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46號
TPBA,105,訴,144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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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玟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
被 告 實踐大學
代 表 人 陳振貴(校長)
訴訟代理人 江崇源
 鄧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教法(三)字第1050085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實踐大學財務金融系進修學士班五 年級學生,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11、12節修 習「財務管理( 一) 」課程時,因教室座位歸屬糾紛,與陳 姓、許姓學生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復於105 年1 月6 日該 課程授課教師下課後,糾集校外人士約8 人進入教室,堵住 前後門,欲找前與其互毆之陳姓、許姓學生理論,其中陳姓 學生遭校外人士使用疑似防狼噴霧劑傷及眼睛倒地,許姓學 生亦遭校外人士抓住,與原告發生爭執。教官室接獲通報後 隨即派員到達爭執現場,並通報大直派出所請求協助,後有 10名員警到校處理,原告及相關人等始至大直派出所進行和 解。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召開104 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學生事務會議,以原告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 ,滋生重大事端,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 16條第9 款、第11款規定,決議予以退學處分,並由被告以 105 年2 月1 日實進字第1050001314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被告並以105 年4月12日實學字第1050004470號函送學生申評會評議書予 原告(下稱申訴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105年4月12日實學字第1050004470號函駁回原告申訴 ,所爰引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係認定原告違反獎懲辦法第



16條第9款及第11款規定,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而予 以退學處分;惟從獎懲辦法第16條各款觀之,均係抽象之 規範各種情節事由,並無完 整具體詮釋各款之構成要件 適用範圍,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雖有對各款之構 成要件具有判斷餘地,惟更應當遵守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 原則,以保障原告之基本權。且被告之所以認為原告違反 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及第11款規定,無非係聽聞訴外人 、見證同學及被告之內部報告,得知原告於105年1月6日 談和解事宜人員中有攜帶防狼噴霧器,因而自動推定具備 該兩款之構成要件,然而卻未能探討整個事件發生之前因 始末,草率得僅以結果情景直接推定符合該兩款之構成要 件,並無說明原告有無具有要挾滋生事端之主觀意圖,更 遑論造成危害校園安全之可能性,被告之駁回申訴處分有 理由不完備之瑕疵。
(二)原處分所指「原告率校外約十人進入教室,堵住前後門」 與事實不符。同行之人攜帶防狼噴霧器並非原告事前所知 悉,且之所以會噴灑防狼噴霧器,是因為陳○○等人已取   出甩棍出手傷害同行之人曹○○曹○○基於正當防衛之   動機,才取出防狼噴霧器噴灑攻擊者,並無不法性。被告   於處分做成之前,已知陳○○、陳○亘攜帶甩棍到校且在   校?持以攻擊他人卻在處分書中隻字未提,反將曹○○的   正當防衛視為原告的不法行為實難謂妥適。(三)陳○○等人於104年12月30日課程結束時,五六人圍毆原 告一人,甚至拔下滅火器朝原告頭顱攻擊,任課教師於在 場之情況下都能在旁冷靜觀看,直至原告遍體鱗傷都能淡 定自若泰然處之不聞不問;曹○○至教室內,以言詞嚴正 警告陳○○等人不得再傷害原告、並請陳○○等人針對不 法行為致原告損害部分協商和解,豈會有「造成修課同學 恐慌」之結果?且據當時在場之蕭姓同學所稱1月6日衝突   並不大,至少沒有比12月30日大,且只是協商和解事宜。   因此原處分所述「造成修課同學恐慌」亦令原告疑惑:到   底是誰會感到恐慌?且原告於申評會議已有提及同學持甩   棍攻擊曹○○,方才迫使曹○○正當防衛,不但未出現在   原處分內,原處分反指「原告及家長未述及甩棍』實令原   告難以理解。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規定,旨在維護校園安全,而非阻止學生 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基於維護自身安全而為自保行為。 是該規定關於房地「聚眾玆事」、「危害校園安全」之認 定,應以「聚眾目的顯無正當理由」、「存在不法性」為 前提而非以「學生與友人偕同到校」、「偶然發生肢體衝



突」作為認定標準。因此,若原告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   且亦無違法性,則即使客觀上有請友人陪同到校上課,或   偶發肢體衝突,均應無「聚眾玆事」、「危害校園安全」   等規定之適用。獎懲要點第2條之規定精神既然為「重視   學生人格尊嚴」、「顧及學生身心發展」「顧及學生受教   權益」,解釋上就不應該為「學生應該為了避免『聚眾』   ,即使已明知面臨生命危險也不請朋友陪同到校或「應該   為了避免造成同學恐慌,即使加害人已持有殺傷力器械攻   擊時,也應該不做任何防衛,等待學校事後公正處理」,   原處分罔顧原告之所以不得不請友人陪同上課的動機及處   境、友人與同學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偶發性,遽為退學   之處分,尚嫌速斷而屬可議。
(五)再者,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主動至事件發生之轄區警察機 關請求協助處理,嗣後又與衝突之訴外人達成和解,被告 卻認定該事實僅屬枝節,實非重大而能改變之懲處之構成 要件,原告積極尋求解決衝突之管道與方法,以息事寧人 ,縱使過程尚非完全符合高道德標準,至少遵守最低限度 之社會法律界線,尚無嚴重之可非難性,而被告卻處分原 告最嚴重之退學處分制裁,其處分並未考量將造成原告之 無法取得學歷資格,影響原告權益甚詎,其懲處顯然過於 嚴厲,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即已符 合被告之畢業門檻得以取得學位證明,被告未詳加考量此 一情狀,給予原告有取得學位證明之機會,未審慎通盤評 估各原因與結果之關聯性,其退學處分應屬瑕疵。(六)被告提出的學生陳述書已由被告自承有多份係由毆打原告 、涉及自身犯罪事實的學生所寫;其餘被告縱使抗辯非由 毆打原告、涉及自身犯罪事實的學生所寫,但卻也說不出 由何人所寫、如何擔保所述真實、如何確認撰寫之人當天 確實在現場等。且經原告親自偕同與本案無關之人一起到 派出所詢問,得知確實陳○○等人當日確實有攜帶甩棍到 校、並因持甩棍攻擊曹○○,該甩棍遭警方查扣一事,並 請求合議庭准予當場詢問,且原告與友人前往大直派出所 詢問時,員警還有詢問「你們是班長那邊的人嗎?還是另 外一邊的人?」,由此可見該班班長本來就是參與圍毆原 告之人。因此被告以「撰寫自述表的人為班長」為由,論 證自述表由客觀之人撰寫,顯不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有前揭所示錯誤認定事實、將合法 行為解讀為「聚眾玆事」、「危害校園安全」之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雖「實踐大學進修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調查報告」(下簡 稱調查報告)、「實踐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 書」(下簡稱申訴評議書)、「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文 件並無其他關於原告率眾人數之證據,惟查:
 1、查原處分卷一不可閱覽卷被證3「實踐大學學務組105年1   月12日就進修暨推廣教育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事件調查及   懲處建議案簽呈」中,除有調查報告外,亦附有原告朱玟   諺與其他衝突學生許姓、陳姓學生、旁觀之張姓學生、班   代王姓學生等所填寫之實踐大學學生行為自述表。據原告   所填寫之行為自述表述足見連同原告本人在內,一行人共   有九人。而許姓學生、陳姓學生、旁觀之張姓學生與班代   王姓學生所填寫之行為自述表均描述看到原告帶著一群人   到教室之情形。再者,除上開行為自述表外,被告所設置   在L棟教學大樓三樓南側樓梯間與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   也可顯示於01/06/2016 19:14:47至19:15:18共有九至十   名穿著黑衣之男性走進L棟三樓L307教室旁,其中19:14:   47的領頭男子,身著外套背面有數字者即為原告,與上開   學生行為自述表所載內容並無不符,至於跟隨在原告後面   的其他人,即為原告所聚集到校之人,被告並不知悉該等   人之身分。
 2、根據上述學生行為自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調查報告   所述及「原告邀集校外人士約十人進入L307上課教室」情   節,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原告確有獎懲辦法第16條第9 款、第11款之情事,從而被告根據上開經調查之事實,踐 行相關程序後予以退學,並經原告提出申訴經申訴評議委 員會評議、訴願等程序,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書、教育部 訴願決定書所根據之事實亦均為真實,未違反法律及被告 所定自治法規,原告已受正當程序保障,原退學處分與訴 願決定均未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二)實踐大學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學生事務會議係於105年 1月25日早上10時10分召開,因被告有校本部(台北)及高 雄兩個校區,故是以視訊連線方式在校本部L棟2樓會議室 及高雄校區國際會議室同步召開,關於原告之懲處案件係 當次會議討論之第三案,該案係由學生事務組提案,主席 何康婷學務長主持討論,經進修部學生事務一組盧以敏組 長、進修部之趙文山教官、原告所屬之管理學院范姜肱院 長分別說明事實概要、討論如何依校規處置,並經學務一 組組長補充說明後,由主席詢問在場委員、學生代表及高 雄校區委員及學生代表,均無再有表達意見情形,爰照提



案通過決議。被告104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係於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以視訊連線方式在校本部L 棟2樓公關會議室、高雄校區C棟3樓小會議室召開,由易 明秋主任委員主持,邀集校本部及高雄校區共十三名申訴 評議委員會委員出席、申訴人即原告列席。該次會議係於 105年3月14日發出開會通知,應到委員十三名,共有實到 九名委員出席(台北校區六名、高雄校區三名),會議開 始後,主席即請原告說明申訴內容與期望訴求,並表達事 件發生時間與過程等內容,隨後即由申訴評議委員進行討 論及評議,該評議係依照獎懲辦法,並根據原告到會說明 及其申訴書中內容,作成申訴無理由決議。
(三)實踐大學學則第36條規定一直存在於實踐大學學則中,民 國103年曾有版本修訂,修訂前該條係位於實踐大學學則 第41條,自103年修訂條文整併後即列於實踐大學學則第 36條,雖後續104年12月29日校務會議有再次修訂,但該 次修訂範圍並不包括第36條。原告行為時至被告作成退學 處分,實踐大學學則第36條均未有修訂。至於教育部訴願 決定書第3頁所載實踐大學學士學位班學則第41條第3款應 係誤引舊版之條文編號,然此等條號之誤寫誤繕並非適用 不同之條文內容,對於原處分之實體內容亦不生影響。故 原告行為時至被告作成退學處分期間,所依據之獎懲辦法 第16條第9款、第11款,均為104年4月28日學生事務會議 修訂、104年6月16日校務會議通過修訂之版本,之後獎懲 辦法雖再有修訂,但並非在原告行為時至被告作成退學處 分期間內,本件並未有適用不同版本法規之疑義。(四)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足見基於大學自治 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學生行為規範之建立及考核學生 品行、懲處方式選擇、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 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等事 項有自主之權利。再查實踐大學學則第36條第3款、獎懲 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1款規定均已依大學法報教育部備 查,均為合於法令規定之大學自治法規,被告自得援用作 為考核學生品行及退學處分之依據。
(五)本件原告確實因104年12月30日與許姓、陳姓學生發生座 位紛爭及肢體衝突,復又於105年1月6日聚集約十名校外 人士進入教學大樓L棟307教室,由校外人士堵住教室前後 門,且同行校外人士又以防狼噴霧劑噴灑另一名陳姓學生 眼耳致其倒地,造成該班教室修課學生的緊張、恐慌,經 軍訓室值勤教官翁基鴻併同進修部教官趙文山至現場處理



,見人數與事態嚴重而通報大直派出所副所長及該所警員 十名到現場處理。該次衝突事件經被告所屬職員調查完畢 ,認定原告有獎懲辦法第16條第9款、第11款之「聚眾要 挾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情形, 違反校規情節重大,乃依法規提案建議懲處退學,案經學 生事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公告。就衝突事件,被告已調 查包括原告本人、相對人及其他學生之說法,並參酌衝突 現場處理人員所親身經歷及所為緊急處置之判斷,原處分 實係被告對於事實真象之熟知而作成,在事實認定上並無 錯誤,涵攝構成要件亦無違反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並無 判斷瑕疵之情形,嗣後經原告提出申訴、訴願,學生申評 會及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所作之學生申訴評議書及訴願決定 書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六)原告辯稱其行為為正當防衛、未有危害校園安全意圖純屬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1、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足認原告確實有率人堵住教室前後門   、且原告所帶之人確有進到教室內大聲叫囂之情形。再者   ,原告於105年1月6日率領校外人士堵住教室前後門、且   帶人進到教室大聲叫囂,已引起班上學生之恐慌,此有未   與原告發生衝突之丁、戊二名學生之學生行為自述表可稽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以上行為實已符合獎懲辦法第16條第   9款、11款之「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危害校園安全,   滋生重大事端」得以勒令退學之構成要件。 2、至於有學生遭到原告所率領到教室內之校外人士曹○○防 狼噴霧噴倒在地,此乃原告所自認,學生行為自述表丙、 丁、戊三名學生亦均有述及。原告雖辯稱此乃因其與曹○ ○先遭到攻擊,曹○○因此為正當防衛云云,惟依和解書 中、原告及其他學生之行為自述表所載,關於105年1月6 日之衝突,均未有提及原告或曹○○遭到攻擊之說法。況   且,原告雖指摘有學生先攻擊曹○○,但此乃因曹○○已   有進入教室內大聲叫囂之行為在先,造成在場學生心生恐   慌浮動,曹○○自不應以此來合理化自己後續噴灑防狼噴   霧傷及他人之理由。再退步言之,即便曹○○噴灑防狼噴   霧為正當防衛,仍無法正當化原告聚集多位校外人士,到   學校進入課堂找衝突同學理論,引起其他學生恐慌之事實   ,原告實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被告就原告聚眾滋事危害   校園安全,導致必須請校外警察入校處理之行為,認已違   反校規且情節重大,因而依照程序予以退學處分,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
(七)證人曹○○之證述有諸多語意反覆、前後自相矛盾之處,



其證詞顯無可採:
1、查本院卷第220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就原告為何約證 人到校,證人曹○○先稱「大約前年底…原告說因為受傷   不方便外出吃飯,我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說他受傷,我   就買東西去他家吃飯,約距離本件發生時間前兩天。」,   然而原告糾眾到校衝突事件發生於105年1月6日,發生前   兩天係105年1月4日,證人稱「大約前年底」打電話給原   告並去原告家中吃飯,證人之證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2、由本院卷第220至第2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知,對於   究竟原告與證人何時相約、為何相約、原告打電話給學校   等事件之先後順序、原告與證人見到原告朋友之時間與地   點,證人說詞一直反覆,每經法官追問後即改變說法,亦   與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庭呈曹○○手寫書面陳述不符,實   無可採信之處。
 3、就法官前開詢問何時到校、見到原告友人多少人之問題, 按本院卷第22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先稱快上課, 後又稱不知道上課時間,其後花四分鐘進入教室,就從 「快上課」成為「應該是下課,因為沒老師在場」,又就 原告與證人進入教室後有無他人進入教室之問題,證人之 說詞亦反覆,顯然是出於迴護原告之目的,實無足採。 4、關於發生衝突時講台上之人數,依本院卷第224頁準備程 序筆錄之記載,證人陳述未發生衝突時講台上有五人、證 人及原告走上講台且發生衝突、對方衝到講台上仍只有五 人,證人之記憶顯然謬誤。至於證人陳述其與原告進入教 室後,走到講台上,對方就大聲直接說你還敢來、證人就 說「有話好好說」、並因對方持甩棍攻擊未遂、證人即搶 下甩棍而持防狼噴霧噴灑對方等節,與原告於106年1月19 日庭呈之證人曹○○手寫書面陳述不符,再觀諸原告及其   他學生之行為自述表可知,原告自陳有到L307教室「請當   天動手的人出來」,其他學生則稱原告及隨同人士是來「   尋仇」、「到教室內叫囂」、「朱同學的朋友就進來教室   找人,並且有2位朱同學的朋友站在後門把門關上,有1位   還站在前門並且走進來指著許○○很兇很大聲的說『就是   你是不是』」,原告106年1月18日準備書狀中亦陳稱「曹   ○○至教室內以言詞嚴正警告陳○○等人不得再傷害原告   」等節,足認證人在庭供述是為掩飾其本身之不當行為,   其所述自不足採。
(八)按被告於106年3月1日所庭呈之公證書,可證明原告及證 人曹○○確實有糾眾滋事、危害校園安全之意圖,原告及 證人雖稱104年12月30日晚間、104年12月31日之臉書動



態文章與本案無關,然而貼文回覆中所稱「下禮拜三晚上 七點實踐大學無差別擂台賽」,與勘驗光碟所見原告與曹 ○○到學校之時間相差無幾,可特定係指105年1月6日在 實踐大學L307教室所發生衝突事件。該等臉書動態貼文雖 非被告作成退學處分時所參考之資料,惟自事後角度觀之 ,已足證明被告所屬教官調查105年1月6日衝突事件學生 行為自述表稱原告是來「尋仇」、「他們一來就讓人認為 他們是來打人的」等陳述並無不實,即便採取原告所主張 「聚眾滋事、危害校園安全之認定應以聚眾目的顯無正當 理由、存在不法性為前提,而非以學生與友人偕同到校、 偶然發生肢體衝突為標準」等標準(被告並不認同),上 開證據資料可證明證人曹○○確實在臉書上有廣邀他人打   架之發文,從「朱帥」說法更可推知其將大學校園當成「   無差別擂台賽」之場所,彼等作為亦無法通過自行設定標   準之檢驗。從而,被告所作原處分、申訴評議及教育部所   為之訴願決定,均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間聲明陳述同前,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與其同學10 5 年1 月6 日發生之本件爭執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實踐大 學獎懲辦法第16條第9 款「聚眾要挾滋生事端」及第11款「 危害校園安全,滋生重大事端」勒令退學要件?即原處分是 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   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  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  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  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  字第684號解釋在案,惟其解釋理由書並稱:「本院釋字  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  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  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  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  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  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  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  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



 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  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  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  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  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  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  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  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  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  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  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可知大學為實現教育目   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或公權力措施,除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外(可得提起行政訴訟),若侵害學生受   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學生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本件原告受勒令退學處分,參照上開規定,自得提起行   政訴訟,應先敘明。
 2、又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   ,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 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 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 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 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 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 主權。」
 3、「(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 程、跨校進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可轉學、轉系(組)所 、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 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 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 報教育部備查。」「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 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4、次按行為時(104 年度版)實踐大學學士學位班學則(下   簡稱學則)第41條第3 款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三、違反校規情節重大,經學生事務會   議決議,校長核定退學者。」行為時(101 年版)實踐大 學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16條第9 款、第11款規定 :「學生行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得以勒令退學:……九 、聚眾要挾滋生事端者。……十一、危害校園安全,滋生



重大事端者。」上開學則及獎懲辦法,均經被告報教育部 備查,屬前開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亦應敘明 。
(二)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 訴願卷)及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
 1、104 年12月30日,原告朱玟諺係就讀被告財務金融學系進 修學士班五年級學生,於晚間第11、12節,進財二甲於L3 07教室修習由連育民教師教授「財務管理(一)」課程期 間,因座位歸屬問題,與其同班修課之陳○○、陳○亘許○○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軍訓室當日值班 教官江勉知教官,在接獲通報後至現場(L307教室)瞭解 ,但學生已離開現場,江教官巡視衛保組,與陳○○同學 接觸,並向其詢問其是否為發生衝突事件之學生,但陳生 曾回應不是,故無法即時掌握狀況(原處分卷第5頁); 原告主張於此次肢體衝突中受有頭部外傷、多處瘀傷及擦 傷(本院卷第21頁)。
 2、105年1月6日,原告於1915時,老師下課離開後,與其邀 集之校外人士約8人先後進入L307教室,訴外人陳○○則 趁隙至軍訓室向翁基鴻教官報告,翁教官於接獲通報後, 通知趙文山教官至現場了解。而同時教室內之訴外人陳○ 亘遭原告邀同之校外人士(本件證人曹○○)使用防狼噴 霧劑噴到眼睛,許○○則遭其他不名之校外人士抓住並與 原告發生爭執;趙教官與翁教官分別於19:18及19:20時到 達現場,翁教官並通報大直派出所請求協助,約19:22時 第一批總計10名警力到場控制現場(原處分卷第5至第6頁 ),並將原告、陳○○、陳○亘許○○曹○○等人帶 至大直派出所進行警訊,該等人於警詢結束後,於大直派 出所共同簽訂和解書(原處分卷第2至第3頁)。 3、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2日,被告所屬教官就本件   衝突展開調查,分別通知105 年1 月6 日在場之原告等學   生,並由原告及下列學生親自撰寫學生行為自述表:  ⑴原告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下   課後遭同班同學擋住後門去路,要求原告就座位歸屬問題   道歉,原告不為之,對方(四、五個人)便出手動粗,故   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由朋友『8 人』陪同一起來學校談   和解。105 年1 月6 日至學校L307班級,請當天動手打人   出來談和解,但由於2-3 位已已走,只剩原本坐到座位該 名同學,尋問要如何處理時,教官及警方就趕到,並由12 /30 日發生事情的雙方至警局和解,對方賠償一千元和解



金(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
 ⑵學生甲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 年12月30日,我回 教室發現座位被原告霸佔,找原告理論但原告不理不睬, 下課看到陳○○與原告理論,2人扭打起來,陳○○滿臉 是傷。105 年1 月6 日下課,發現原告帶著一群像工人來 尋仇,我們馬上報警報告教官,至警局調解,原告向我們 拿取2000元賠償並簽訂和解書吵架(本院卷第184頁)。  ⑶學生乙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 年12月30日8:10PM   ……,下課時我想替許○○討公道,希望原告道歉,與原 告扭打,原告造成我臉部多處挫傷,陳○○跟許○○見狀 過來幫忙……。105 年1 月6 日7:15PM,我看見門口聚集 了一群有點像工人的人( 15人左右) 與原告在一起,所以 我就先離開去找教官,後來班上同學報警後,警察到現場 將那群人制伏,之後就一起去警察局和解,對方還威脅陳 ○○說不賠他2000元就要用法律途徑告他,因為我們想要 讀書,相當害怕,只好賠償原告錢(本院卷第185 頁)。 ⑷學生丙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 年12月30日,上課 時現教室後方有吵鬧聲……,下課時對方與我們班的人吵 了起來……,原告與陳○○扭打,陳○○臉部多處流血, 原告並說了下禮拜見,疑似威脅的話,就離開了。105 年 1 月6 日晚上7:15第一節下課時,對方(按原告)帶著一 群人到L307教室叫囂,之後班上同學報警並通知教官,有   位同學一開始就被防狼噴霧噴到眼睛,警察來之後那群校   外人士就被制服在地,希望這樣的人可以被退學,造成其   他同學的困擾及恐慌,當時班上同學都很害怕,只能躲在 一旁(本院卷第186 頁)。
⑸學生丁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 年12月30日,陳0 0希望原告向許○○道歉,原告不願意並和陳○○扭打, 陳○○滿臉是血,原告離去前對陳○○說下禮拜見。105 年1 月6 日快下班時,我就看到朱(原告)同學帶著一群 人在後門往教室裡看,一下課原告的朋友就近教室找人, 有二位朱同學的朋友站在後門把門關上,有一位指著許○ ○很兇地說「就是你是不是」,……,他臉上噴防狼噴霧 而倒在地上疼痛不已,而因為朱(原告)同學自帶朋友來 把班上包住,導致班上造成恐荒,而班上同學趕緊往角落 躲,因為他們一來讓人認為他們來打人的……(本院卷第 187頁)。
⑹學生戊所撰寫之行為自述表略以,104 年12月30日,看到 下課時陳○○找原告理論,原告突然動手推陳○○,兩人 扭打,陳○○滿臉是血。我和許○○前去幫忙,原告臨走



前還說下禮拜一見。105 年1 月6 日,下課時看到原告帶 了一群人包圍教室,我的眼睛耳朵遭噴灑防狼噴霧劑,事 後雙方到警局進行和解,原告要求賠償2000元,雙方簽訂 和解書(訴願卷宗一不可閱覽卷第98頁)。
 4、被告就本件原告等人紛爭完成調查報告(即「實踐大學進 修部進財二甲學生衝突調查報告」詳被證一附原處分卷一 )後,建議針對104 年12月30日之肢體衝突事件,原告與   陳○○(即衝突雙方)均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各予記大過乙次處分;原告105 年1 月6 日邀集 校外人士進入教室,並控制該班學生,且找出衝突學生進 行理論,並進之滋生事端乙節,則建議依獎懲辦法第16條 第9 款、第11款規定,並合併考量104 年12月30日之肢體 衝突案件後,做成退學處分(原處分卷第6 頁)。  ⑴105年1月25日,被告104學年第1學期第2次學生事務會議 討論,該會議照案通過被告調查報告中對於訴外人陳○○ 及原告之獎懲建議(原處分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8 頁) 。
  ⑵105 年2 月1 日,被告以實進字第1050001314號函(即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家屬,被告已於105 年1 月25日通過原   告違反獎懲辦法第16條第9 款及第11款規定,而決議將原 告勒令退學(本院卷第24頁);105 年2 月2 日,被告發 布原告核予勒令退學之公告(本院卷第64頁)。  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訴願卷宗二第23至第   24頁)提出申訴理由略以①學校懲處之依據與衝突事實有 所落差;②原告基於預防性自衛原則攜帶防狼噴霧劑及率 眾與陳姓學生理論,③學校退學處分實屬嚴苛等主張,提 出申訴(本院卷第66、67頁)。105 年3 月14日,被告以 實學字第1050003132號函公告將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10 時召開被告104 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 次會議(本院卷第136 頁);105 年3 月21日,申訴委員 會於評議會議認為,原告105 年1 月6 日之行為,如:以 防狼噴劑自衛、諸多校外人士堵住教室前後門等,確實會 引起修課學生恐慌,實屬一般人合理之反應外,並對校園 安全與秩序產生嚴重之危害。基此,原處分引用獎懲辦法 第16條第9 款與第11款規定,其正當性並未有誤,且並未 逾越裁量權之界線,故於105 年4 月12日以實學字第1050 004470號函回覆原告申訴結果(原處分卷第17至第19頁) 。
  ⑷105 年5 月20日,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訴願卷宗二第9 至第14頁);105 年6 月8 日,被告檢狀



答辯(本院卷第73頁);105 年7 月28日,教育部駁回原 告之訴願(原處分卷第22至第27頁),並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訴願卷宗二第2 頁),原告旋提訴訟。 5、106 年2 月24日,就證人曹○○之Facebook(以下簡稱「   臉書」)104 年12月之公開貼文,被告派員請求民間公證 人作成公證書(以下簡稱公證書)(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及 附件詳本院卷第234 至第235 頁),並經證人曹○○確認 該公證書內附件資料為其本人所發布(本院卷第225 至第 226 頁)。
  ⑴104年12月30日,曹○○於同日晚間在其臉書上發文稱「   有誰手癢想打架或是想看我打人的請私我」(本院卷第24   0 頁),經名為「景堯」之人於同日22:34 詢問「怎麼了   」,曹○○於次日11:06 回覆稱「朋友被欺負」(本院卷   第241 頁),且在同則貼文下方有名為「朱帥」之人,於   次日0:55回覆稱「下禮拜三晚上七點實踐大學無差別擂台   賽」(本院卷第243 頁)。
  ⑵104 年12月31日,曹○○於臉書上發文稱「我們不是流氓   也不是黑道當有人用拳頭招呼我兄弟我不會跟對方講道理   也許在別人眼裡這樣的行為很幼稚也很沒意義這也不是什   麼義不義氣這並沒有為什麼只因為我們是男人」該則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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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