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570號
TPBA,105,訴,1570,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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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0
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招俤
輔 佐 人 曹典鈺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原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楊遠鵬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31日連企法字第1050037703號,以及105 年9 月3 日
連企法字第1050038034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5號、連企法字
第1050038036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7號、連企法字第105003
8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連江縣政府105 年8 月31日連企法字第1050037703號部分)及原處分(關於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遠鵬,訴訟中變更為曹爾元,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曹爾元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駁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 (部分土地)、介壽段721 、722 、723 、724 、725 地號 全部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參本院卷p11 )。之後 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離島建設條例 第9 條第6 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分土地)、



介壽段721 、722 、723 、724 、725 地號全部土地,土地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p252)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4.嗣後,原告於訴訟中,再次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分土地)、介壽段721 、722 、723 、724 、725 地號全部土地,土地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備位聲明: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 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後段規定向原告辦理徵收、 價購或租用(參本院卷p430)。核其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 與原聲明請求權之內容不同,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亦不同, 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南竿鄉復 興段641 地號(下稱「641 地號土地」)、介壽段721 地號 、722 地號、723 地號、724 地號、725 地號(下稱「系爭 五筆土地」)公地返還土地登記,被告分別以: ①105 年5 月2 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108號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641 」)駁回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公有土地 返還複丈測量。
②105 年8 月4 日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269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721 」)駁回南竿鄉介壽段721 地號公有土 地返還、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27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722 」)駁回南竿鄉介壽段722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 、以連地所測駁字第00027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723 」)駁回南竿鄉介壽段723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以連 地所測駁字第00027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724 」 )駁回南竿鄉介壽段724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以連地所測 駁字第00027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725 」)駁回 南竿鄉介壽段725 地號公有土地返還土地登記。 2.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05 年8 月31日連 企法字第1050037703號決定訴願駁回,以及105 年9 月3 日 連企法字第1050038034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5號、連企 法字第1050038036號、連企法字第1050038037號、連企法字 第1050038038號等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3 款規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82號判例,爰為訴之變更追加。
【關於系爭五筆土地】:
2.參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系爭五筆土地因「戰地政務期間遭 軍事單位征用,非「有償徵收或價購」。系爭五筆土地,係 由馬防部為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由連江縣政 府令南竿鄉公所辦理徵用,有徵用民地補償金受領清冊,( 參本院卷p46 )核其情形與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 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規定相符(參本院卷p41-49),應認 馬防部係基於軍事徵用之法律關係。
3.原告曾向連江縣政府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系爭 土地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土地請求購回,與本 案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系爭土地非經有償徵收 或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二案並無關連。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113 號裁定,系爭721 、722 、723 、724 、725 土地徵用法律關係為軍事徵用法「徵用」,且非經有 償徵收或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並無疑義。
4.按司法院24年3 月12日院字第1239號解釋,另按「連江縣補 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戰地政務時期軍事徵用 民地及民產,屬於「徵用」而非「徵收」,是「臨時性使用 之強制行政行為」。徵用期限屆滿,原徵用行為即失其效力 ,政府應歸還土地。「軍事徵用法」名稱已說明軍需物都是 「徵用」,不是「徵收」,所以軍事徵用只有「使用權」及 「軍事上處分權」,不包含「所有權」。僅供使用之徵用物 ,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並應就其因使 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也就是說,軍事 徵用民地的補償,是補償「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 」。「徵收」時補償的是「所有權的喪失」,「徵用」時補 償的是「使用權減少的利益」。按「軍事徵用法」第33條規 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 有人,除依第29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 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 產)暫行辦法」第11條:「徵用標的物有墳墓、房屋、耕作 地、青苗四類,全部都有補償金。」同法第13條:「凡徵 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還 有第7 條:「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 事設施時為止。」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 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主動「發還原業主」。綜上所述, 系爭土地為徵用性質非徵收,並無有償徵收或價購之事實。 就此系爭五筆地號,被告所為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




【關於641 地號土地】:
5.連江縣政府訴願委員會組織主任委員1 人,委員6 人合計7 人。請假委員有紀俊臣文鐘奇陳麗君等三人;出席委員 及主任委員有:張龍德曹依立王花俤洪獻章等4 人, 但張龍德連江縣政府秘書長,曹依立為馬祖酒廠實業公司 常務董事且是代表連江縣政府股權。曹依立既是連江縣政府 之法人常務董事,與連江縣政府有利害關係而未自行迴避, 參與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55條規定。倘扣除應自行迴避 之張龍德曹依立,則僅餘有王花俤洪獻章二人,僅僅是 平出席人數,非法定之過半人數,也抵觸訴願法第53條規定 。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程序違法,實體不究,訴願委員 會決定委員違反訴願法第55條利益迴避規定,訴願決定難認 適法。
6.民營化之前,641 地號土地本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之公有 土地,當時馬祖酒廠廠區座落之土地,即由連江縣政府以作 價方式作為新成立之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離 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通過。連江 縣政府始於104 年10月30日始將641 地號土地過戶給參加人 (參本院卷p475),馬祖酒廠既為連江縣政府出資成立,參 加人亦自承馬祖酒廠民營得所得利益為連江縣政府所有(參 本院卷p395),足以證明641地號土地具有連江縣政府公有 性質。況依經濟部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參本院卷p3 29-331)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000股,連江縣政府持149, 994,000股,另6000股分別為時任連江縣縣長陳雪生及所屬 南竿、北竿、莒光、東引各鄉鄉長為公法人代表所持有,可 證明參加人仍為連江縣政府純公營,土地為公有性質,自應 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返還之公有地標的。 7.連江縣政府依據連江縣馬祖酒廠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使 參加人成為連江縣政府之附屬事業機構,參加人之最高權力 層非屬公司法之會員代表大會,而是連江縣政府。參加人88 年6 月3 日改制公司組織,其業務經營僅係延續進行,並未 改制,本質上僅屬事業單位名稱之變更,有監察院100 年內 調0056字號沈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參本院卷p508)可證。參 加人未編列預算與支付價金,企圖規避土地之返還,為惡意 人無權占有使用,於法不合。
8.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離島建設條例 第9 條第6 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份土地)、 介壽段721 、722 、723 、724 、725 地號全部土地,土地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依民法第940 、964 、769 、770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 項 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復依行政院101 年2 月9 日專案小組第4 次會議獲致 決議結論:「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 關(單位)成立(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 月31日設立 )前已具備民法769 或770 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 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 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 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 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 年2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 【關於系爭五筆土地】:
2.系爭五筆土地係連江縣政府於民國60年間向原告之配偶(曹 依犬) 徵購,以作為縣府興建出國民住宅之用,其徵購資料 以105 年6 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復隨文附件( 參本院卷p156-161)及105 年7 月25日連財產字第10500307 56號函文附件(參本院卷p163-165)。 3.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之規定:「馬祖地區之土地, 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 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 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之必 要者,應自本條例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其已依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 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綜上,連江縣得受理申請返還之土 地係指非經有償徵收、價購等程序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為限 ,亦為民眾申請公有土地返還之要件。然本案經函詢連江縣 政府稱:上開南竿鄉介壽段721 地號等土地,於民國60年間 縣府為興建出租國民住宅為目的而徵購民地,此於民國60年 5 月14日馬祖日報已有明確記載之事實,且截至今日仍為從 來之使用事實俱在。

4.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 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 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 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 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爰此,



連江縣政府稱:「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7日向連江縣政府提 出買回上開南竿鄉介壽段721 地號等土地之主張,顯已承認 當時政府有向其價購之事實,自無再有上開條例同條第6 項 申請返還之適用。」

5.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原價購回系爭五筆 土地,經連江縣政府否準原告申請,嗣經內政部105 年5 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21393號決定訴願駁回,後經本院105 年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裁字第11 3 號裁定駁回。原告既申請原價購回系爭五筆土地,即自認 有原價賣出之事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原告主張系爭五筆 土地係青苗補償而非原價賣出,顯無理由。
【關於641 地號土地】:
6.641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自 非屬公有土地。此外,原告提起訴願標的僅有系爭五筆土地 ,原告聲明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裁定駁回。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略以:
1.參加人原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於87年間我國 將開放菸酒市場,福建省政府陳報行政院,由當時之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開會審議進行民營化,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依 前開會議結論辦理,此有當時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之簽呈可 證(參本院卷p400-413)。當時馬祖酒廠廠區座落之土地, 即由連江縣政府以作價方式作為新成立之馬祖酒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出資,並於104 年10月完成過戶登記。 2.641 地號土地面積共有7,614.15平方公尺,為參加人廠區土 地之最主要部分。目前因原告尚未確定對前地號土地主張之 範圍,因此目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須待原告確定其對系爭 地號土地主張之範圍後方能詳為說明。
3.641 地號土地係由連江縣政府於87年間以作價方式作為新成 立之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此為參加人公司成 立時資本來源之一,萬無原告所稱造假之可能。參加人亦因 逾期辦理登記,遭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裁處罰鍰239,540 元( 參本院卷p414)。原告質疑土地買賣至登記長達18年,有違 常理等,實屬誤會。
4.641 地號土地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非公有,且實際上由參加 人廠區占有使用中,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要件,顯 不相符,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5-20)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1-43)、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p64-77)、被告105年5月26 日連地所字第1050002198號函(參本院卷p78-85)、105年6 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參本院卷p86)、105年 7月18日連地所字第1050002949號函(參本院卷p92)、105 年7月25日連財產字第1050030756號函(參本院卷p93-94)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參本院卷p489-490 )、監察院100內調56調查報告(參本院卷p4 99-516)等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關於641 地號土地】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13條規定,駁回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登記為641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是否適法?【關於系爭五筆土地】被告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 登記為係爭五筆土地之所有人,是否適法?
七、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 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 項)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 條:「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 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第9 條:「依法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③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 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 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 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 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 、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 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第7 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④土地法第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 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 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 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 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2.關於系爭五筆土地部分,參照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前 段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要件有三:其一「非經有償徵收 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其二「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 其所有權」,其三「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經查:
①系爭五筆土地,係連江縣政府於60年間向原告之配偶(曹 依犬)徵購,以作為縣府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其徵購資料 以105年6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復隨文附件( 參本院卷p156-161,其中60年6月5日之簽呈載明「建築介 壽國民住宅徵用民地業主曹依犬等三戶地面積6235平方公 尺,補償款2282.25元」)及105年7月25日連財產字第105 0030756號函文附件(參本院卷p163-165,載明「至今仍 為從來之使用」;並檢附馬祖日報60年5月14日之預報) 。
②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就「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 要件、程序及使用補償費設有規定;但因土地徵收條例係 89年2 月2 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連江縣政府徵用原告 之配偶(曹依犬)所有系爭五筆土地,發生於60年間,自 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然而連江縣政府105 年6 月 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參本院卷p156)稱此為 「徵購」而所附60年6 月5 日之簽呈(參本院卷p158)載 明為「徵用民地面積6235平方公尺,補償款2282.25 元」 ,用語雖有不同,但其旨均為有償徵收或價購之性質,與 上揭「其一」之要件不合。而且該國宅之基地至今仍為從 來之使用,亦不合於上揭「其三」之要件。被告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之規定 ,而為處分自屬有據。
③至於原告稱本案涉及軍事徵用法(93年1 月7 日廢止)者 ,查該法第19條「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 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 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 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 」第29條「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 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前 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 ,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 ,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 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因此軍事徵用法之 徵用程序應簽發徵用書,造成民眾損失者應賠償之,而實 際上與連江縣政府60年6 月5 日之簽呈載明「建築介壽國 民住宅徵用民地業主曹依犬等三戶地面積6235平方公尺, 補償款2282.25 元」之文旨不同,並無軍事徵用法徵用程 序之相關徵用書之記載,原告所稱當無可採信。 ④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稱,依離島建 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請求購回被「徵收」、「價購」或「 徵購」土地之適格者,並未含括被依軍事徵用法「徵用」 之「原土地占有人」等語,是個案的法律意見,且係針對 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為,而本案原告所稱請求權 之基礎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前段,二者要件不同 、法律效果亦不同,自無法比擬,亦此敘明。
3.關於641 地號土地,被告駁回之理由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第2 款「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依法 不應受理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而其理 由為該地所有權為參加人非屬公有土地(參見本院卷p244) 。然查:
①參加人股份總數15,000,000股(參見本院卷p329),連江 縣政府擁有14,994,000股(參見本院卷p330、p331),實 際上連江縣政府之持股比例為99.96%(逼近100%)。 ②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參見本院卷p323) ,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8 月12日(參見本院卷p321)、完 成移轉登記時間為104 年11月18日」權利人為參加人、義 務人為連江縣政府(參見本院卷p322),登記當時之連江 縣政府承辦人(亦即移轉登記之雙方複代理人)曹雅侖載 明「辦理馬酒公司88年以土地作價投資移轉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參見本院卷p325)」。而原因發生日期87年8 月12 日是行政院核定「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民營化 規劃方案」的時間(參見本院卷p332);足見「福建省連 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民營化為參加人,是連江縣政府 將「所屬馬祖酒廠」轉換為連江縣政府持股比例為99.96%



之參加人,而其出資實為「縣府管理之公有土地作價投資 」當然也包括641 地號土地(就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 ,參該訴願卷p21 ,地上建築物建號共0 棟,足見為空地 或無合法建物)。
③就實質經濟利益而言,「連江縣政府所屬馬祖酒廠」與「 連江縣政府所投資之參加人」僅差0.04% (萬分之4 ), 以如此些微之差數,確成為系爭原處分641 駁回之理由( 該地所有權為參加人非屬公有土地)自屬有違利益衡量之 比例原則。被告僅以形式上參加人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6 項前段之土地管理機關」,而不考量土地作價投 資之後,連江縣政府持股比例為99.96%之實質經濟利益, 以及對參加人之實質影響力,無異於「連江縣政府所屬馬 祖酒廠」披上民營化(仍擁有99.96%之股權)外衣後,就 免除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責任, 如此僅考量形式要件而不斟酌實質經濟利益的處分,亦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之規範意旨。
④故被告應斟酌連江縣政府及參加人之意見,實質審查本件 原告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要件, 就此返還土地之申請為准駁(而非以「非屬公有土地」而 駁回)。
4.綜上所述,關於系爭五筆土地部分,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 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關於64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 ,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未洽,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而原告聲明請求准予返還土地 部分,尚待被告審查,本院無由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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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