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張德明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葉欣慧
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
代 表 人 朱明昭(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葉欣慧
張繼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 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為不合起訴 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審 判長固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惟如原告於起訴狀已列適格 之被告機關,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 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贅列機關之起訴。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經濟部核發之臺濟採字第 5469號礦業權之代表人,被告經濟部擅自以104年9月22日經 授務字第10420111040號函(下稱104年9月22日函),變更 代表人為訴外人楊武雄,致原告權利受損;而被告經濟部礦 務局為主導本案之機關,故亦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1.撤銷被告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2.請求判命被告2 人均作成將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變更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3.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新台幣(下同)2億5千萬元。四、經查:
(一)被告經濟部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列經濟部礦務局為被告,嗣於106年5月31日(本院 收文日期)具狀追加經濟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7至270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增列適格之被告機關( 被告贅列經濟部礦務局為被告部分,詳如下述),且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2.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 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利害關係 人因原處分未有救濟期間之附記致遲誤上開期間者,則自 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經查,被告依訴外人楊武雄之申請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訴更一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以104年9月22日函核 准將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之代表人,由原告變更為楊
武雄,另核准其申請住所變更案;該函正本送達楊武雄, 副本送達苗栗縣政府及原告(以原告為礦業合辦人),此 有被告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 1至30頁)。可知上開函文之受處分人為楊武雄,原告則 為利害關係人,原告第1項聲明,欲撤銷被告經濟部將臺 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之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之處分,核 係提起撤銷訴訟。另參諸上開被告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 已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 第286頁),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2第 33頁);另該函並未就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為教示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105年10 月29日前向被告表示不服,惟原告迄未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詳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0 6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被告經濟部於本院106年8月1日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43、201、286頁),故其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3.又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 原告提出本件申請,當先由被告依礦業法等相關規定予以 審查並據以准駁後,原告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或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准駁而不為准駁,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 予義務之訴。然原告未經提出申請及訴願,即逕向本院提 起訴訟,已如前述,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有悖。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第3項聲明訴請被告2人損害賠償部分,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得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 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請求撤 銷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並作成將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 業權變更為原告之處分,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濟部礦務局部分:本件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 服被告經濟部104年9月22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該函,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將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 權變更為原告之行政處分;另請求被告賠償2億5千萬元。 原告於起訴狀內,原列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為被告,經本院 闡明後,嗣於106年5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另增
列經濟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惟查作成10 4年9月22日函之機關為被告經濟部,且被告經濟部就礦業 法相關業務並未授權該部礦務局辦理,原處分機關自為被 告經濟部,原告應僅以經濟部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就聲明第1、2項部分,併列經濟部礦務局為被告,此 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第3項聲明對被 告經濟部礦務局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