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54號
TPBA,105,訴,1654,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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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黃詠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3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被告審查結果:⒈子公司第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創投)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 券暨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884,713元,經核定為 負20,268,246元;⒉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證券)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58 2,200,406元(嗣申請更正為665,940,598元),經核定為58 7,178,176元;⒊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業銀行)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6,437,780元及其可抵減 稅額11,499,347元、「第58欄」779,452,439元,經分別核 定為21,513,265元、6,453,979元及73,415,434元;⒋合併 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負705,400,736元、已扣抵國外所得稅 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73,037, 298元,經分別核定為148,916,270元及203,648,756元,併 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201,500,9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105年5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6949號 復查決定,其中關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獲追認子 公司第一創投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損失335,075元、子公 司第一金證券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54,110,855元、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第58欄」海外分行損失706,037,005元



、人才培訓支出1,196,287元及其可抵減稅額358,886元,併 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59,812,785元及併同追減 合併結算申報之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1,465,7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 告就第一創投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部分,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 分攤辦法)第5條之規定,凡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其費用及利息除直接歸屬於免稅所得者,應自該項下 減除外,未有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應分攤並自免 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規定。營利事業是否應分攤不可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視該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依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0529 820號函釋(下稱103年3月26日函釋)意旨,創業投資事業 經營業務及投資,符合修正後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 (下稱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及第9條之1規定者,或創投輔導 辦法修正前之案件符合該辦法第9條規定者,即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業。第一創投於98年度所出售之7檔有價證券,其 中6檔係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及修正後創投 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即足以認定第一創投並非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業,被告認定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即 有違誤。第一創投之主要業務係「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 以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實 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應依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 定,其費用及利息除直接歸屬於免稅所得者,應自該項下減 除外,無須攤計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㈡第一創投於98年度所出售之有價證券,共有佳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營,起訴狀誤植為佳霖)、宏森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森)、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日光)、精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鋼)、精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宏,起訴狀誤植為晶鴻)及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虹,起訴狀誤植為達鴻)等7檔股票,此有第一創投98年度 出售有價證券損益明細可稽。其中,佳營、宏森新日光、 精鋼、晶宏及達虹等6檔有價證券,均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 辦法第8條第1款及修正後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是依財 政部103年3月26日函釋意旨,第一創投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業者,足堪認定。第一創投全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 138,745,508元,其出售精聯股票之收入僅有2,941,929元,



是第一創投出售精聯之股票僅占出售有價證券總收入之2.12 %;復以第一創投98年度認購其處分投資標的之交易筆數共 計80筆,其中不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者,僅 有一檔精聯股票分6筆出售。據此,不論就投資收入之佔比 及交易頻率以觀,均不足以認定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業。被告僅以其中一檔出售精聯股票之行為不符合行為時 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忽視第一創投出售其他檔 次有價證券係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之規定,遽認定第一 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定,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外,亦未斟酌系爭交易之實際經濟 狀況,原處分即非適法。
㈢退萬步言,縱令以為第一創投有涉及創投輔導辦法規範以 外之投資行為,而應分攤不可直接合理歸屬之營業費用, 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 ,其分攤方法應力求客觀、合理,始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 所得相當,始符租稅公平原則。被告將第一創投符合行為 時創投輔導辦法所為之投資行為,全數列為買賣有價證券 收入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者,實與所得稅 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所示意旨相違,即非合 法。原告認為合理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無可個別歸屬於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投資收益即無須 分攤營業費用。
⒉無可個別歸屬於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買賣有價證 券收益即無須分攤營業費用,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8 84,713元(即:出售收入138,745,508元-出售成本135, 860,795元)
⒊退步言之,縱令以為第一創投有涉及創投輔導辦法規範 以外之投資行為,而應分攤不可直接合理歸屬之營業費 用者,亦應按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之免稅收入與從 事創投輔導辦法以外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所應分攤不可 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其合理之分攤方式及停徵之 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應如下:
買賣有價證券收入2,941,929
營業費用=───────────────────────
24,997,331 買賣有價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 【2,941,929+4,182,116+6,853,331+697,885】
=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4,999,466






停徵之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應 交易所得 收入 成本 分攤之營業費用
【-2,114,753=138,745,508-135,860,795-4,999,466】 ㈣綜上所述,第一創投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依免稅分攤 辦法第5條之規定,應免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訴願決定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第一創投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 易所得負20,603,321元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 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 」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 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按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爰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於第24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免稅分攤辦法 ,就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如何分攤至 應稅及免稅所得,規範其計算辦法,合先敘明。 ㈡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 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形式 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 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 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 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又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 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均為免稅範圍,如 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一方面 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自應稅收入 中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 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因此營 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以杜免稅收入之相關費 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之弊,並貫徹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
㈢本件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於98年8月24日依詢價圈購方式購 買精聯初次上櫃股票,並於上櫃當日(98年8月27日)由台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劃撥至其指定之集保帳 戶,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協助認定是否合於修正前創投輔導辦 法第8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回覆已屬投資上櫃股票之行為 ,是否符合該條文之情況(內容同前揭修正後創投輔導辦法 第9條),仍請被告逕行判定,有該局104年7月28日工電字



第10400631150號函(詳原卷第690頁)附卷可稽。又第一創投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38, 745,508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詳原卷第14頁)外, 並無其他營業收入且其處分之標的均為上市(櫃)及興櫃公 司發行之股票(詳原卷第178頁),依其投資評估報告,持有 期間大多短於1年,其處分之理由僅考量股市及資金行情因 素,顯與藉由創業投資事業扶植我國科技事業、製造業發展 之政策目的有違,則第一創投實質上與原告之證券業務子公 司自營部門所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異,縱使原告主張第 一創投主要業務係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企業經營、管理 及諮詢服務,惟其投資精聯股票既經經濟部工業局回覆已屬 投資上櫃股票之行為,自與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函釋規定不 合,難謂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從而,鑑於目前創 業投資事業已非特許事業,並以輔導取代管制,主管機關經 濟部僅就創業投資事業之申請出具推薦函協助其取得資金來 源,後續並無審核機制,被告乃核認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業,並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及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下稱96年7月10日函釋)規定, 就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收入比例分攤轉 列於該年度各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又因第一創投買賣精聯股 票,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 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乃參照財政部105年2月26日台財稅字 第10404642160號函釋:「……創業投資事業經稽徵機關依 職權認定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符合輔導辦法規 定之免稅收入與從事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免稅收入,均應攤 計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下稱 105年2月26日函釋)意旨,除就第一創投出售獲配股票股利 部分,加計按面額核算之成本335,075元外,其餘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各節,顯無足採。類此案件 有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陳明。 ㈣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98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就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部分,被告核定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為負20,603,321元,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 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 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商品、原料、……等存貨之估價 ,以實際成本為準;……前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 ,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 、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 理。……」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8條所明定。
㈡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 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其 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 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 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 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 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 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是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13日 增訂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營利事業 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以及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收益 均為免稅範圍,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 又得以自應稅收入中認列減除,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 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現象,有違租稅 公平原則,因此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以杜 免稅收入之相關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 益之弊,並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 ㈢再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 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 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



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證券交易部分,依 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稅額。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即需分別攤歸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 益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 ,可各自於其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 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 部乃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 免稅分攤辦法規範之。免稅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項及第6條分別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 、費用或損失:……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營利事業以房地或 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 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 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 入之應分攤數:營業費用之分攤:㈠……如同一部門有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2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 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 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 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 之減項。」
㈣復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 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金融控股 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所 規定。又「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說明:依據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 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 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 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 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 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 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 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 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 ,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 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 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 ;……」、「主旨:有關創業投資事業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 導辦法(以下簡稱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業務及投資行為, 應如何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說明……創業投資事業經稽徵機關依職責認定屬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符合輔導辦法規定之免稅收 入與從事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免稅收入,均應攤計無法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財政部96年7月1 0日函釋、99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釋及105 年2月26日函釋在案,核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之 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 及租稅法定主義,得予適用。
㈤另按「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 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前項創業投 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為廢止前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 所規定。99年5月12日另行公布產業創新條例,依該條例第3 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 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 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示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新興事業之創新及發 展,為產業創新條例之具體作法之一。為使臺灣產業能夠不 斷創新,經濟能繼續維持競爭優勢,有必要促進創業投資事 業之活絡,以利新興事業創業之發展,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創 投輔導辦法(90年5月23日發布施行至100年3月11日廢止) ,該辦法第2條指明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另第3條明列所輔 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之條件,質言之,該條文所稱之「



創業投資事業」,係指實收資本額在2億元以上,且經營「 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 營、管理或諮詢服務」業務之公司。是該事業所從事之經濟 活動,雖與一般投資公司同為居於資金供給者(創業投資事 業之出資人)與資金需求者(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標的公 司)之間,而扮演資金中介者之角色,惟創業投資事業異於 一般投資公司,關鍵在於投資標的,其存在之主要意義,在 提供資金予新創之高風險事業並針對在傳統資金融通管道中 ,對難以取得資金之高風險產業或新創事業等加以投資,期 以獲取高額之利潤。至於若符合創投輔導辦法之創業投資事 業,依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函釋(見原處分卷第696頁):「 ……經濟部前揭102年7月1日函略以,凡符合『創業投資 事業輔導辦法』(以下簡稱輔導辦法)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 資上市、上櫃股票均應符合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又 為供稽徵機關認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營運業務性質,該部於10 3年2月21日修正發布輔導辦法,增訂第9條之1創業投資事業 未投資資金之運用限制。倘創業投資事業從事輔導辦法規範 以外之行為,即由稽徵機關依權責認定其是否屬非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業,如有個案疑義無法認定時,得洽請該部協助, 先予敘明。依經濟部上開意見,創業投資事業經營業務及 投資,符合修正後輔導辦法第9條及第9條之1規定者,或輔 導辦法修正前之案件符合該辦法第9條規定者,核屬非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業。……」之意旨,則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業,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併予敘明。
㈥查第一創投係於93年6月2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 創業投資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38,745,508元( 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即出售所持有之佳營、太空梭高傳 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森新日光、精剛、精聯、晶 宏、達虹等公司之股票,有第一創投出售股票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140、144頁),其處分之標的均為上 市(櫃)及興櫃公司發行之股票(見原處分卷1第178頁)。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另第一創投98年度有因投資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取之股利收入4,182,116元(見原處 分卷2第14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 ),堪以憑認。
㈦次查,依第一創投之投資評估報告所載,其就部分標的之投 資持有期間僅數月即全數出脫持股,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92頁筆錄)。例如,精剛股票係於98年8月21日購入50



萬股(見原處分卷2第212-211頁),隨即於98年11至12月間 全數出售(見原處分卷2第112頁),持有期間僅3至4個月, 賺取之價差利益為1,278,867元(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 精聯股票係於98年8月24日購入75,000股(見原處分卷2第19 6-193頁),隨即於98年度內全數出售,持有期間不到5個月 ,賺取之價差利益為455,679元(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 觀諸第一創投處分其他股票之理由略以「達虹……近期興櫃 股價自谷底反彈……近期資本市場好轉……成交量明顯放大 (每日3-5千張)」(見原處分卷2第110頁)、「宏森…… 近期股價反彈……鑑於近期股市行情明顯回溫……漲幅215. 8%……日成交量亦放大到500張以上……由於市場行情熱絡 ……波段漲幅已高……PER短期已偏高(19.8x以上)」(見 原處分卷2第108頁)等語,主要係考量價格走勢、成交數量 、買賣熱絡程度等市場供需及股價技術分析等因素,而為股 票之交易。足見,第一創投在短期內賺取價差,而從事有價 證券之買賣,顯與藉由創業投資事業扶植我國科技事業、製 造業發展之政策目的有違,核與原告之證券業務子公司自營 部門所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異。
㈧再查,第一創投98年間因出售宏森股票709,000股獲利7,318 ,418元(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第一創投係於94年12月間 ,向訴外人綦桂華購入其所持有之宏森股票300,000股。嗣 於96年7月間,第一創投向訴外人毛蜀慧及劉吉敏分別購入 其等所持有之宏森股票300,000股及100,000股,有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2第168-16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 )。又因宏森95年間無償配發480,000股(註:無須支付股 款予宏森即可獲配股票),第一創投95至96年間出售50,000 股及15,000股,迄98年1月1日,第一創投持有宏森股票1,11 5,000股(向綦桂華購入300,000股+向毛蜀慧購入300,000 股+向劉吉敏購入100,000股+宏森無償配發480,000股-出 售50,000股-出售15,000股),而第一創投98年度出售其中 709,000股,至98年12月31日尚持有宏森股票406,000股,有 投資經手人員之簽文及持有有價證券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2第108、14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92頁筆錄)。可知,第一創投於98年間持有並出售之宏森股 票,係其向宏森之原股東綦桂華等個人購入既有股份,第一 創投因而支付之股款則由綦桂華等個人取得,「並非」由「 被投資事業」宏森取得甚明,核與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 顯不相符。又查,第一創投於98年1月1日持有達虹股票1,69



1,904股,因該年度內出售其中875,000股,另增加3,097股 ,而於98年12月31日尚持有達虹股票820,001股(1,691,904 -875,000+3,097,見原處分卷2第144頁)。第一創投該項 投資主要係於94年間「於市場分批買入1,871.5張」(註: 每張1,000股),有承辦投資人員之簽文所載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2第11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19 3頁筆錄)。則達虹股票既係「於市場」「分批買入」,第 一創投所支付之投資股款亦係由出賣人取得,亦難認屬「對 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是以,第 一創投上開投資行為並非「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之 方式,而係如同一般買賣模式所購入,並視市場量價行情走 勢,於98年間出售,核與一般買賣有價證券端賴價格差異而 獲利了結之模式並無二致,堪以認定。
㈨復查,本件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於98年8月24日依詢價圈購 方式購買精聯初次上櫃股票,並於上櫃當日(98年8月27日 )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劃撥至其指定之 集保帳戶,經被告函請經濟部協助認定是否合於修正前創投 輔導辦法第8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回覆已屬投資上櫃股票 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文之情況(內容同前揭修正後創投輔 導辦法第9條),仍請被告逕行判定,有該局104年7月28日 工電字第10400631150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690頁)附卷可 稽。綜上,第一創投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列 報營業收入總額138,745,508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 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且處分之標的均為上市(櫃)及興 櫃公司發行之股票,依其投資評估報告,持有期間大多短於 1年,其處分之理由僅考量股市及資金行情因素,顯與藉由 創業投資事業扶植我國科技事業、製造業發展之政策目的有 違,則第一創投實質上與原告之證券業務子公司自營部門所 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異,其投資精聯股票既經經濟部工 業局回覆已屬投資上櫃股票之行為,自與財政部103年3月26 日函釋規定不合,難謂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被告 乃核認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被告僅以其中一檔出售精聯股票之行為不符合行為時創 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忽視第一創投出售其他檔次 有價證券係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之規定,即遽認定原告 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外,亦未斟酌系爭交易之實際經濟狀況 ,原處分即非適法。第一創投於98年度所出售之7檔有價證 券,其中6檔係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及修正 後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即足以認定第一創投並非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業,被告認定第一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者,即有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㈩原告雖主張第一創投之主要業務為「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 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云云,並提出原證5及原證6為憑。 惟原告並未提示第一創投於98年度實際係對何等被投資事業 提供前開各項服務,亦未提示如何提供該等服務等事證供核 ,無從據實認定第一創投係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媒介其被投 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不能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次查,原證5係訴外人第一金融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業務管理作業準則,原證6是該顧問公司精聯 97年營運現況報告,本院請問原告提出何項證據資料證明第 一創投之主要業務為「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 諮詢服務」是否原證5、6? 答稱:「是」被告則辯稱:「原告 持有期間很短,引用原來的答辯狀內容及本院卷第146頁筆 錄。關於原告持有精聯公司股票,被告有去查,精聯公司98 年股東會議於98年6月26日召開,99年股東會於99年6月15日 召開,原告98-99年沒有參與精聯公司股東會議,其如何證 明原告有參與經營管理精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筆錄),仍無從認定第一創投於98年度實際係對精聯事業提 供前開各項服務。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意 旨,第一創投98年度之營業亦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 營利事業」云云,惟查,前開函釋係就金融控股公司其業務 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若投資法定事業以外之 其他事業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其持股比例及投 資金額等受有限制,則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經營投資及對被投 資事業之管理等所生支出,應如何攤計,所為規制,而本件 第一創投「並非金融控股公司」,且無事證顯示第一創投實 際對被投資事業「提供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尚難比附 援引。
本件原告98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7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子公司第一創投列報營業收入總 額138,745,508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 2,884,713元(出售收入138,745,508元-出售成本135,860, 795元)及「第58欄」0元,經被告初查以創業投資事業已非 特許事業,依其實質營業情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乃於 營業收入及「第58欄」同額增列投資收益4,182,116元,並 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就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24,997,331元,按收入比例分攤至各項應、免稅所得,核 定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營業收入總額142,927,624元、「第9 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負20,268,246元(出售收



入138,745,508元-出售成本135,860,795元-分攤無法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23,152,959元)及「第58欄」3,48 4,231元(投資收益4,182,116元-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697,885元)。則被告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及 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規定,就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按收入比例分攤轉列於該年度各免稅收入項下 減除;又因第一創投買賣精聯股票,既經前揭經濟部工業局 認定不符合行為時創投輔導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乃 參照財政部105年2月26日函釋:「……創業投資事業經稽徵 機關依職權認定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符合輔導 辦法規定之免稅收入與從事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免稅收入, 均應攤計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意旨,除就第一創投出售獲配股票股利部分,加計按面額核 算之成本335,075元外,其餘均予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六、綜上,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98年度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被告就原告子公司第一創投部分,核定其營業收入總額為 142,927,624元、「第99欄」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得為 負20,603,321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第一創投停徵之證券暨期貨交易所 得負20,603,321元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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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