211 電匯 │利息 90000 │890211 收轉現│A:0000000 │
│己○○ 97500 │林伯父 │97500 │B:0000000 │
├───────┼──────┼───────┼─────────────┤
│890309 電匯 │利息 90000 │890309 收轉現│A:0000000 │
│己○○ 97500 │林伯父 │97500 │B:0000000 │
├───────┼──────┼───────┼─────────────┤
│890408 電匯 │利息 90000 │890408 收轉現│A:0000000 │
│己○○ 97500 │ │90000 │B:0000000 │
├───────┼──────┼───────┼─────────────┤
│890508 電匯 │利息 90000 │890508 收轉現│A:0000000 │
│己○○ 97500 │ │90000 │B:0000000 │
├───────┼──────┼───────┼─────────────┤
│890607 電匯 │利息 75000 │890607 收轉現│A:0000000 │
│己○○ 75000 │(五百萬利 │75000 │B:0000000 │
│ │ 息) │ │ │
├───────┼──────┼───────┼─────────────┤
│890607 電匯 │利息 90000 │890607 收轉現│A:0000000 │
│己○○ 97500 │(六百萬利 │90000 │B:0000000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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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710 電匯 │89.7.7 │890710 收轉現│ │
│己○○ 172500│利息 75000 │75000 │ │
│ │(五百萬利 │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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