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有 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令在卷可 稽。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 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 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以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 ,亦有準用。又倘再審原告(於本件準用關係指再審聲請人 )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三、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與雙溪街口時,因涉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後提出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 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就聲請人申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 關於104年11月26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436209400號函查 復違規屬實,相對人乃以聲請人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 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 104年12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4585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 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四、經查,原確定裁定為對之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105年7 月29日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生效,有本院公告裁定證書附 於原確定裁定卷可考,故原確定裁定於上開公告生效即送達 前即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 ,再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依 卷存送達證書所佐{o11}確定裁定卷第41頁),乃自105年8 月10日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當日,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30 日不變期間。至聲請人雖另稱本件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 原處分,其裁決基礎已經其後之原確定裁定變更,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此事由乃經相對 人於105年10月17日函覆聲請人才知悉在後,故本件聲請再 審30日之不變期間,應延後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云云。然 本件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原處分是否有經原確定裁定變 更之再審事由,乃於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時起即得知悉 ,再審聲請人稱其直至相對人105年10月17日函覆對原確定 裁定應循之救濟途徑,才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述再審事由云 云,自不可採。故本件仍應自上述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時 ,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計至105年9月9日 (星期五)即告屆滿。惟本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 第9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