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2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家威
輔 佐 人 林榮聰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何志恆 律師
曾聖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
1日交訴字第1051300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海洋研究船「海研五號」(下 稱「海研五號」),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自馬祖海域折返 安平港,途中經澎湖水道西側海域,擦撞暗礁致船體破損, 船艙嚴重泛水,損壞管制無效沉沒。案經被告邀集專家學者 先後於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24日及104年4月20日共召開 3次海事評議會以進行調查,嗣作成104年4月28日航安字第1 042010369號海事評議書(下稱本件海事評議書),因調查 結果發現原告擔任「海研五號」大副職務期間,未依船員服 務規則規定善盡職務之責,被告遂以104年11月9日航南字第 1043316767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 認原告疏於注意應依實際航行需要及鄰近危險程度取用適當 比例尺海圖,而未能及時察覺船舶擦撞外淺石暗礁,致發生 海難(船舶沉沒並有2名研究人員因而溺水死亡),依法令 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違反船 員服務規則第92條(應係指第11款)規定,爰依船員法第80 條(裁處書贅載第1項,應屬誤植)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 6日航南字第10533121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降級6個月並收回船員服務手冊5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當日出航前已知有颱風,惟船長不顧原告及其他甲級船員反 對,仍決定出海;出航後原告有指示二副規劃航線,但二副
僅在電子海圖上規劃,未規劃於紙本海圖,此等情事原告已 向船長反應。船長並未事先告知原告不能使用電子海圖,否 則原告就會告訴所有船員不能使用電子海圖,都要用紙本海 圖定位。至於被告認為距發生碰撞仍有52分鐘避讓時間,為 何未採取大角度避讓,惟原告之所以為何未採取大角度避讓 ,係因船長指示船已靠近岸邊,加上當時天候及氣象惡劣, 不能採取大角度避讓,只能以1至2度避讓。又因船當時已處 於危險海域,船長一直在駕駛台上,碰撞發生前5分鐘,船 長親自至操舵台向右移動2至3度,並使用雷達及電子海圖, 之後隨即發生碰撞。另外原告於當日巡視機艙時,看見機艙 人員使用1條電線穿過防水門,船隻下沉應與此事亦有關。 原告已經有做其該做的事,不應該與船長等責,原處分裁量 不公,有怠為裁量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被告所屬南部航務中心103年10月12日對船長及二副之海 事詢問筆錄可知,原告值班時應即知無紙本航行計畫,但並 未主動規劃航路,而船長亦未解除或取回原告之航行當值責 任,是以原告豈能以船長無指示為由,推諉卸責。另依海研 五號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書上記載,該船並未被核准使用電子 海圖,亦即不得以電子海圖取代紙本海圖,原告既經國家資 格測驗,並經過一定訓練始逐級取得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對 於相關規定應熟稔知之,其於當值時發現無紙本海圖,即應 主動於紙本海圖上規劃。然原告當值期間竟大多依賴電子海 圖,未用適當比例尺之紙本海圖,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難謂 無責任。
㈡自是日下午4時原告接班當值時起,至下午4時52分碰撞發生 時止,至少有50分鐘的時間足以修正船位,恢復安全航路, 其將碰撞均歸咎於船長之行為,未反思己於這段時間中為何 沒有積極查閱海圖、修正航向並即時提醒船長,故原告所稱 船長上操舵台調整航向後即發生碰撞云云,並不足採。復依 本件海事評議書,澎湖群島東側離岸約2~4浬水域至少有10 處以上礁石存在,惟原告僅依據GPS每小時定位1次,顯然疏 於當值航行之責。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海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4至23 頁)、被告104年11月9日航南字第1043316767號函(原處分 卷第24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27至31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7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處分裁處原告是否於法有據?是否怠為裁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船員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 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 ,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外國人申請 在中華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第7條規定: 「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 業。」第25條之2規定:「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 見習生及外國籍實習生上船服務,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僱用、職責、外國籍實習 生之實習人數比率、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0條第1款規定:「船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3個月至5年:一 、違反第25條之2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 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次按船員法 第25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船員服務規則第33條第1款 規定:「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一、大副、船副 、航海實習生。…。」第34條第1至3款、第5至6款、第8款 、第11款規定:「艙面部門主管事項如下:一、船舶之運作 及駕駛事項。二、船體、艙面設備、航海儀器、屬具之維護 、修理及物料之申請與保管事項。三、氣象之觀測及報告事 項。…。五、航路船位之報告及航海日誌之記錄事項。六、 艙面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八、海圖及航 海圖書之備置、修正與保管事項。…。十一、船上安全及保 全事項。…。」第36條第1項第1至2款、第4款、第9至10款 、第13款規定:「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 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 ,其職責如下: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之工 作與行為。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 ,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 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及其他應由大副保 管紀錄之文書。……。九、船舶接受各項檢查時,率同有關 人員準備各項文書並按規定辦理。十、安排船體及艙面設備 之檢修、維護及保養,督導艙面部門及事務部門之清潔並分 派海員工作。……。十三、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 規定應由大副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船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執行工作 ,其職責如下:一、保管、校驗船上航海設備與儀器及保管 、修正海圖與航海有關之書冊、圖表。…。」第92條第11款 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
以收回船員服務手冊2年以上至5年:……十一、依法令或職 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查原告既 擔任大副職務,屬艙面部門之海員,自有依前揭規定,應於 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各級海 員執行工作。
㈡依2010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簡稱ST CW)章程第A篇第A-Ⅷ/2節第3條規定:「對預定之航次,應 在慮及所有相關資料後預先計劃,並應在航程開始前對所規 劃之任何航路予以核對。」第5條:「在每一航次前,各船 舶之船長應確保從發航港至第一造訪港之預定航路係利用預 定航程所需足夠而適當之海圖及其他航海刊物予以計劃,包 括該次航行之限制與危險之正確、完整及最新資料,不論是 永久性或可預測之海象及與船舶之航行安全有關者均含之。 」第6條:「在慮及所有適切資料而查證航路計劃時,經計 劃航路應清楚地標繪在適當之海圖上,並應隨時備便供當值 航行員之用。航行期間,該當值航行員在使用此資料前,應 查證須遵循之每一航向。」第13條規定:「負責航行當值之 航行員為船長之代表,其主要之職責在隨時注意船舶之安全 航行,並符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其修正案之規定。 」第14條規定:「應遵照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其修正 案第5條之規定隨時保持正確瞭望,並應符合下列目的:… 。⒉全面評估碰撞、坐礁及其他危害航行安全之情況及風險 ;…。」第24條規定:「負責航行當值航行員應進行下列行 動:⒈在駕駛台當值;⒉在正式交班前,無論如何不得離開 駕駛台;及⒊不論船長是否在駕駛台,繼續負責船舶安全航 行,直至船長特別告知其業已承擔該職責,雙方並就此相互 瞭解後,方得離位。」第25條規定:「當值期間,應以足夠 頻繁之間隔,使用船上一切必要之航儀,對所駕駛之航向、 船位及船速予以核對,以確保本船循經計劃航向航行。」第 47條規定:「應使用船上所置備適於該地區並有最新資料之 最大比例海圖。船位應以頻繁間隔測定之,如情況許可時, 並應使用一種以上方法為之。使用電子海圖顯示與資料系統 時,應使用適當用者代碼(比例)之航行電子海圖,船位則 從獨立船位決定裝置,在適當之時間間隔檢查之。」(參見 原處分卷第89至94頁之譯文)。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12日在被告所屬南部航務中心馬公 航港科接受詢問時係陳稱:伊航行當值時間為每天4至8時與 16至20時,伊係於10月10日15時40分左右到駕駛台接班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62至63頁之海事詢問筆錄);佐以二副陳雅 琴於同年10月14日接受詢問時亦陳稱:伊每天0至4時及12至 16時當值,伊接班當時航向約177度且偏航約1浬,15時左右 船長至駕駛台看電子海圖,說照目前方向航行即可,約15時 40分大副上駕駛台,看到船長將heading轉到175度,伊交班 給大副時,告訴他要回安平港,目前航向是175度等情(見 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之海事詢問筆錄)。基上可知,原告於 當日16時起迄至前揭海難發生時,係負責航行當值之航行員 ,則依前揭STCW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其於負責航行當值時 即為船長之代表,負有隨時注意船舶之安全航行,並符合19 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其修正案規定之職責。 ㈣次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任何一個有航海經驗的人 都知道船在開航之前都要作航行規劃,並且由船長、大副、 二副及三副4人共同簽名,船才可以開航,作航前規劃是二 副的本職工作,本次開航前二副沒有作航前規劃,伊並沒有 簽名,也有跟船長說過,但本次航行確實未為航前規劃,最 後是由船長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之筆錄);參 以船長黃余發於103年10月12日接受詢問時係陳稱:「…… 事前航行計畫依電子海圖航行,……紙本海圖上未繪製既訂 航線。」「我有查看電子海圖,未發現電子海圖上有礙航的 淺灘。」(見原處分卷第67至74頁之海事詢問筆錄);且二 副陳雅琴於接受詢問時亦陳稱:「開航前並無航行計畫」、 「本輪過去航行時均用電子海圖航行,只有在APARP雷達上 設定轉向點位置」「我們依照海研中心設定探勘地點來規劃 航線,第一個探測點是由我本人在電子海圖上設定,經船長 看過並核定,再交由各班當值駕駛員依照所定航線航行。我 並無在紙本海圖上測定船位,本輪並無固定時間測定船位, 只要船位依照航線航行即可」等情(見原處分卷第75至81頁 之海事詢問筆錄)。由此可知,原告於開航前即已知開航前 無航行規劃,顯無法將計劃航路清楚地標繪在適當之海圖上 。則當原告於航行當值時做為船長之代表,顯無從遵循前揭 STCW國際公約規定,使用適切海圖資料,以查證所須遵循之 每一航向,並確保航行安全。是以,原告於接班當值及當值 期間,顯有違反前揭STCW國際公約規定,原告有依法令或職 責應為而不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㈤再查,原告於103年10月12日接受詢問時係陳稱:「當時出 事海域海圖編號為0331,中華民國大氣海洋局,出版日期為 100年6月15日,電子海圖有開啟,有做測繪動作。」云云( 原處分卷第64頁)。然而,船長黃余發於同日接受詢問時卻 係陳稱:「當時出事海域海圖編號為0313,中華民國大氣海
洋局,出版日期為99年4月30日,電子海圖有開啟,有做紙 本測繪動作。」云云(原處分卷第71頁),原告所述之出事 海域海圖編號,竟與船長所述明顯歧異,足徵渠等並未善盡 職責取用適當海圖定位在適當之海圖上,以核對查證所駕船 舶之航向、船位及船速是否已循計劃之航向航行,並確保船 舶之航行安全。另參諸卷附本件海事評議書(原處分卷第4 至23頁)記載略以:經依海巡署第七岸巡總隊提供之「海研 五號」雷達航跡動態光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提供之「海研 五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航跡圖及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 技術研究中心提供之「海研五號」AIS船位資料所描繪航跡 圖,一致顯示「海研五號」於103年10月10日航經澎湖群島 東側海域時,於16時52分駛至外淺石暗礁,再參讀「海研五 號」船上航程資料紀錄器紀錄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於16時 52分之船位,與前揭AIS船位資料以及海軍大氣海洋局出版0 336、04525號海圖所標示之外淺石經緯度吻合,研判該船係 因航行中擦撞澎湖群島東側海域(即澎湖水道西側海域)之 外淺石,致船艙嚴重泛水沉沒;又上開0336號海圖,於澎湖 群島東側離岸約2~4浬水域至少有北淺石、外淺石、內淺石 等多處礙航物,04525號海圖所標示之外淺石水深僅3.9公尺 等情。是以,原告認為出事海域海圖編號為0331號,明顯與 本件海事評議書所載之調查結果不符。由此益證原告疏於注 意應依實際航行需要及鄰近危險程度取用適當比例尺海圖, 而未能及時察覺船舶擦撞外淺石暗礁,致發生海難,洵堪認 定。而原告既經由國家船員資格考試,並依規定訓練及逐級 取得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其對於相關法律規定及國際公約應 熟稔知之,其擔任「海研五號」大副職務期間,且於當值時 發現無於紙本海圖測定船位,即應主動於紙本海圖上規劃航 路,而船長亦未解除或取回原告之航行當值責任,竟依賴電 子海圖,而疏於注意,未依實際航行需要及鄰近危險程度取 用適當比例尺海圖,以修正航向並即時提醒船長,以致未能 及時察覺,發生船舶擦撞外淺石暗礁而致海難,則原告對於 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而致極嚴重後果之違規事實,即 難謂無責任。
㈥雖原告訴稱:伊係經南部航務中心人員提示證書後,始知「 海研五號」不能使用電子海圖,可是船長並未告知伊此事, 船長應該事先知道並跟伊說,伊就會告訴所有船員不能使用 電子海圖,都要用紙本海圖定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 惟查,觀諸卷附「海研五號」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證書號 碼:S-13-069,原處分卷第82至83頁)所載可知,該船並未 被核准使用電子海圖顯示及資訊系統備用設施(Back-up
arrangements for ECDIS)、電子測繪裝置(Electronic plotting aid)。從而,「海研五號」雖配置有未經認證、 驗證之電子海圖系統,仍必須使用紙本海圖航行,不得以電 子海圖取代紙本海圖為主要航行依據。而依前揭船員服務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大副之職責係包括查核 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記錄並保管設備目錄及屬具目 錄等,則原告既擔任大副即負有查核艙面設備及保管設備目 錄之職責,而電子海圖顯示及資訊系統備用設施核屬艙面設 備之一,衡情其對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所列各項設備是否已 經驗證焉有不知之理。是以,原告前揭所訴,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足採。
㈦雖原告另主張:原告當日巡視機艙時,看見機艙人員用電線 穿過防水門,船隻下沉應與此事有關云云。然查,「海研五 號」於擦撞後即行關閉水密門,依水下攝影資料研判,水下 船體多處凹陷破損,相鄰船艙嚴重泛水,造成浮力喪失而沉 沒,依蒐集之海事資料,尚難證明船艙泛水情形及船體下沉 速度與水密門啟閉狀態有關,此有本件海事評議書存卷可考 (原處分卷第17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積極證 據可佐,尚無足以此卸免其責。
㈧至原告主張伊有跟船長說過未有航前規劃,但船長是最後決 定權之人,船長堅持要開航即應負全權責任,原處分卻認為 伊與船長等責,係怠為裁量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 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 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 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 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 銷。經查,原告係擔任大副職務且負責航行當值,依前揭相 關規定及國際公約,其為船長之代表,其主要之職責即在隨 時注意船舶之安全航行,且應負全船行政責任,及督率各級 海員執行工作,案發當時船位已臨近澎湖群島,原告與船長 同立駕駛台督導航行,卻疏於注意仍未依實際航行需要及鄰 近危險程度取用適當比例尺之紙本海圖,致未能及時察覺航 路中之危險礙航物,船舶因而擦撞外淺石暗礁,致發生海難 ,船舶沉沒並有2名研究人員因而溺水死亡,衡諸常情,堪 認屬極嚴重後果。而被告係經邀集專家學者先後召開3次海 事評議會進行調查之結果,並參酌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依
船員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降級6個月並收回船員服 務手冊5年,核屬該法規授權之裁量範圍內,且已衡酌上開 所述各情狀,難謂被告所為原處分有何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 裁量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怠為裁量云云,並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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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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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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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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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