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167號
TPBA,106,交上,16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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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被上訴人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民國106 年6 月
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領有「砂石專用車(港)」 ,並附掛牌照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駕駛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15時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博愛街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土方使 用港區專用車輛未檢附港區磅單於港區外行駛不符規定」之 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E6123419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5 年9 月27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 105 年8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即於 106年1月04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6123419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依解釋性行政規則認被上訴人違法,已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⒈原處分處罰之依據係一行政規則,蓋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 路字第0950059883函釋僅為上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 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抽象性解釋,是其性質應屬解釋 性行政規則。
⒉原處分依行政規則為處罰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登記



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專用車 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非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使 於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 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 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 第1 項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乃交通部96 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意旨。其內容在解釋何種 車輛得或不得行駛於道路,實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事項。倘 行政機關就該內容要加以規範,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且一旦違規上開函釋,即有 遭處罰鍰之效果,亦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徵諸相關法律 及司法院解釋,何種車輛得或不得行駛於道路攸關人民權利 或義務之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定之,不得以僅 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函釋為之,始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上 訴人卻逕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徒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事實, 驟認被上訴人違法,已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規定」何在?。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39條之1 重複「以問答問」,規定「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的容積應「合於規定」 ,確未見規定何在外,同規則第42條亦僅就「字體及標示方 向」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殊不論以法規命令性質之交通安 全規則,可否再為授權的有無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問題 ,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第42條等規定,所制定「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規定」,規定第1 點雖規定「並為建立砂石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立 之」,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遑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 圍均不明確,足見職權命令性質,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該規定 為裁罰依據。
㈡縱認交通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以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 事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法依法 獨立審判,不應受前該函釋拘束:
⒈交通部96年11月7 日函釋意旨,為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 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之傾卸式半拖車,故車 輛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自不能自 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 )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從而,前開函釋重點在解釋 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未依規定」所指為何? ⒉且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重解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 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 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範圍。有司法院釋字第586號 解釋意旨可參。交通部如何能從「未依規定」此推導出「登 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登檢砂石車之 傾卸框式半拖車,故車輛僅能自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 道路至集散地,而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若使用砂石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於 道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 解釋,實已超脫母法文義解釋可能範圍,不應認其合法。 ㈢另縱認交通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以函釋限制人民權利或義 務事項,前開二函釋亦未逸脫母法之文義可能解釋範圍,但 仍違反比例原則:
⒈依上開二函釋意旨,乃指自港區駛出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框 式半拖車,因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混淆,衍生管理問題, 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而申請變更為港區砂 石專用車後,則不應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 應可足認其目的在管制載運砂石進出港區之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式框式半拖車,避免造成管理上困擾。手段即為「要求 有進出港區需求之業者應申請變更為港區之砂石用車」,且 變更完成後即不得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此 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⒉但要管制載運砂石進出港區之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有多種可能之管制手段,除可以公告方式明定可通行時間 外,尚可規範得行使何道路,足證上開函釋所示之手段並非 最小侵害手段。行政機關不論車體大小、不問行駛狀況,一 律限制不得行駛於道路上,難認合法。
⒊況前開函釋意旨操作,將產生自港區載運砂石後,經由道路 行駛至集散地後,須更換一般車輛運輸,除對人民財產權造 成無謂限制外,徒增營運成本,蓋一台車輛即可完成運送, 卻須於半路尋找集散地,邏輯上難謂合理。且合理之規範應 為申請變更為港區之砂石專用車,方可進入港區載運土石, 而非申請變更為港區之砂石專用車僅得自港區運載至集散地 ,是以該二函釋內容,自不足採。
⒋且前開管制方式,固有助於行政機關行政效率,並節省勞費 ,如只要在道路上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基本上可認 定有違規之事實,不用再為實質認定,但此管制方式卻嚴重 違反明確性原則,除易造成不論此港區之砂石專用車之目的 地為何,皆遭開罰結果外,尚可能導致難以確認集散地究位



於何處,致管制目的落空之可能,蓋前開函釋仍允許變更為 港區砂石車得藉由道路行駛至集散地,則現場執行公權力之 員警如何判斷行駛於道路之港區砂石專用車究係前往集散地 、抑或僅是行駛於道上?前該函釋內容徒增執法困難,毫無 可採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通行。」;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 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 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 車廂規定」甚明。其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 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 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 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至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 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 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 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 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 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 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 ,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 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其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 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 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



(混)以資識別。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 ,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 工作證、通行證等)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 或專用車廂規定」第6及第7亦有明文。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105年12月15日竹縣警交字第1053017558號 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3日15時許,於新竹縣竹 北市環北路與博愛路口,因載運土方行駛道路後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廂,經遭所屬交通隊員警舉發違規,依交通部95年 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意旨,系爭車輛不得 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本案並經詢問 製單員警表示,當日於該處巡邏取締違規,發現陳○○駕駛 系爭車輛載運車廂不合規定,故當場製單舉發違規,因製單 員警誤植不合規定,請上訴人更正依同條款「裝載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車輛」。
㈢另相關實務見解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交字第129 號判決 認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所示「砂 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 既不相同,其「砂石專用車(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 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 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需依規定 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交字第21號交通裁決判決及其他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亦採相 同見解。原處分自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 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 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 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 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 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 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 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意旨參照) ,該解釋意旨雖係針對授權命令作為刑罰法規補充所為之解 釋,就行政罰言,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係採行處罰法定主義,與刑罰之罪刑法定主義相當,有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在法律所定效果下,補充規定特定罰責之 構成要件,雖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增訂第12版第465 頁至第466 頁》),故就本件 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司法院第680 號解釋之見解,亦 有適用。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所稱「規定」之意義:依上訴人答辯說明 ,其係主張交通部依本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 條之1 、第4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 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就砂石專用車相關事項有詳細規定 ,並明定其行車執照應加註「砂石專用車」,依上訴人該主 張應係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所稱之「規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所制訂 之授權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則規定 :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 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 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 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 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該規定中並無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 、顏色,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係以「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 規定或變更車廂者」為要件,但該項規定中就「規定」內容 ,雖可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但依前開司法院釋字680 解釋之 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 ,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載明就「規定」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以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前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稱 「規定」,顯不符前開釋字第680 號解釋意旨所稱明確授權 之要件,實難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述關於砂石車檢定規 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稱「規定」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交通部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復訂之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 或專用車廂規定」係規範裝載砂石車之規定,然「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 條規定「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 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惟如前開說明,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就該項之「規定」,在該條 例中並無明確就該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詳為規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授權命令,在法律無明文授權規範內 容時,自無再授權制訂授權命令之依據,綜合前開說明,前 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並 無法律明確授權,是否可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規定」,實有疑義。
㈢另縱認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 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 」之要件,原處分認經登檢合格「砂石專用車(港)」未以 港區處所為出發地或目的地載運砂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規定要件,惟查: ⒈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6 條規定「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於登檢時,應併同出具相關貨運公 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 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第7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 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 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 」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 「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 資識別。」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屬前開規定第6 條之「以港區 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屬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仍係屬可載運砂 石土方之砂石車,在「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廂規定」中,就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如違反港 區作業目的,非以港區為目的地或出發地載運砂石土方,應 如何處理,並無任何規範。
⒊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既經載運砂石土方登檢合格



,自屬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否則將產生港 區作業砂石車載運砂石,由港區出發,係屬載運砂石專用車 輛及用車廂,但非由港區出發,且非以港區為目的地,縱使 行駛係相同路線,仍不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之矛盾現 象。
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係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 專用車,遭舉發時雖非港區作業,但既屬載運砂石用車及專 用車廂,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 」之要件。
㈣上訴人另持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 及其他地方法院判決見解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行為,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要件等語,惟查交 通部前開函釋意旨為「本案經公路總局彙綜合監理機關意見 ,一致認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 定』第5 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 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平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觀得不受限 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 非砂石專用車) 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是項需求,應 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及落實 砂石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該函釋僅係明白 確認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砂石專用車與砂石專用車不同,並 無明白表明,該港區砂石專用車,如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 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960010483號函釋意旨認為登 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 之傾卸式半拖車,故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 集散地,自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 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惟此函釋既 考量砂石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且未考 量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就此函釋,法院自得不適用,因認原處 分違法而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立法者依其政策 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 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



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 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 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 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 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因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 靡遺,自不能期待法律應就所有事項於立法時皆有詳細規定 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 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交通部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 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 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係交 通部本於法定職權就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訂定之,即與法律 保留原則尚無牴觸,方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項所稱「規定」即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㈡查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 點前段規定: 「總重量8 公噸以下 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 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 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 點第5 款、第6 款之限制」、第 7 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 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 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 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 、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 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其理由在於8 公噸以下小車多非專以載運砂石之用,而係多用途車輛,只 要不超載,則無限制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之理由;而自港區 駛出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亦多係綜合用途 ,如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證明載重合乎規定而無超載,則亦 可免去多次過磅之勞煩。將港區使用的砂石專用車放寬限制 只要是8 公噸以下的車輛,在港區行駛,可以不受專用車規 定的限制。一方面限制車輛噸數,一方面限制在港區行駛, 以便與在道路行駛的砂石專用車區別。而為了方便港區砂石 專用車短暫行駛道路,復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 且取得未超載磅單時,可以行駛於道路,惟此並非開放讓港 區行駛的砂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不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 為之通融規定。自不能因此推論,所有掛有砂石專用車(港 )、(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否則 所有載運砂石的車輛只要提出該項未超載之主張,即可不受



處罰,將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此不僅危及法律的適 用,也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 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 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 支出,顯非立法本旨。
㈢此所以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載明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第5 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 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 (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生管理問題,業者如有是項需求 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 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因而認為應 先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 準此「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登檢領牌所 規定要件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砂石專用車( 港)」自屬登檢為港區內或連結港區短暫道路載運砂石之車 輛,而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若欲於港區及連結港區短暫道路 以外道路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系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 砂石專用車」甚明。從而,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港)」,仍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檢之檢驗查核規範有異, 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載砂石土 方運送。
㈣故港區砂石專用車因登檢領牌所規定要件與一般砂石車有所 不同,其允許載運砂石的車輛在駛出港區,且取得未超載磅 單時可行駛於道路上,是鑑於港區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 至於有重大危害,為了方便港區行駛的車輛所為之通融規定 。並非開放砂石專用車(港)、(混)車牌的車輛只要不超 載即可行駛於道路上,有關於違反港區作業目的地或出發地 載運砂石土方,應如何處理,雖未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中明定,然依第一段所述理由可知 ,港區作業用之砂石專用車可短暫行駛於道路,乃通融之規 定,如未限制其港區作業用砂石車應以港區作業為目的,將 致使砂石車專用制度無法運作,使得貨運業者、建材業者共 同建立的砂石車專用制度因為少數不願配合的砂石車,而必 須忍受載運砂石的車輛逐輛被稽查的不利益,造成行政機關 以及民間業者龐大的成本支出,顯非立法本旨,其限制雖未 於法明定,但交通部於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 函釋,係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解釋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對違反之業者處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並非無據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 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第619 號解釋足 資參照。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 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 法者並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 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 對象。是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為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除有法律 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行政命 令訂之。」(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 行政法上義務,其構成要件之內容,除義務主體之外,其行 為(作為或不作為)、結果等要件,均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 為據,惟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授權明確性之 要求。
㈡查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車輛專用規定)、交通部交 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釋(下稱95年函 釋)及96年11月7 日交路字第1960010483號函釋(下稱96年 函示)係該當於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1條「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中之「 規定」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判決應適用本規定而 未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
⒈砂石車輛專用規定第1 點規定: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1及第42條等 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 之。」明示此規定之授權依據,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1條之文義觀察,並未有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3 項、第7 條2 項、第21條第2 項、第33條第6 項等規定 所示: 「…由交通部定之」之明文。換言之,就「授權條款 本身」(即法律中授權由機關就特定事項得以命令規範之依 據),其文字內容自應明確揭示其為授權命令之授權依據, 即以上述「由…定之」之形式加以規範,人民方得有由授權 條款而近一步探求授權命令之可能,此為審查授權命令是否



合乎授權明確性之前提要件,故如欠缺「授權條款」,實無 從審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明確,縱使於行政法上 義務就授權明確性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仍難謂符合授權 明確性。
⒉另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1條及第42條等規定觀 察,其內容係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汽車定期檢驗」及「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誌」之規定,並 無就運載砂石專用車輛得行使或不得行使特定路段為規範, ,且道路交通安全本身即為授權命令,在法律並無授權規範 內容時,自不得本於授權命令再為授權之命令。否則無異於 由行政機關於自行訂定之授權命令中,另行授權自己或其下 級機關制定行政命令,藉此取得授權依據,而規避法律保留 之要求。是以,砂石車輛專用規定於法律無明確依據時,以 授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1條及第42條等規定作 為授權依據,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
㈢再者,由砂石車輛專用規定中有關港區砂石專用車之規定, 其中第5 點: 「總重量八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 ,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 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三點第 五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九十一年月一日起定期 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僅係 規定砂石專用車(港)且出具過磅單者,得不受同規定第3 點第5 款及第6 款有關容積及貨箱外框顏色之限制,換言之 ,如為砂石專用車(港)而未檢附過磅單時,仍應符合容積 及貨框顏色之規定,然此點規定仍未課與砂石專用車(港) 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縱上訴人認「 砂石車輛專用規定」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1條中 所指涉之規定,然此規定中並無砂石專用車(港)不得行駛 於一般道路之明文,上訴人據此裁罰被上訴人,顯屬無據。 ㈣實則,上訴人認定砂石專用車(港)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之 依據,乃係依據交通部系爭95年函釋及96年函釋之內容,然 此二函釋,核其性質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及職 權命令因無法律授權,不得作為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依據 ,此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 解釋參照)。準此,上訴人如以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裁罰被 上訴人之依據,即有違依法行政,顯非適法。
㈤又上訴人認「砂石車輛專用規定」係交通部本於法定職權就 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訂定云云,然由本規定之內容以觀,其 明確規範砂石專用車應裝載之各項安全設施,例如載重計、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防止捲入裝置及行車紀錄器等等,違



者即不得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實已涉人民財產權及一般行為 自由之限制,而難謂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影響輕微,故此規定 應非就執行法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範,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有授權依據,方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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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