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啟明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原 告 鄭碧吟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施亭與
鄭土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年5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04 、205 、205-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77 平方方公尺、2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1368/4032 ,應作成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蘇啟明」,權利範圍「950/140000」、所有權人「鄭碧吟」,權利範圍「4598/140000 」、所有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41952/140000」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鄭碧吟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 、第18條等規定,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50號登記申請書 ,就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下稱「系爭會社」)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 ○段204 、205 、205-1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1368/ 4032;下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因其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予全體原權利人所有,且 未檢附更正登記之應附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嗣因逾 期未補正而遭被告駁回。
2.原告等2 人復於101 年7 月10日檢附系爭會社法人登記謄本 、定欵、昭和19年(民國33年)度第7 回事業報告書、蘇啟 明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30號登 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被告 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釋(下稱
「98年11月18日令釋」):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 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如下:……㈢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 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 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檢視原告提供之 資料仍欠缺株主台帳及多數株主株券(股票)資料,就其是 否得以登記之疑義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2 年4 月 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59289號函(下稱「102 年4 月16日函 」)復略以: 「……倘申請人另提供其他證明文件,而由該 證明文件亦得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者,亦得予以 受理……。」被告依上開函釋意旨,審認原告等2 人原檢附 文件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且尚有其他補正事 項,爰通知補正,嗣因原告等2 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3.原告等2 人再於102 年11月13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法人登記簿謄本、株式會社定欵、昭和19年度第7 回事業 報告書、蘇啟明之株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被告收件建清 字第000040號登記申請案等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審認尚須 補正並通知原告等2 人,惟原告等2 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而經被告予以駁回。
4.原告等2 人於103 年3 月17日再次檢附系爭會社之法人登記 謄本、定欵、昭和19年度第7 回事業報告書及蘇啟明株券、 鄭碧吟切結書及理由書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建清字第000010 號及大同字第024370號、02438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會社 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主張系爭會社株主名 簿及株券因歷經戰亂,且多數原權利人已死亡或部分原權利 人身分不明,確難尋獲檢具,爰申請以系爭法人登記謄本所 載總株數、事業報告書、株券(蘇啟明部分)及自行切結方 式(鄭碧吟及訴外人鄭銳銳、鄭杜氏氷部分)據以認定其出 資比例(即蘇啟明:50/2500 ,鄭碧吟:50/2500 、鄭銳銳 50/2500 、鄭杜氏氷:142/2500),並就其權利範圍辦理更 正登記,其餘部分仍維持系爭會社之名義。案經被告審認原 告等2 人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文件, 顯與內政部102 年4 月16日函釋意旨不符,再次報請內政部 釋示,經內政部以103 年5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166183號 函(下稱「103 年5 月28日函」)復重申:「……為保障會 社全體股東或繼承人之權益,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確認全 部原權利人之股權及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被 告審認原告等2 人原檢附文件尚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身分 及股權比例,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爰以103 年6 月19日建
登補字00086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原告等2 人於103 年12月9 日補正,惟因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12月31日建 登駁字第00025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審 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60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定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更正登 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時,無須提出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 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卻謂倘申請人提出其他足以確 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者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無違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範意旨,其理 由矛盾,不得為可遵從之定見。最高行政法院未審查98年11 月18日令釋、101 年12月6 日函釋、102 年4 月16日函、10 3 年5 月28日函是否具有合法要件之有效行政規則及是否對 本件上訴人申請土地更正登記案件所作之解釋性之規定,冒 然適用,殊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防衛方法予 迴避不表示法律上意見,判決不備理由,殊屬違法。 2.98年11月18日令釋、101 年12月6 日函釋、102 年4 月16日 函、103 年5 月28日函不具合法要件之行政規則: ①98年11月18日令釋要求必須檢多項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 超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應提出之股權證明文件之規 範意旨,抵觸法律之規定,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關於株式會社原權利 人或繼承人之相關權利,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 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98年11月18日令釋自屬違法無效 。此外,98年11月18日令釋內容提及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 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申請株式會社之土地更正登記 為申請人所有及未為申請更正登記之其他原權利人所有, 但未為申請更正登記之其他原權利人多數已死亡,依法不 能登記,因此98年11月18日令釋違法無效。株式會社乾元 藥行有自然人之股東41人,迄至今日生存者僅6 人,死亡 者35人,實際上無法辦理更正登記。
②101 年12月6 日函釋是針對98年11月18日令釋之補充性釋 示,非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釋示。102 年4 月16日函非對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之釋示,而係 對98年11月18日令釋之補充性釋示。
3.從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條文文義解釋:所稱原權利人,係指
申請登記之原權利人,並非指包括除申請登記原權利人以外 之「全部」原權利人,所稱提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亦指證明該申請更正登記之原權利人自己之股權或出資比 例之文件,而非「全部」原權利人之證明文件。所稱申請更 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亦指申請更正登記為申請更正登記之 原權利人自己所有,而非「全部」原權利人所有。因此,申 請更正登記之原權利人,無須提出證明「全部」原權利人之 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 申請更正登記為「全部」原權利人所有,與規定不符,應為 法所不許。依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26條 ,土地登記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申請之。並無規定非土地權利人得申請土地登記(土地及 建築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因此,可以確定地籍 清理條例第17條所稱原權利人,係指申請更正登記之原權利 人而言,並非指包括除申請更正登記權利人以外之「全部」 原權利人,且所稱提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亦指證 明該申請登記之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而非「 全部」原權利人之證明文件。
4.原告蘇啟明之株券足資證明蘇啟明之股權或出資比例: ①蘇啟明之株券(股票)5 張(乾第158 、159 、160 、16 1、162號,參原審卷p51-55);該會社法人登記謄本記載 :「六、資本總額12万5千円」「七、一株金額50円」由 此計算該會社總株數為2500株(股)。(參原審卷p31) ;定欵記載「第六條,本會社之資本額定為拾貳萬五千圓 ,分為2500株,一株金額為五十円」(參原審卷p37)。 ②蘇啟明之股權為該會社總株數2500株中之50株,其出資金 額為資金總額12萬5 千円中之2500円,出資比例為0.02, 該會社○○○區○○○段2 小段204 、205 、205-1 地號 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68/4032 (公約數72),總株數 為2500株,權利範圍為47500/140000(即19/56x2500/250 0 )。原告蘇啟明持股50股,權利範圍三筆土地各為950/ 140000(即19/56x50/2500 )。株券背面無轉讓他人之記 載,蘇啟明提出之上述證明文件,尤其株券本身即可證明 其股權或出資比例。蘇啟明自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3年 10月10日發行股票起迄至今日持有該股票,並無轉讓情事 ,足以證明於民國34年10月24日為原權利人(股東)無誤 。
5.原告鄭碧吟之昭和19年度第七回事業報告書連印昭和19年12 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足資證明鄭碧吟之股權或出資比例:鄭 碧吟、鄭銳銳各50株、權利範圍各為50/2500 ,鄭杜氏水(
鄭杜洪水)142 株、權利範圍為142/2500(三筆土地均同) 、三人合計242 株、佔資本總額0.0968。又鄭碧吟亡兄鄭銳 銳於昭和20年1 月15日死亡、亡母鄭杜氏水(鄭杜洪水)於 民國58年12月29日死亡,鄭碧吟為唯一繼承人,三人合計權 利範圍為三筆土地同為242/2500即4598/140000 。該會社昭 和19年(民國33年)度事業報告書連印昭和19年12月31日株 主名簿繕本係依據當時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錄製,其 後至民國34年10月24日止,原株主名簿從未變更其記載,昭 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繼續維持其原狀可據為有效之證據 使用,因此,該會社昭和19年度事業報告書連印昭和19年12 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亦同樣可以為有效之證據使用,證明股 東及其持股數即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
①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2 月20日作成 定欵(公司章程),於昭和13年8 月15日登記,該會社董 事製作株主名簿(股東名簿)備置該會社,其後股分因繼 承、買賣,請求變更股東名簿時,由該會社董事變更股東 名簿之記載。股東名簿為記載股東姓名及名稱、住所或居 所、股東持有股數及股票等事項,故股東名簿原本只有一 本簿冊,且連續記載。惟如政府機關,或會社機關(股東 會、董事會、監察人)或股東有需要知道會社股東及其股 數資料時,會社董事即繕寫股東名簿繕本給與證明。 ②該會社董事長及董事五人全部連名於昭和19年度事業報告 書連印之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 經監察人2 人確認無誤後,連同股東總會通知寄送該會社 各股東,俾便股東行使股權、分配紅利等之用。故原告鄭 碧吟持有昭和13年度及19年度之事業報告書連印之株主名 簿繕本。得以證明原告鄭碧吟之股權比例。
③昭和16年(民國30年,1941年)12月18日日本向英美宣戰 ,發生太平洋戰爭,即第二次世界大戰。昭和16年日本政 府亦對台灣實施食糧管理,民生用品配給制,從此人民生 活困苦,靠黑市買賣維生。該會社經營中藥批發、零售、 藥材受統制,無法輸入,藥材缺貨,自昭和19年底即無法 營業,社務停擺。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 簿自昭和19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34年10月24日止並未變更 其記載,即是日據時期最後一本株主名簿。昭和19年(民 國33年)12月31日至昭和20年(民國34年)8 月15日間正 值日本戰敗以至投降,人民處於戰爭中、生活困苦,該會 社職員離散歇業。
④昭和20年(民國34年)該會社(株式會社乾元藥行)股東 常會之日期,依系爭會社第7 回事業報告書內載,監察役
於昭和20年2 月11日確認該事業報告書。董監事任期於昭 和20年2 月28日屆滿,股東會必須在董監事任期20年2 月 28日屆滿前召開改選董監事,依該會社定欵第27、28條規 定,昭和20年度定期股東總會之開會日期應在監查役確認 即昭和20年2 月12日後,加上通知開會期間2 週即14日之 昭和20年2 月26日之後,昭和20年2 月28日前之昭和20年 2 月27日,並為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 ⑤該會社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2 月27日召開定期股東總 會分配紅利及改選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該會社職員隨 後計算各股東分紅金額,發送股利,並就董監事改選結果 ,填寫製作申請變更法人登記簿變更欄相關文件,向登記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亦須收件、審查、記載變更 事項於法人登記簿上公諸於大眾。因此昭和20年2 月27日 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於同年3 月13日登記(曾誤讀為3 月16日,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訂正)完訖,登記機關自收 件、審查、記載變更事項於法人登記簿,先後費時14日, 14日為登記機關之工作期間,查該會社前二次變更登記( 證據或附件對照表2 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法人登記簿謄 本變更欄)「申請至登記」所需工作日為16日及15日,其 實例如下:第一次:「昭和16年3 月18日監察役鄭讚易等 3 人全員任期屆滿,同日各如左重任…右昭和16年4 月2 日登記…」任期屆滿申請變更登記日昭和16年3 月18日至 法人登記簿變更欄記載登記日同年4 月2 日,「申請至登 記」所需工作日為15日。第二次:「取締役兼代表取締役 朱樹勳與取締役全員於昭和17年2 月28日任期屆滿,各重 任如左…右昭和17年3 月16日登記…」任期屆滿申請變更 登記日昭和17年2 月28日至法人登記簿變更欄記載登記日 同年3 月16日,「申請至登記日」所需工作日為16日。以 上二次變更登記「申請至登記」所需工作日各為15日及16 日核與昭和20年2 月28日取締役、監察役等任期屆滿,同 日全員重任之變更登記日同年3 月13日經14日工作日,並 無差異。昭和20年2 月28日至3 月13日係登記機關之作業 期間,該會社並無運作。被告主張該會社於昭和20年3 月 3 日仍有社務運作(參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4 號第14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6 行),委屬錯誤。 ⑥中華民國接收台灣後,該會社未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 於34年10月26日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 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 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 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於民國35年11月30日以前,
向財政處依法聲請改正登記。依經濟部56年12月8 日商34 591 號函釋,因逾期未辦登記,該會社歇業後又被視為不 存在。原告鄭碧吟檢附之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昭和19年(民 國33年)度事業告書連印之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 本是全國僅存之唯一株主名簿繕本,足以證明原權利人之 股權比例之文件,被告不予採為依據實無理由,駁回原告 之更正登記申請,殊屬違法。
6.部分股東戶籍資料不全:
①蘆阿水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被告證物9 或7 ) 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 蘆」阿水,但昭和13年(民國27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 本股東姓名「盧」阿水。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 株主名簿繕本股東「蘆阿水之株數一六七住所淡水郡淡水 街淡水字公館口七(本院卷p208)與昭和13年(民國27年 )12月31日株主名簿譜本股東「盧阿水之株數、住所(本 院卷p210)」相同,足見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 股東「蘆阿水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盧 阿水係同一人。只是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 姓名「蘆」阿水,姓「蘆」字,多一個「草」頭而已,究 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蘆」阿水或「 盧」阿水?盧阿水被提舉為取締役,登記在台北地方法院 發給之日據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法人登記簿謄本,且有 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21-123)可證。故日據時期株式會 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盧阿水,昭和13年12月31日 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姓名「盧」阿水才對,昭和19年12月 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蘆」阿水係繕寫錯誤。 ②朱永階之姓名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被告證物9-1 或7- 1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朱永「階」 ,但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朱永「楷」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永「階」之株數 六三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一四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 名簿繕本股東朱永「楷」之株數、住所相同,足見眧和19 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永「階」斑昭和13年(民 國27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永「楷」係同一人 。只是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 姓名朱永「階」,名字太字將「木」部改植為「耳」而已 ,究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朱永「階」 或朱永「楷」,此有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25-128)可證 。故日據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朱永楷 ,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姓名朱永「楷」
才對,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朱永「階」 係繕寫錯誤。
③鄭朱氏素蘭之住所查無其設籍資料(被告證物9-2 或7-2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 為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但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 繕本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為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二。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為鄭朱氏素蘭, 株數二五,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之姓名 、株數相同,足見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 朱氏素蘭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朱氏素 蘭係同一人。只是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鄭 朱氏素蘭之住所門牌號碼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 本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門牌號五ノ二四二,脫漏末字「 二」,改植為五ノ二四而已。究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 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或 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二?此有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30 -132)可證。故日據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鄭朱氏 素蘭之正確住所為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二,昭和13年12 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台北市永樂 町五ノ二四二才對,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 東鄭朱氏素蘭之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五ノ二四係繕寫錯誤, 因此,鄭朱氏素蘭之住所有其設籍資料。
④朱永傑之光復前後戶籍謄本所載母名不同;出生日期不同 (被告證物9-3 或7-3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 股東姓名朱永傑,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 四,朱永傑光 復前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33-135)所載母名「朱向氏瑪 瑙」、出生日期「昭和12年(民國26年)3 月25日」,與 光復後戶籍謄本(竣據8 )所載母名「朱王菜莉」、出生 日期「昭和12年2 月26日」不同。朱永傑光復前戶籍謄本 姓名朱永傑,父朱聯潭,出生別三男,與光復後戶籍謄本 姓名朱永傑,父朱聯潭,出生別三男相同,足見朱永傑光 復前戶籍謄本所載之朱永傑與朱永傑光復後戶籍謄本所載 之朱永傑係同一人,只是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其他登記事項 母名、出生日期不同而已,朱永傑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7、18條之規定,就該會社登記之土地,以該會社股東申 請更正登記為其所有。
7.部分股東權利主體不明:
①朱聯甲光復前有戶籍,光復後無戶籍資料(被告證物9-4 或7-4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聯甲, 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一四、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
繕本股東朱聯甲,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一四、朱聯甲光 復前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49-151)姓名朱聯甲,住所台 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一四番地,昭和20年)10月25日台灣光 復,朱聯甲於光復初出國到菲律賓,至民國35年10月1 日 台灣省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朱聯甲未回台灣,所以未申報 戶籍,因此光復後無戶籍資料,有朱聯甲之弟朱聯鑫之女 朱秀錦出具之證明書(參本院卷p152)可證。查地籍清理 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 利人或其繼承人…。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 日為股東或其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朱聯甲光 復前有戶籍即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即是原 權利人,其為權利主體,並無不明之處。即使光復後未申 報戶籍,並不影響其股東身分。
②朱聯高查無設籍記錄(被告證物9-5 或7-5 ):昭和19年 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聯高,住所台北市永樂町三 ノ- 四、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朱聯高,住 所台北市永樂町三ノ- 四、朱聯高無光復前後之戶籍謄本 。朱聯高原名高墀洲,生父高有土。出生年月日:大正5 年(民國5 年)1 月28日,原籍:台北○○○區○○街青 潭字15番地ノ二。大正12年(民國12年)9 月4 日移籍台 北市永樂町3 丁目14番地朱樹勳處,昭和13年3 月1 日朱 樹勳始收養為養子(繼男),有高墀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參本院卷p154-155)可稽。高墀洲在朱家取名朱聯高, 與養兄們朱聯潭、朱聯甲、朱聯鑫同為「聯」字輩,有養 父朱樹勳親筆將壹千分之內攤分妻子女及孫之數之文書記 載「茲將壹仟分之內攤分妻子女及孫之數列左妻廖氏豆菜 應得貳佰分,長男朱聯潭額應得壹佰分,次男朱聯甲額應 得壹佰分,三男朱聯鑫額應得壹佰分,繼男朱聯高本名高 墀洲應得柒拾分」即第1 行至第6 行,有養父朱樹勳將壹 千分之內攤分妻子女1 及孫之數(參本院卷p157)可證。 朱聯高被收養後戶籍姓名為朱墀洲,與養父朱樹勳同住台 北市永樂町三丁目十四番地。出生年月日大正5 年1 月28 日與原名高墀洲時符合,有日據時期朱墀洲戶籍謄本(參 本院卷p158)為據。其後戶主死亡,相續之朱墀洲戶籍謄 本(參本院卷p160-162)之戶籍資料亦完全相符,且與朱 墀洲光復後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163-165)記載之戶籍資 料完全相符。
③合資會社聯華公司與法院查調之法人登記簿所載名稱不符 (被告證物9-6 或7-6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 股東姓名合資會社聯華公司,但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
簿繕本股東姓名合資會社聯華公司。昭和19年12月31日株 主名簿繕本股東合資會社聯華公司之株數一六五,住所台 北市永樂町二ノ九四與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 東之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株數、住所相同,足見昭和19 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合資會社聯華公司與昭和13 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係同 一人。只是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合資 會社聯華公司,就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合 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之聯華與公司間省略「影業」二字, 改植為聯華而已。究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 名為合資會社聯華公司或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查 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有合資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曰據時期 合資會社登記簿謄本(參本院卷p166-170)可證。故日據 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東正確姓名為合資會社聯華影 業公司,昭和13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之股東姓名合資 會社聯華影業公司才對,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 之股東合資會社聯華公司係繕寫錯誤。
④台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無法確認股東係該運送店抑 或其社長長弘希進(被告證物9-6 或7-6 ):社長長弘希 進非該會之股東。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 名台北丸台運送店社長長弘希進,是頭銜,表示在商業組 織主體裡的職位、身分,社長是日文,意義為經營公司的 最高負責人,總經理(參本院卷p182)故社長長弘希進是 營利事業組織之公司的總經理,顯非該會社之股東,被告 無法確認社長長弘希進是股東,殊無理由,實屬錯誤。經 向有關機關調查,均無台北丸台運送店之名稱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故得以確認台北丸台運送店非本會社之股東的 正確姓名(名稱)。傳聞台北丸台運送店是台北丸台運送 株式會社,乃向台北地方法院領取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 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參本院卷p171-180)為證 。昭和19年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姓名「台北丸台運 送店社長長弘希進」,其住所為「台北市樺山町51番地」 ,社長為「長弘希進」,與「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日 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簿謄本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之住所 、社長相同,兩者應屬同一人,只是昭和19年12月31日株 主名簿繕本股東台北丸台運送店,台北丸台運送之後立曾 加「店」一字,漏掉「株式會社」四字而已。故昭和19年 12月31日株主名簿繕本股東台北丸台運送店係簡稱,繕寫 錯誤。本會社股東台北丸台運送店之正確名稱為台北丸台 運送株式會社。
8.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就坐落台 北市○○區○○段2 小段204 、205 、205-1 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77 平方方公尺、23平方公尺,所有 權人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1368/4032 ,應作成更正登 記為所有權人「蘇啟明」,權利範圍「950/140000」、所有 權人「鄭碧吟」,權利範圍「4598/140000 」、所有權人「 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權利範圍「41952/140000」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 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 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 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 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 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規 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原權 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 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 ,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 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 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 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 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2.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規定:「一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 ,……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 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 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 票);……。」內政部101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381396 號函釋:「……說明:……二、是以,本案申請人倘能檢附 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惟因無法提 供或查明部分原權利人之戶籍資料,致無法就會社或組合土 地全部權利範圍辦理更正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 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原權利人已明確部分,請依規定辦 理更正登記;其餘無法查明原權利人戶籍資料者,仍得維持 以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3.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 令檢附部分株主資料,或依法辦理戶籍更正登記,致被告無 法據以審認渠等株主身分。本案原告未能檢附全部原權利人 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且尚有其他補正事項,被告爰以103 年6 月19日建登補字00086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嗣 於103 年12月9 日檢具補正說明書主張補正,因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處分無不當之處,原告之請求事項 ,倘能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得予確認全部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 出資比例時,即得予以受理登記。且原告為本登記案之申請 人,依上開法令規定並應負舉證責任,提供足以認定全部原 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是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審卷p60 )、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61-64)、光復前、後戶籍謄本(參本 院卷p121-137、149-151 、154-155 、158-165 、參最高行 卷p132-143)、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台灣戶政概況(參本院 卷p139-148)、證明書(參本院卷p152)、朱樹勳壹千分之 內攤分妻子女及孫之數(參本院卷p157)、合資會社聯華影 業公司日據時期合資會社登記謄本(參本院卷p166-170)、 台北丸台運送株式會社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謄本(參本院 卷p171-18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原審卷p21-26、參 最高行卷p171-206)、日治時期株式會社乾元藥行法人登記 謄本(參原審卷p31-34)、株式會社乾元藥行定款(參原審 卷p35-50)、蘇啟明株券(參原審卷p51-55)、株式會社乾 元藥行昭和19年度事業報告書連印之株主名簿(參原審卷p5 6 )、昭和13年度事業報告書連株式名簿(參原審卷p98-10 8 )、原告鄭碧吟函寄給各權利人之內容(參原審卷p109) 、陳勝寬株券(參原審卷p111-114)、台南市政府101 年11 月29日府地籍字第1010987542(參原審卷p263)、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登記處101 年8 月15日函(參最高行卷p88 )、乾 元藥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參最高行卷p123-130)、 原告鄭碧吟切結書(參最高行卷p144-145)、土地所有權狀 (參最高行卷p147-151)、被繼承人鄭銳銳土地登記申請書 (參最高行卷p165)、被繼承人鄭杜洪水土地登記申請書( 參最高行卷p166-170)、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最高行卷p222 -230)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及繼承登
記,經審查後,認尚有需補正事項(難以確認全部原權利人 身分及股權比例),惟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 回,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 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 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 項)前項所稱原 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 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 ,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第1 項)前條 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 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 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 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 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