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林坤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 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 法第495之1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足見抗告法院認抗告 為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 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6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等語 。抗告人聲明抗告同時聲請閱卷,並稱理由後補,但迄今未 補正。
四、本院查:本院106年7月10日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業於 106年7月21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抗告人之現有效戶籍地址, 並為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 寄存送達之規定,遂於106年7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新北市 三重區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所門首(參原審卷p68),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
箱或適當位置,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已於106年 8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 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抗告人實際收受日期為 8月10日)。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4號裁定送達後10日之抗告期間內為之,即自 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8月 17日為末日,詎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 ,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