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3年度,137號
NTEV,93,投簡,137,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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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乙○○
        癸○○
        辛○○
        壬○○
        右四人為庚○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己○○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一年以草登字第○○四○○一號收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權利價值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於六十一年間以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被告設定權 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其向被告購買耕耘機所負債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已屆 滿,系爭抵押權之五年除斥期間,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亦已屆滿,則被告迄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歸於消滅,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現行民 法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為十五年,是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十五年,至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



屆滿,而系爭抵押權之五年除斥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遲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已屆滿,則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前開 規定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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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