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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481號
NHEV,93,湖簡,481,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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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甲○○○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定NAFTA提單資料庫系統 軟體建置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庫分類系統、 分類資料搜尋引擎軟體及網頁之系統軟體設計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而於第一階段完工後,因被告有諸多不屬合約範圍之要求,雙方為免再生爭議,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行簽立第二階段工作協調事項確 認書,約定原告僅須依確認書所載內容,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新網上線及相關系 統安裝工作。嗣原告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完成相關安裝工作,此經雙方 於當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在案,而依該協議書第二項「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 立即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進行辦理驗收工作,並於驗收完成後付清尾款四十萬 元。」約定,被告本應於該協議簽訂後立即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規定進行辦理測 試驗收工作,並於驗收完成後付清尾款四十萬元。另據該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 項規定:「乙方將本專案工程安裝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甲方應指派人員完成 審核及驗收,甲方不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審核及驗收時,視為驗收完成。」是被 告顯然應於前開協議書簽訂翌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完成 測試驗收工作,惟自雙方簽訂前開協議書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原告並 未獲有關被告公司審核及驗收該專案工程之任何通知,故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自應視同本案已完成驗收工作。原告乃依約寄送發票,要求被告支 付尾款四十萬元,詎被告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發立法院郵局第九十號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該函附件所載之錯誤修正完畢,並交付被告進行測試無 誤後方可驗收。
(二)蓋本專案工程乃因約定之驗收期間經過而視同被告驗收完畢,縱因該系統軟體 發生缺失,而有屬合約書第七條所規定之安佳公司應負責修繕事項,亦與驗收 無關,尚難謂該專案工程尚未經被告查驗收領,而可據為被告拒絕支付尾款之 理由。況被告公司所稱之十六項缺失經原告驗證均非屬原告軟體設計系統有何



缺失所致,就此事實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委託陳啟昌律師以台北中山郵 局第一二七四號存證信函回覆澄清,並於隨文附件就被告之問題具體回應說明 ,是被告並無拒絕付款之餘地。茲就被告所抗辯之點分敘如下:1、雙方於簽約前即言明被告提供六個設計完成之網頁,原告進行程式之設計及連結 被告所提供之六個網頁,雙方並敲定將此作業視為第一階段完工標的物。然而,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吳俊興顧問就提出所謂網站規劃3/14V2版進 行第一次修改,被告所提供之網頁即已超出六個網頁,共計三十個網頁。爾後, 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電子郵件始提出(第二次)所謂之查詢機制及會 員入會之流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乃提出(第三次)網頁新增修改,內 容與簽約時所定義之架構已有很大出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又提出(第四 次)網頁新版本修改,新增DEMO版本部分。由於被告對於合約標的物之內容 未能依循雙方之協商內容,又遲遲未能定稿,造成進度延宕,此與被告所辯稱委 曲求全無奈配合原告延遲第一階段合約標的物交付之時間有甚大之出入。2、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乃再度提出(第五次)功能新增修改之需求,同年 五月十九日被告無理要求非雙方簽訂合約規範範圍內之安全機制程式撰寫功能, 由於被告購置供其系統使用之安全認證用KEYPASS硬體,並付費給KEY PASS其代理製造公司,此產品唯有KEYPASS代理製造公司了解其硬體 ,該公司本應提供相關之驅動程式及作業方式給被告。此外,再加上此一功能部 分原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而且此功能亦非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合約規範範圍內 ,KEYPASS非原告公司產品,原告亦不了解此一產品之運作方式,因此原 告始乃予以拒絕此一無理要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又提出(第六次)新 增及修改之要求,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又提出 (第七次)新增作業流程部分要求。按照合約第一階段標的物之規範範圍,原告 至此實已完工。且原告基於雙方合作情誼協助被告完成甚多超出非雙方簽訂合約 第一階段合約標的物規範範圍之工作,原告始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出第 一階段完工發票專人送交被告公司吳俊興先生。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又提出 (第九次)提單明細要新增修改。原告由於已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出第一 階段完工發票,於是乃要求被告應針對第一階段完工請款提出回應,於是被告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第十次)該電子郵件附件再次新增修改後再辦理驗 收請款。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又提出(第十一次)新增修改之要求,並提 出許多非合理之功能要求。原告由於被告蓄意拖欠第一階段款項,又屢次新增修 改,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修改回覆書並清楚定義原告可協助之範圍及不 同意之項目。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說明被告供內部 之硬體及程式新增修改過多超出合約規範等問題,此由七月十四日被告呂宏慶先 生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之設備又出問題, 資料、程式全毀,又無備份,希望原告協助其重建,原告在遲遲未能收到第一階 段款項下於八月一日回覆被告已協助其資料庫回覆。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被告再次 提出(第十二次)所謂BuyerLook新版網頁要求新增修改。原告乃於九 十二年八月九日再提出請款要求之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吳俊興。原告總經理並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第二任副總經理王復光並請問何時可請款



。被告乃又以程式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始為驗收完成為由,至九月份才讓原告完成 請款。被告前後共提出十一次功能修改並蓄意拖欠款項,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稱委 曲求全無奈配合原告延遲第一階段合約標的物交付實為無稽之談,被告昧於事實 之辯稱,實非一般正常誠實廠商所應有之行為。3、再被告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統不符合被告所需功能,因此被告並未辦理任何結案簽 收表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來函要求原告於七日 內完成工程之設計與安裝,及多項非屬合約內容之工作項目,原告乃委託陳啟昌 律師,除就非屬合約項目工作予以答覆外,並聲明早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完成第 二階段設計工作,安裝部分則依第一階段之程序應於被告公司完成設計內容之測 試結果簽收後進行,被告未簽收前即要求安裝本與程序不合,惟為免無謂爭議亦 願先配合安裝,被告於接收原告覆函後並未再表異議,顯見原告所述乃為事實。 嗣雙方乃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完成相關安裝工作,並於當日簽立協議書確 認在案,該協議書第一條即已明白表示「雙方確認乙方(即原告)已於約定期限 內,依系統軟體建置設計工程合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立確認書工作內 第一大項、第一小項完成新網上線及相關系統安裝工作。」足證原告已依約完成 合約工作項目。原告實已完成所有第二階段確認之合約標的物範圍並安裝至被告 所租借之是方電訊之設備上,且雙方亦同時確認簽名蓋章。由於被告未依照合約 所載明,於原告完工及完成安裝後之一個月內提出任何異議,依照雙方簽訂之合 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乃已視同驗收完畢。足見被告所謊稱功能不符合被告公 司所需並未辦理任何結案簽收及經雙方確認簽名云云皆非事實。4、被告雖指稱原告之回應報告係推諉之行為,然被告若對於原告之回應報告有所意 見,應立即通知原告公司相關人員進行協商確認。然而,自原告回應測試報告後 ,被告即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此外,由於被告未依照合約所載明,於原告完 工及完成安裝後之一個月內提出任何異議,依照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 內容,即已視同驗收完畢。再者,此一測試報告中之網頁美工部分乃被告自行設 計,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合約標的之程式設計及連結被告所提供之美工網頁;而J RUN程式為簽約初期被告副總經理吳天誠所指定要求之設計程式之一,被告之 JRUN程式也不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僅負責程式之開發及連結。網頁之設計乃 被告所設計提供;JRUN乃被告所指定要求之開發程式,亦非原告之產品,由 此證明原告並無推諉之行為。被告未能於原告完工及完成安裝後一個月內提出任 何異議,反而誣指原告有推諉之行為,此足以證明被告蓄意拖欠原告尾款意圖之 事實。
5、一般專業之資訊人員皆知資料庫系統之執行效能不外資料庫結構、資料庫程式演 算法,執行程式之伺服器硬體設備(CPU之數目、記憶體、及硬碟空間)及伺 服器硬體設備之作業程式、網路頻寬。本系統之規劃初期原告即建議被告應以高 階之硬體設備如:IBM RS6000、HP 9000、SUNSolar i等高階伺服器作為執行程式之伺服器硬體設備(CPU兩顆以上到四顆,記憶 體2G~4G以上),作業系統為LINUX或UNIX,硬體架構採分散式作 業系統(即所謂3 TIER架構),原告提供TEXT MINING分類技 術以提升分類作業之效能,搜尋方式採多階層式資料庫架構並設定為條件式搜尋



方法以提昇搜尋效能,資料庫演算法由原告建置開發。由於開發程式JRUN乃 被告第一任副總經理吳天誠先生所指定,吳天誠先生告知JRUN為被告目前已 有之開發軟體,原告遂配合被告使用JRUN,此與原告初期建議之Rexin 開發程式為不同之軟體。再者,被告所使用之硬體規格亦與原告於簽約初期所建 議之硬體有很大之出入,被告採用WINTEL伺服器以及MS SQL資料庫 與原告最初所建議之IBM DB2資料庫其資料庫系統亦有很大的之差異,作 業系統部分,被告使用一般WIN2000作業系統與原告所建議之UNIX或 LINUX亦不相同。此外,原告於公司內之測試結果與被告所謂之測試結果也 有很大之不同,被告所辯稱之測試結果並非由公信機構進行測試,乃片面自行提 出測試結果。以資訊專業用語而言,原告所開發設計之系統乃專業之分類資料庫 ,系統所注重之功能為分類結果之準確率,此一部份由合約附件所載明之八大功 能即可看出。而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合約以來,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協同測試相關 事宜,也未在原告完工及交付產品後之一個月內提出異議,而在首次開庭後又匆 忙寄出未經公信機構測試並片面提出所謂之測試報告,時機及動機誠屬可疑。就 一般正常程序,被告理應依據雙方簽訂進行合約規範內容規定之驗收時間內提出 異議,並應通知原告雙方進行協商共同測試以獲得共識,而被告選擇在原告提出 訴訟開庭後才緊急提出民事陳報狀,被告之做法實非一般正常之行為,足見被告 確有蓄意拖欠款項之嫌疑。被告自承很難找到一般業界明定的標準及一模一樣的 資料庫,故被告將BUYERLOOK分類資料庫系統與搜尋引擎GOOGLE 或YAHOO網站作比較自然無法比較,因兩者所強調要求之運作功能部分並不 相同。原告與被告簽約初期即按照被告要求建立分類資料庫,分類資料庫之特性 為資料分類之準確率;搜尋引擎GOOGLE或YAHOO網站為網站搜尋資料 庫,搜尋資料庫之特性為資料回收率,回收率所指為資料搜尋後,取得資料之多 寡程度,其要求搜尋後資料之準確率低,換句話說,資料準確率高,其回收率低 ;資料回收率高,準確率低。原告在程式設計時就以盡力將準確率與回收率之要 求達到一平衡點,況且原告依被告民事陳報狀所提測試內容在原告公司進行測試 ,並未如被告片面所提及之緩慢執行效,反而發現執行效果頗佳。被告不但未通 知原告協同測試,無法令原告信服外,蓄意拒絕付清款項給原告,又希以一份價 錢要求兩份產品作法,實非原告所能接受。此外,原告簽約初期已告知被告若以 搜尋引擎資料庫將會影響分類準確率,而在被告廖英一先生接手承辦之前,被告 委託之吳天誠先生協商時亦實際測試過系統效能,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也告知結 案驗收沒問題,被告公司內部人事更換頻繁,又人事更替後內部未能交接清楚, 屢屢提出非雙方簽訂合約標的物之情事,要求原告概括承受,實非可能。另被告 匆忙提出民事陳報狀之情事也應在原告完成及交付產品之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如 此隨性在過了驗收期間後提出一分未昭公信之測試報告,原告實難同意。另外在 原告開發期間,被告隨著承辦人員之更替而提出所謂藍色版本及橘色版本網頁要 求原告要配合更改,原告皆一一完成,被告如此無理要求,自簽約初期隨時隨意 變更合約標的物規範內容,要求原告完全配合之做法,早已超出常理。(三)本案既已完成工程驗收工作,被告即應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於原告開立發票之 日起三十日內開立四張十萬元之每月即期票,付清尾款四十萬元(未稅),含



稅則為四十二萬元。今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該尾款 款項,竟遭被告以未完成驗收為由加以拒絕,被告此舉顯已違約,陳律師前以 同一存證信函曾代原告通知被告應依約於五月二十日前履行尾款給付義務,然 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十二萬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為假執行。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定系爭合約,依第五條約定本 專案工程之設計及安裝應於本合約簽署之日起於雙方共同確認規格畫面後一個 月內將本專案工程之設計及安裝全部完成。然雙方共同確認規格畫面後,原告 公司始終未能如期於一個月內完成工程之設計及安裝。原訂應於六月份完成系 統安裝,一再延誤,導致九月份才完成第一階段系統驗收工作,被告公司為求 專案順利進行,只好委屈求全無奈地一再配合原告公司延遲系統交付之時間。(二)再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項 「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立即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進行辦理測試驗收工作, 並於驗收完成後付清尾款四十萬元。」由於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交付 之系統不符被告公司所需功能,因此全球公司並未辦理任何結案簽收表。依合 約書第四條規定乙方將本專案工程安裝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甲方應指派人員 完成審核及驗收。故被告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針對系統做驗收測 試工作,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測試報告至原告公司,再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立法院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提出測試報告。(三)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安裝之「BUYERLOOK(NAFTA提 單資料庫)系統」,系統效能明顯不彰,無法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範圍。蓋其所提供之BUYERLOOK系統最大的問題在於資料搜尋 時間過於冗長,使用者花費等待時間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坊間一般搜尋引擎 速度取決於電腦硬體設備、網路頻寬、資料庫筆數等限制,因此很難找到一般 業界明定的標準及一模一樣的資料庫。以現有網站搜尋引擎為例,不論是搜尋 引擎GOOGLE或YAHOO奇摩網站,其搜尋資料庫數量至少有上千萬筆 資料,但每次尋找所花費的時間,決不超過一分鐘的時間,是因為一般資訊公 司深知資料庫搜尋時間嚴重地影響使用者是否繼續使用網站。就本案而言,一 個資料庫系統,最重要的核心在於搜尋資料的速度及頁面瀏覽的時間,若有任 何不完善之處都會嚴重影響系統效益。資料庫的大小、伺服器硬體及網路寬頻 等因素對資料庫搜尋有很深的影響。由於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統查詢速度過於緩 慢,因此被告公司迫於無奈下針對該系統做了兩項調整,將原先使用JRUN 應用程式伺服器移轉至TOMCAT應用程式伺服器環境。且原告公司對於系 統搜尋的結果並未使用一般公司常用的索引功能造成系統明顯緩慢,因此被告 公司也代為增加其索引功能。此兩項調整顯著地改善原告交付之系統。今針對 BUYERLOOK系統,被告公司另建立一套在不逾越原告承製系統內容、 資料庫結構及分類的前提下,其資料庫大小、硬體設備及網路寬頻與調整後的



原告公司系統相當之另一套系統進行測試比較。簡易測試內容如下:(1)以 關鍵字Paper shopping bag做簡易查詢,安佳系統查詢得 出六百六十筆資料,共花費二百三十八秒;全球公司系統查詢共有八百三十一 筆資料,花費時間共五十四點七秒。點選單筆資料查看詳細內容的頁面整理時 間,安佳系統共花費二百四十秒;全球公司系統只需花費三點三秒的時間。( 2)查詢關鍵字Paper shopping bag及設定輸入國家為U SA ALL做簡易查詢,安佳系統共查詢出五百六十六筆資料,花費二百三 十八秒;全球公司系統查詢共有六百四十一筆資料,花費時間七十點四秒。點 選單筆查看詳細內容,安佳系統共花費二百四十九秒,以全球公司系統只需花 費三點三秒的時間。由以上簡易的數據可以明顯比較得出,原告公司所提供系 統有明顯需補強之處,其搜尋時間之久,足以讓一般使用者對此系統望之卻步 ,並造成業務始終拓展受限的情形。
(四)然原告公司竟稱驗證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有關測 試報告之十六項缺失非屬原告公司缺失,實屬推諉責任之行為。(五)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發立法院郵局第二十二號存證信函說明中第 四條敘明原告公司遲遲未完成有關之設計及安裝,已逾完工期限達三十天,已 構成違約。第三條亦明言「軟體系統需正常運作,並促使提單資料搜尋順暢、 快速化後是所謂安裝完成」惟原告安裝之系統於資料庫搜尋時間過於冗長,與 一般軟體業界普遍做法有所差異。依原告公司所標榜於「資料探勘」領域之專 業,針對大量資料查詢之處理及可能發生之效率問題,必然有一定之認識,產 生此問題實有違資訊軟體產業之專業。
(六)本案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統既有明顯缺失之處,原告公司理應於三十日內修正 測試報告內容,並於驗收完成後始得付清尾款四十萬元,故原告的主張無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庫分 類系統、分類資料搜尋引擎軟體及網頁之系統軟體設計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 萬元。付款辦法為:1、系爭合約簽署後,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之日起三十 日內,支付本專案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未稅)即三十萬元予原告。2、被 告應於原告第一階段完工日並於甲方開立發票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開立八張 十萬元整之每月即期票,即八十萬元予原告,第一階段完成後,自第二階段建 置開始後之第九個月份,於甲方驗收後,甲方並應於乙方開立發票之日起三十 日內再一次開立四張十萬元整之每月即期票,即第一階段完成後,後續共需支 付本專案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八十(未稅),即一百二十萬元整予被告,有兩造 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一件在卷可稽。
(二)而於第一階段完工後,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行簽立第二階段工作 協調事項確認書,約定原告應依確認書所載內容,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新網上線 及相關系統安裝工作,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UBN與乙○○○第二階段工作 協調事項確認書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依系統軟體建置設計工程合約及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所簽立確認書工作內容第一大項、第一小項完成新網上線及相關系統 安裝工作,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協議書一件在卷 可稽。
(四)兩造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協議 書簽訂後立即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進行辦理測試驗收工作,並於驗收完成後付 清尾款四十萬元」,有前開協議書可憑。
(五)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針對系統做驗收測試工作,並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測試報告至原告,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立 法院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提出測試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則未 通知原告系爭系統有何問題存在,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一)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將本專案工程安裝完成之日起 三十日內,甲方(即被告)應指派人員完成審核及驗收,甲方不於上述期限內 完成審核及驗收時,視為驗收完成」及第四項約定「甲方於本專案工程安裝完 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如認為有修改之必要時,甲方應將修改之意見以書面一次 通知乙方修改,乙方則應於接獲甲方修改意見後三十日內修改完畢」,是依前 開規定,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期間為三十日,被告有於該專案工程安裝完成之日 起三十日內對前該專案工程為審核驗收之義務,如發現有修改之必要時,亦應 於安裝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如未於該期間內完成審核驗 收及通知原告應修改之處,於三十日之期間經過後,即視為驗收完成。(二)本件專案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安裝完成,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完成審核驗收,如有瑕疵,亦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 通知原告,然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測試報告至原 告公司,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立法院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提出測試 報告,已逾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是依前開約定 ,應視為已驗收完成。
(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 項之約定,本件係以被告驗收為尾款四十萬元(未稅)之清償期。而原告已完 成新網上線及相關系統之安裝工作,且因驗收期間之經過,視為被告已驗收完 畢,是尾款四十萬元(未稅)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四十萬元(未稅),含稅後為四十二萬元。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



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而已。是縱依被告所述系爭系統有搜 尋時間過長之瑕疵存在,亦無解於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被告以系爭系統有 瑕疵,原告應修復系爭系統始得驗收,該專案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為由拒付尾款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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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