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201號
TPBA,106,交上,2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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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侯專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往北)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4月15日及104年5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乃於104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 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處分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交字 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 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 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 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查原審法院將上訴人 證明勘驗筆錄所呈現重大瑕疵之方法,指為上訴人在前訴訟 程序不為主張,核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定之情形,而於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下,稱上訴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次查本院既將本件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審理,已證明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 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與原確定判決均有重大瑕疵,惟原判決 卻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逕予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原處分亦不能因原判決而變為有效等語。四、本院經核:
1.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情,已如前述。因此,本件 上訴所謂違背法令之指摘,自應針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事為具體指摘,如非對原判決為指摘,而僅針對原確定 判決為指摘,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2.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DVD格放解析 畫面照片之證據,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中提出 主張,而係上訴至本院法律審程序中提出,顯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容許再審理由不符,上訴人 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 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3.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所稱業已舉證證明勘驗筆錄 所呈現重大瑕疵之方法,原處分應為無效等語,無非說明 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就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係顯 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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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