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陳與章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
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2時1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朱崙街口(下稱系爭路段),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再審原 告「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為由,當場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FU403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10月19日向再審 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在系爭時間、 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FU403397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有0.02毫克公差值,在再審 原告沒有嚴重違反交通秩序,情節輕微下,理當不應有差別 待遇,而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舉發單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主張沒有
加計公差值為由,即對再審原告處罰,忽略其他對再審原告 有利之條件。且本件原判決開庭時,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稱 ,再審原告駕車沒有發生車禍事故,或造成當地交通秩序重 大危害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 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誠信原則。又原確定判決採信再 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差一點就撞倒一台機車」,惟查該違 章情節究竟如何,是否確實為再審原告駕車過失所致,法院 均未詳查以明其情,故原確定判決未符明確性原則、法律保 留原則及比例原則,逾越行政裁量權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至第9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 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時間於巡邏中 發現系爭汽車行駛速度異常緩慢悖於常態,不符當時交通 狀況,故上前攔查後發現車內散發濃厚酒味,員警為確認 再審原告有無酒後駕車行為,遂依程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酒測值為0.16mg/L,遂依法告發。(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有設免予舉發之規定,惟 其並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免予舉發之寬典, 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 輕微」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 規情節,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 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 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 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 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本案再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因行 駛速度悖於常態,攔查後又對食用燒酒雞或羊肉爐說詞不 定,故員警俟再審原告漱口後再予施測,符合法定程序, 復以員警發現再審原告駕車「差一點就撞到一臺機車」, 顯示再審原告飲酒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為避免危 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鑒於近年酒後 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 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 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至巨,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 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可 知酒後駕車係屬重大違規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確定 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360、395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 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已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為不舉發,論述如下: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 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 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 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 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 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 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 限度之司法審查。⒉再審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 ,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舉 發員警自得本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
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 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機關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 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以再審原告之違規行 為,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 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 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⒊本件員警所持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04年3月16日送 請標檢局檢定合格,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未有證據足認 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 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 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 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 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等語。經核 前開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是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於法核無 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有間。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