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調字,93年度,6號
PKEV,93,港簡調,6,200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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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港簡調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癸 ○蔡清利
        壬○○蔡清利
        庚○○蔡清利
        辛○○蔡清利
        己○○蔡清利
  訴訟代理人 蔡水傳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恆仰
        丙○○
  聲 請 人 乙○○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癸○、壬○○、庚○○、辛○○、己○○為蔡清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 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蔡清利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癸○、壬○○、 庚○○、辛○○及己○○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迄今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癸○、壬○○、庚○○、辛○○、己○○為聲請人蔡清 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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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