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180號
TPBA,106,交上,18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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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縉皇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106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區成功路 及自強路口處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追趕攔停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 552209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在案。嗣上訴人提 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2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552209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以105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員警執勤時, 躲藏在隱密處,任何由成功路左轉自強路之汽機車用路人皆 無法親眼察覺員警,故上訴人不可能發現員警之正當執勤之 行為,員警亦無法親眼目睹上訴人之行為,且員警突然衝出 違反「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攔停舉 發」之規定,且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緊急讓道,險象環生 ,為刑法之危險犯,其不依法行事,已成公安的一顆不定時 炸彈,孰可忍,孰不可忍,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 原判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審依職權當庭勘驗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舉發員警於自強路上執行 巡邏勤務,該路段的號誌於當日15時1分33秒時已轉綠燈, 同時分45秒至50秒時,上訴人行駛於成功路上並違規左轉至 自強路,舉發員警旋即攔下上訴人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至明 ;此外,原審復依職權調取系爭路口當日之號誌時制計畫資 料表顯示,上訴人日於下午15點時從成功路二段左轉自強 路時,該路口之號誌確為紅燈狀態無訛,有上開計畫資料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此與舉發員警提出之答辯報 告書內容互核相符,乃據以認定行經該處路口時,見紅燈號 誌仍逕行進入路口闖紅燈左轉而構成違規。至於上訴人所稱 舉發員警突然衝出攔停及所處位置無法看見伊云云,亦經原 審細繹該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員警係乘坐機車於路邊執行職 務,其周遭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舉發員警視線或足供該員警 躲匿埋伏之屏障,上訴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認 定上訴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事明確等情。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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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