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3號
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正仲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張新仁(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33804號再申訴
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人文藝術學院(下稱人文學院)藝術 與造形設計學系(下稱設計學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03學 年度第1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經系教評會審核通 過後,送人文學院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事宜。人文學院送請 校外學者專家進行院級審查結果,3位校外審查委員分別評 給82分、84分及85分。院教評會據前開資料召開104年1月6 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依院級決審成績計算方式 ,3位外審委員成績(70%)與系級教學服務成績(30%)依 比例加權計算後為84.7分(82*70% +91*30%)、86.1分(84 *70% +91*30%)及86.8分(85*70% +91*30%),因院級決審 總成績有2個成績達80分以上,符合升等規定,決議通過院 級升等審查,依程序送校級審查。嗣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召開104年1月13日103學年度第3次會議, 決議原告通過初審,同意依程序將其專門著作送校外學者專 家進行校級專業審查。經被告送請校外學者專家進行校級審 查結果,3位校外審查委員分別評給83分、74分及73分。校 教評會據前開資料召開104年6月16日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 依校級決審成績計算方式,3位外審委員成績(70%)與院級 教學服務成績(30%)依比例加權計算後為84.8分(83*70%
+89*30%)、78.5分(74*70% +89*30%)及77.8分(73*70% +89*30%),因校級決審總成績有2個成績未達80分,不符合 升等規定,決議不通過升等。被告旋以104年6月24日北教大 人字第1040GA0030號函(下稱104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略 以,因校級決審總成績未有2個成績達80分,不符合被告升 等規定,經校教評會103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升 等。原告不服,續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 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以105年1月5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 10061號函駁回,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校申評會周O宏委員前 於院教評會104年1月6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審議原 告之教師升等案,惟嗣後又於校申評會104年10月6日及12月 15日第7屆第2次會議評議原告上開教師升等事件所提之申訴 救濟一案,且由其負責撰寫申訴評議書,難期為公平之申訴 評議,顯已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爰以105年4月22日臺教法 ㈢字第1050032885號再申訴評議書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 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 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嗣校申評 會重於105年6月22日召開第7屆第9次會議,以審查人之審查 及學校教評會之決議無違反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 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外審委員之專業 判斷應予尊重,學校教評會尊重外審意見作成原告升等不通 過之決定,亦應予以維持,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 ,並由被告以105年7月25日北教大秘字第1050110028號函檢 送評議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向部申評會提 起再申訴,遭評議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案, 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藝術與造形設計學系之副教授,於103學年度第1 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經校教評會於104年6月16日決議不通
過,原告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後,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㈡外審委員B將代表作的自變項、依變項搞錯,以致於作出「 研究變項有明顯弱點」之評價,給予低分,是基於錯誤事實 所為,其評分有明顯瑕疵,並直接影響原告升等結果: ⒈原告代表作是針對數位遊戲學習領域,驗證keller的MVP 理論(學習動機與認知負荷會同時影響學習成效)是否成 立,依原告代表作摘要全文翻譯可知,系爭代表作是在驗 證keller的MVP理論「學習動機與認知負荷會同時影響學 習成效」,在數位遊戲學習領域是否成立,故原告所設計 之實驗與問卷,也都是藉由調整控制自變項、以觀察依變 項是否隨之影響,故自變項「動機與認知負荷」與依變項 「學習成效」之間的關係,實是整篇代表作的核心。 ⒉系爭代表作自變項是「動機motivation、認知負荷cognit ive load」,依變項是「學習成效表現performance」, 亦即藉由調整控制自變項(因),研究對於學習成效之影 響(果),代表作多處提到此研究設定:如代表作之「摘 要BSTRACT」(翻譯:動機、意志與表現之MVP理論表明, 認知負荷和學習動機同時影響表現。)、代表作之「前言 Introduction」〔翻譯:此(MVP)模式揭示了學習動機 與認知負荷對學習成效之影響〕、代表作之「研究目的 Research purposes」(翻譯:在數位遊戲學習領域(DGB L),動機、認知負荷和學習成效間是否存在如同Keller 的MVP模式的實證關係?)、代表作之「內文」(翻譯: 圖2中的MVP模式表明,動機與認知負荷是影響學習和表現 的變項。)、代表作之「內文圖表」〔此圖為統計學典型 之相關徑路圖,箭頭指示影響由左至右,故左側是自變項 (因),即motivation(動機)、germane cognitive load(增生認知負荷)、intrinsic cognitive load(內 在認知負荷);右側是依變項(果),即cognitive performance(認知表現)、Skill performance(技能表 現)〕。
⒊但從外審委員B的審查意見,可知其把應該是自變項的動 機motivation、認知負荷cognitive load,搞錯認為是依 變項,導致外審委員B認為代表作有三個依變項(果), 卻沒有自變項(因):「代表著作…⒉Literature review宜針對依變項(motivation, cognitive load, performance)及獨立變項(如,在某種學習遊戲環境中 的某個遊戲策略),分別探討各個變項及變項相關的文獻 。代表著作中已探討motivation, cognitive load,但未
討論performance…⒊…motivation, cognition(應該是 cognitive load), performance三個都是依變項,為什 麼要分析三個依變項的相關?⒌Results and Discussion 有回應三個依變項…」。
⒋外審委員B搞錯自變項與依變項,並在結論之缺點欄認為 「研究變項有明顯的弱點」,足見已影響其評價與給分, 因而最後給予74分:「缺點:其他:題目名稱、研究問題 、研究文獻探討、研究變項、及實驗程序都有明顯的弱點 。」。
⒌實則,外審委員B後提出說明,稱其覺得提到依變項有3個 ,是過分苛求云云,如有調高分數之必要,能調至78分( 被證3),可見外審委員B後來亦發現其錯誤,倘為78分, 縱使維持原教學服務成績,原告亦能通過升等:⑴外審委 員A給83分,佔70%,即58.1,教學服務成績89分,佔30 %即26.7,58.1+26.7=84.8;⑵外審委員B如給78分,佔 70%,即54.6,教學服務成績89分,佔30%即26.7,54.6 +26.7=81.3;⑶依照被告制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 任及升等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外審評分與教學 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後,已有2位成績達80分,原告 通過升等。
⒍爰前次開庭鈞院詢問:「法官:校教評會有討論原告提出 的問題嗎?(按外審委員B將自變項與依變項弄錯之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再確認後陳報。」然被告並無提出相 關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證明教評會有討論外審委員B將 自變項與依變項弄錯之問題,亦即校教評會最後不予通過 升等之決議,並無注意或考量到外審委員有此事實認定錯 誤之處,其決議自有疏漏。
⒎綜上,原告系爭代表作是該系第一個投稿到SSCI期刊獲得 刊登之論文,有論文檢索證明報告可稽,系爭代表作已經 通過國際級3位審查人之審查,論文內容之專業性與深度 無庸置疑,且在原告申請升等以前,本系藝術與造形設計 系從無老師的論文被刊登在SSCI期刊上,原告之代表作, 乃本系之創舉。外審委員B之審查結果卻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可見外審委員B審查之草率,其評量難謂無嚴重瑕 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該瑕疵已影響外審委員B之給 分,並直接影響原告得否通過升等之結果,本院應予以撤 銷,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被告自訂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下稱 升等辦法)第14條第3、4項規定,校審階段之外審名單,是 由院長一人推薦,且校長遴選外審委員時,可不受限於院長
推薦之參考名單,可自行一人決定,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明示「應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而違憲,被告據此 選任外審委員、並作出升等不通過決議,自屬違法: 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教師資格審查」,無關教學與研究之 學術事項,且大學係經教育部授權始得以辦理教師升等複 審,故此非屬大學自治範疇,被告自訂之國立臺北教育大 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仍應受行政法原則(尤其正當法 律程序)之限制,本院並得介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亦有 認為大學訂定之升等辦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據此作出之 不升等處分非屬合法之判決,並非被告所辯「大學訂定之 升等辦法應拘束各級法院」云云,本院依法自得審查升等 辦法之程序是否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 、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見解明示「依釋字462號解釋, 複審之外審委員名單應由教評會提出,非由院長提出」, 被告在105年12月修正升等辦法時,亦表示「依釋字第462 號解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係教評會權責」,足證升等辦 法規定在校審階段,由院長一人提出所有之外審參考名單 、且校長得不受限於名單遴選外審委員,不僅是規定不當 ,更已是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可參。
⒊實則,被告105年12月30日修正升等辦法,修正原因揭明 :「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131130 A號函 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查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係教師評審委員會權責,應 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推薦教評委員選任,且不宜僅由1人 選任,爰配合修正第6條及第14條外審委員選任程序。」 ,被告該次修正第14條,在「院審」階段,院教評會須推 薦外審委員名單5至7人,併同系所教評會推薦名單,由院 長與2位教評會委員審核名單後,提出10位外審委員之參 考名單,由院長自名單中遴選外審委員;而在「校審」階 段,亦同樣由校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提出外審委員名單,由 校長與2位校教評會委員審核名單後,出10位外審委員之 參考名單,由校長自名單中遴選外審委員。可知被告亦知 悉「釋字第462號指明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係教評會職責 ,且不宜由1人選任」,現卻臨訟主張司法院釋字462號並 無此見解,實不可採。
⒋教育部早於96年10月15日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釋 (下稱96年函釋)要求「依釋字第462號解釋,外審委員 應由教評會選任,不得由學校主管推薦人選、各大學應即
刻改進」;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29條、第40條第1項規 定,教師資格審定之「複審」(即本案校審階段),是由 教育部「授權」學校辦理,且授權之基準、範圍、作業規 定等,由教育部公告之,在此授權範圍內,大學始得自行 訂定其他細節以執行之,此為基本之法理。升等辦法在原 告103年升等時,仍規定「校審部分,由院長一人提出外 審參考名單,而校長得不受參考名單之限制遴選外審委員 」,顯然已經逾越教育部之授權,該部分自屬違法,而被 告依據該違法之升等辦法所為之升等不通過處分,亦屬違 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意旨,外審委員名單應由教評會 提出,此乃教評會權責,提出後固可由教評會從中「選任 」,然如規定由校長選任,因已是在教評會提出名單之基 礎上,故亦符合釋字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729號判決採此見解),但被告升等辦法第14條卻是 「院長1人提出全部外審名單」,此已被上開判決認為違 法。且因釋字第462號要求「各大學之升等評審程序之規 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故教育部96年函釋 要求「依照釋字462號解釋,學校應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 ,不得由學校主管推薦人選」,意旨已十分明確。 ⒍被告辯稱院長與校長比教評會瞭解原告之專業,故由其等 決定外審委員云云;實則原告之研究領域與院長、校長都 相差甚多,況之所以應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即是要透 過教評會委員間之討論徵詢,以決定最適切原告專業之外 審名單,避免獨斷濫權,比單一主管決定要客觀合理: ⑴原告係屬人文藝術學院之藝術與造形設計系,其專長為 「產品設計」,於103年是申請產品設計組之教師升等 。而原告所屬之人文藝術學院之院長顏國明,是任教「 語文與創作學系」,專長為中國、儒、道思想等、而校 長為張新仁,是任教「課程與教學傳播科技研究所」, 顯然都與原告之專長升等領域相差甚多,被告辯稱由院 長與校長推薦或決定外審委員較符合專業考量云云,顯 無理由。
⑵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與教 育部96年函釋、96年7月編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查工作手冊,皆要求需由教評會提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 ,即是可藉由教評會委員間彼此討論、徵詢外審委員專 業何者為適當,避免專斷濫權,比單一主管(院長或校 長)決定要為客觀合理,被告辯稱院長與校長較瞭解原
告研究領域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也違背相關釋字與 教育部之規定。
㈣升等辦法決審是以外審成績佔70%、教學服務成績佔30%,合 計超過80分為通過,然原告103年之教學服務實績比102年要 多,但評分卻較低,導致原告升等未過,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將不當被降低之分數加 回,原告即通過升等:
⒈依升等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可知,「教學與服務成績」 將直接影響原告能否通過升等,而此成績的評分不若外審 成績由第三者專家決定,是由院教評會自行決定,且不需 附任何理由(甚該評分表不會提供予升等者知悉,原告係 因申訴過程中收到被告答辯資料始知悉),故被告自訂之 升等辦法,給予院教評會相當的操作空間,從而該評分是 否符合行政法相關原則,即屬重要且必須審慎判斷。 ⒉原告於102年提出升等申請時,就「教學與服務」之評分 ,是區分為「教學績效、學生輔導、教學年資、其他、服 務」等項目,由升等者自行評分以及系教評會評分做為參 考,最後由院教評會評分,原告在102年度所獲總分數是 89分;原告於103年再申請升等時,有5項評分項目之實績 比102年更多或相同,但是卻獲得更低的分數,總共減少 了7分;又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應是依照實績之數量以 及內容為依據,實績越多者,自然評分越高,而原告103 年所列的實績,是在102年的基礎上再增加,因此103年的 教學服務評分照理不應低於102年的分數,如此豈非造成 「教學服務越多,評分越差」的謬誤,顯不合理。 ⒊原告輔導學生獲得校外競賽獲獎33次(100至103年),而 原告所屬之藝術與造形設計系獲獎共36次(101至103年) 、整個人文藝術學院獲獎共66次(101至103年),亦即原 告平均每年輔導學生獲獎數是本系的10倍、是本院的25倍 ,原告有如此之實績,103年度之教學服務成績比去年還 降低7分,此評分當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行政法原則:
⑴原告所列之教學服務實績,皆附上文件為證,被告僅泛 稱並非形式上實績越多、分數越高云云,然如上述,本 系獲獎學生相當高比例是原告所輔導,此內容「實質上 」豈有不足,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告之教學服務實績有 何缺失,並無正當理由調降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達7分 之多。
⑵原告於「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所列的實績,都有 附上證明文件,原告在103年即將相關資料編輯成冊一
併提出予教評會,厚達數公分,如有必要原告可當庭提 出供檢視,故被告所稱教評會委員考量「是否有書面資 料」而評分云云,原告並無此問題。
⑶再者,103年度人文與藝術學院申請升等副教授、正教 授者,含原告在內一共有6人,升等教授並無超過系或 院之上限人數,故亦無人數排擠之限制。被告未能具體 指出被告之實績有何不足、或是比其他申請人要差之處 ,有何正當理由條件原告分數少了7分之多。是以,原 告聲請函調103學年度,人文與藝術學院申請升等副教 授與正教授之「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有其必要, 倘原告比其他升等者之實績更多,但是分數卻較少,即 可證明被告教評會之給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
⑷又被告稱原告教學績效第5項在102、103年所列之實績 相同,但102年未給分、103年給1分,故103年的給分並 未參考102年云云;然原告在教學績效第5項之實績,是 全校第1次、全國性、可見度高並經媒體報導之獎項, 理應在102年即獲得分數(該項僅配分1分,但102年系 教評會與院教評會卻給予0分),但102年升等未通過時 ,被告僅有給予教學服務之總分,沒有告知各項的分數 ,所以原告並不知悉該「獲政府機關、學會或有立案 之財團法人核頒教學獎勵者」項目是給予0分,倘原告 知悉,在103年升等時,即會在該項提出更多實績。是 以,原告聲請函調102學年度,藝術與造形設計系申請 升等之謝宏達老師「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 因謝宏達與原告同系,比較原告與謝宏達之實績,即可 知道教評會評分之恣意不合理之處。
⑸本院106年7月4日開庭問及,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是否 有被打「0分」之項目?倘教師完全無貢獻或表現,始 得給「0分」,而如上述,原告確實在「服務參加校 內外演出、展覽」項目中,於102年及103年都列出兩項 實績,但102年得滿分1分,103年卻被給0分,此顯然並 不合理,正足以凸顯被告之給分,確實有違反恣意原則 、平等原則之違法。
㈤被告自訂考核小組,規定「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教學服務 分數不得超過90分」,該考核小組何以有權限制分數上限, 程序上不無疑問,實體上,亦有不當連結、重複評價等違背 行政法原則之處:
⒈被告自訂「96學年度第1學期院級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小組 」,限制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分數不得高於90分,此考核
小組設置之組織法規為何、該小組是否有權限制訂評分上 限,在程序上已不無疑問,是否有權限制評分上限,更有 疑義。
⒉被告教學服務成績之考核評分表,已經將「有無兼任行政 職務」放入配分中考量,予以不同評分效果,故被告又將 「有無兼任行政職務」作為教學服務評分能否超過90分之 限制,係重複評價,而有違行政法原理原則:
⑴如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在評分表「服務」項目之第一 項,即可依照規定加分,最高可加6分;而無兼任行政 職務之教師,該項目之6分則加到「服務」項目之第13 項「其他相關事蹟(4+6)」中。該評分表之設計,即 是讓有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獲得固定分數,而沒有兼任 行政職務之教師,亦可藉由努力充實其他服務事蹟之方 式,獲得分數,畢竟行政職務有限,並非每位教師皆有 機會擔任,也並非每位教師的個性與專長都適合擔任行 政職務,故僅讓有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獲得額外分數, 可能有不公,所以該評分表之設計,顯然已經將有無兼 任行政職務放入配分中考量,予以不同評分效果。 ⑵則96學年度第1學期院級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小組會議之 決議,限制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分數不得超過90分, 是將已在考核表中考量過之因素,又再作為限制評分之 事由,乃重複評價,而有違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⒊承上,如上開不合理被降低分數之5個項目,給予和102年 度相同之分數,與外審分數加權計算後,原告即可通過 103年度之升等:
⑴依升等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校級決審成績計算為: 校級著作外審(70%)加院級教學服務成績(30%), 3位評審所評成績分別與教學服務成績依比例加權計算 後,其中2位成績達80分者為通過。
⑵原告外審之分數分別為「83分、74分、73分」,而教學 服務成績為89分,如只要上開5個項目給予和103年度相 同的分數(先估不論上表第3項「學生輔導之其他相 關事蹟」原告之實績增加,評分應比例增加至9分), 僅加上該不合理減少之7分,即為96分,加權計算後, 原告即有2位成績達80分以上,可通過升等:①外審83 ×0.7=58.1,教學服務96×0.3= 28.8,58.1+28.8=86 .9;②外審74×0.7=51.8,教學服務96×0.3=28.8,51 .8+28.8=80.6;③外審73×0.7=51.1,教學服務96×0 .3=28.8,51.1+28.8=79.9。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9號、102年度判字第381 號、101年判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被告針對教學服務成 績之評分,既然已設計「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評分表」,且 已細分各種考核項目、並分配各考核項目之分數,故評分 之標準,應是「實績數量越多、內容越佳」者,分數越高 ,此為一般當然事理。原告103年之教學服務實績比102年 多,有5個項目分數卻更低,不合情理,故上表5個項目之 評分欠缺合理之實質理由,無異於黑箱作業,也違反102 年度之評分原則,院教評會係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不通過升等之決議應屬違法。 ㈥倘本院認定升等辦法違法,並不會造成其他升等教師之法律 關係不安定,因原告已在105年12月修正升等辦法,故其後 之升等案件不受本案判斷影響;而在升等辦法修正之前,未 通過升等之教師要提起爭訟,亦已超過救濟時間: ⒈被告已在105年12月修正升等辦法,關於校審階段選任外 審委員之程序,修正第14條為「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由 校長及校教評會委員二人組成小組審核名單後,由校長遴 請外審委員」,已符合教育部相關函釋以及釋字第462號 之要求,故倘本院認定系爭修正前之升等辦法第13條關於 校審階段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制定違法,不會影響105年 12月修正後之升等教師。
⒉至於105年12月修正前申請升等之教師,已通過升等之教 師,自無必要、亦無依據對升等辦法提出爭議,原升等結 果不受動搖;而未通過升等者,也必須依法在時限內提出 申訴等救濟,始有爭訟之可能,至今相關救濟時限皆已超 過。
㈦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校長是否有從名單外選任外審,況行政行 為符合程序正當性,是行政處分合法之最低門檻,被告連選 任外審之程序都違法,則縱使外審委員專業領域如何充足, 其處分都是違法無疑: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 判決所闡釋,釋字462號是「為免個人利用權限介入、操弄 程序致影響審核之公正性,因而認為應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 員」,因眾所皆知,外審委員之評分幾乎決定教師升等之成 敗,能決定外審名單者,就決定了升等通過與否,故釋字 462號才會特別明示選任外審委員之權責在教評會,被告未 能遵守此基本的正當程序,在此不正當程序下選任之外審委 員,縱使其專業領域如何充足,亦屬違法無疑。 ㈧被告所舉之臺灣、中興、東吳大學,並無可以僅由1人決定 所有外審委員名單之規定;況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是 要依據憲法及法律,非依據其他大學的作法:被告所舉之臺
灣、中興、東吳大學之升等辦法,都規定由「教評會、或教 評會授權之委員」決定外審名單,各大學對於升等審查選任 外審委員之規範密度雖不相同,但對於外審委員名單之產生 ,至少都有教評會或其授權委員之參與,並無可以僅由1人 決定所有外審委員名單之規定(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升等作業 要點第5點、文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第11項、 中興大學校教評會決議關於各院、系、所、中心辦理教師新 聘、升等、改聘等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4條、教師升等評審標 準暨聘任升等著作送審準則第5條、東吳大學教師升等審查 作業要點第8條第6項規定參照)。況縱使有其他大學升等辦 法規定讓主管1人決定外審名單,此種升等辦法亦是違反釋 字第462號解釋、違反教育部函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與本 院見解,被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認定依據應是法律規範 ,怎能以其他大學之升等辦法作為認定依據,此謬誤明顯根 本無需贅言等語。
四、被告主張:
㈠由於原告升等申請案之評議事涉被告之系(所)教評會、院 教評會、校教評會及外審委員之判斷餘地,要非法院所得實 質審理、論斷者,故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命被告依其 103學年度第1學期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其升等 之處分,自屬無據。
㈡校級外審委員就原告提出升等之著作進行評分一事,具有判 斷餘地,並非被告或法院所能代替判斷者,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院不應為實質審查,且觀諸外審委員B就原告所舉質疑 提出之回應,應認並無原告所述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判斷之情 形: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校審階段之3位外審委員就 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專門著作進行評分之審查意見,具有判 斷餘地,無論是被告校教評會或法院,均不能代替外審委 員進行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就其評量是否有顯然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有限之審查。
⒉原告指摘外審委員B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判斷一節,實係 涉及專業判斷、評價之問題,而非單純事實認定(遑論是 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要非本院所能夠審查判斷者 ,甚且,被告本身並無法得知外審委員B於審核原告所提 代表著作時,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為何,惟被告已透過 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確保外審委員B在原告代表著作研究之 專業領域中為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且校教評會 於審查外審委員B之審查意見時,認定其除有針對原告之
代表著作給予具體評價外,亦有針對原告在7 年內學術與 專業之成就表示意見,並於最後提出建議,以分數呈現各 評分項目之結論,殊無不可信或不正確之情形,故於未能 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 與正確性情形下,尊重外審委員決定之分數,自無任何違 法。
⒊實則被告於申訴階段已請外審委員B針對原告提出之質疑 表示意見,觀諸其答覆內容表示「如果『貴校認為』有調 高分數的必要,審查人只能調高到78分」等語,足見外審 委員B認為自己未認定錯誤,況被告無法代外審委員判斷 是否有調高分數之必要,且調高至78分並非單純調整總分 即可,尚涉及5個各別項目分數之分配,原告以上開委員 答覆內容推論委員也發現自己搞錯但不願承認、分數調至 78分即可通過升等等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 足為採;此外,外審委員B並非3位校級外審委員中給予原 告評分最低者,可見原告之代表著作在其研究專業領域中 ,確實尚有精進空間。
⒋縱認(假設)原告聲稱其著作獲登SSCI期刊屬實,惟國外 期刊之審查標準與被告升等程序之審查項目未必相同(按 國外期刊是針對原告所投稿之單篇論文審查其品質是否足 以刊登於期刊,而被告辦理原告升等案,係就原告於其專 業領域所提出之所有升等著作進行審查是否足以升等為教 授,參被證2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所列「教授」之審查 評定基準,可知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 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且外國審查人與被告校級外 審委員所重視之研究內容、方向亦未必一致,此亦無法作 為認定外審委員B評價不當之理由。
㈢校教評會對原告本次申請升等作成不予核准之決定,過程均 係依法辦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升等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及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並無違憲及違反教育部授權範 圍之虞:
⒈正當法律程序為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與大學自治並不相 衝突,故大學於辦理自治事項時,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例如大學於訂定教師升等辦法時,就升等審查程序之規 定應符合公正公平之正當法律程序。依處分時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第23條、第39 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5年05月25日修 正)第30條規定、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 資格作業要點(101年11月15日修正)第1點、第3點規定 可知,教育部可將教師資格之「複審」程序授權由學校自
行辦理,如本件被告即屬教育部授權之自審學校,且此複 審事項於授權被告後,法理上性質應相當於「委辦」(按 若從國立大學自治體觀之)或「委任」(按若從國立大學 亦為國家行政機關觀之),則一經委辦或委任,自始視為 受委任或委辦機關之權限並以自己名義為之,且負行政執 行之責任(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學者林錫堯著行 政法要義),因此,被告除本可自行訂定校內教師升等之 初審程序外,亦得自行訂定複審程序;復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462號解釋文之前後脈絡可知,大法官雖要求學校辦理 教師升等時應經過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惟 並未要求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選任,此觀諸該號解釋文之 申請案件事實及爭議並無關外審委員之選任方式,且教育 部訂定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 選原則」亦未明定外審委員應專由教評會選任即足證,換 言之,大法官並未認定「外審委員之選任係專屬於教評會 之權限」,僅就外審委員之品質條件要求「應為於各該專 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倘若由任一教評 會選任之外審委員並非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 學者專家,亦屬違法,是外審委員之選任方式,依該釋字 解釋文所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