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51號
TPBA,105,訴,1151,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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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張新仁(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博倫
林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
5年5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036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音樂教育系碩士班畢業(民國95年6 月)之學生,以被告王姓教師(下稱王師)於93年度第1學 期公然在課堂上課時對其有性騷擾行為,於104年3月30日填 具申請書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 查,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原告 指述王師公然於課堂上質問原告是不是同性戀,並且表情乖 張戲謔,發出嘲諷笑聲等性騷擾情節,無法證明成立,建議 ㈠學校主動與原告聯繫,給予關心與協助。㈡請王師增加對 性騷擾行為的認知與了解。嗣提經性平會104年7月29日103 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依調查小組報告照案通過, 由被告以104年7月30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4號函送上開 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予原告及王師。原告不服,提出申復, 經被告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下稱申復小組)進行審議後,認 本件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並由被告以10 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以性平會調查小組、申復小組、現職委 員等論述結果,極度疏漏、不實不公、嚴重偏頗、未盡職責 、草率敷衍本件等由,提起學生申訴,案經被告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認原告已於95年6月自該校畢 業,非該校在籍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顯 非適格申訴人,於104年11月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由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0130346號函檢 附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30日北教大秘字1040110024號調查 報告書、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申復決 定、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0130346號評議決定 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遵循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大學法及教育 部函釋等規定,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裁決:⒈被告以原告非在 籍學生為由,剝奪原告應有之第3次合法救濟權利;⒉被告 拒絕原告閱覽聽錄音之應有權利。
㈡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不聽從學務司性別平等委員會不得做 對原告不利裁決之要求,被告卻依然故我,剝奪原告合法權 益:學務司性平會提出教育部102年8月20日臺教學㈢字第10 20114961號函(下稱102年8月20日函)、100年7月26日臺訓 ㈢字第1000109290號函(下稱100年7月26日函)釋為佐,要 求訴願審議委員會不能做出不利原告之裁決,前開2函釋明 確規範學校於性平事件發生後,不得因行為人或申訴人學籍 變動而拒絕受理學生申訴;亦不得拒絕申訴人閱覽錄音等規 定。
㈢被告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 A調查程序規定,約束行為人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⒈被告洩漏案件資訊;⒉行為人王○○串供行為,未被約束 制止及預防;⒊被告未依迴避原則規定調查:原告曾修習楊 志強副校長所開設教育統計與測驗科目,而被告性平會之5 人調查小組中委員有楊志強副校長。未遵守原告於性平調查 申請書中提示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 流程Q&A(1020530發布版)編號34敘明「教師應迴避」之規 定;⒋被告所陳調查不成立之理由為證據不足等,皆與事實 不符。實係被告調查不力、說詞偏頗、漏洞百出、汙衊原告 及未約談證人到場說明等所致;⒌被告忽略行為人王○○性 別歧視之鐵證:依王○○訪談紀錄第2頁所陳,「來國北, 就只教過這個男生」、「那○○他就是常常會,因為他的聲 音事實上是可以像是女孩子…為閹割男高音寫的…那○○他 有時候他先試唱也上得去…大家同學也可以聽得到」;⒍被 告未遵守上開參考流程Q&A關於隔離調查與保密之規定,隔



離調查當日讓王○○闖入原告之調查會議。造成原告身心再 度受創。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傳訊證人:林○○(學號0000000)、廖○○(學號 0000000)、張○○(學號0000000),證人住居所請本院 依法函查。
⑴待證事實:93年度第1學期時,受聘於被告之王○○於 聲樂作品研究課堂時,於音樂系館1樓教室在全體學生 面前對原告表示「陳○○你是不是同性戀?你要試試看 閹伶嗎?」等性別歧視性話語。
⑵關連性及必要性:上開證人均為原告93年度第1學期在 學時之同班同學,在場目睹並耳聞王○○對原告表示上 開話語。
⒉聲請傳訊王○○進行測謊。以保原告合法權利云云。四、被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原告無訴訟利益:
⒈關於行政救濟制度存在的目的及功能向來有「法規維持說 」與「權利保護說」兩種學說。現行行政救濟制度除行政 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係採「法規維持說」者外,其他 皆採「權利保護說」,因此當個人權利受到國家機關侵害 時,可藉由行政救濟制度保護其權利。
⒉系爭事件發生於93學年度課堂上,但原告受教權利並未因 此受到任何不利益影響,再者,本件所涉性平事件既經被 告性平會調查為本件性騷擾不成立,原告所提申復亦無理 由,且訴願決定亦駁回原告訴願。依原告訴之聲明觀之, 本件訴訟性質為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詳後述,且 本件之行政罰裁處權早已消滅時效,故原告所提撤銷訴訟 之訴訟利益亦不復存在。
㈡被告學生申評會,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依法行政作出不受 理決定,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其理至明:
⒈法治國家各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其內 涵包括行政行為應依據法律而為之,且行政行為不得抵觸 相關法律。又各種救濟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所欲保障的法益 或特別行政目的,因此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對於救濟對象 、事件、範圍、時間等所訂定之條件,各有所不同。性平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性平會調查報告 不服,可提起申復救濟。同法第34條復規定依其身分不同 ,有不同的法源依據與處理程序。原告就本件性平案,不 服申復結果,依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主張,依性平法第 34條規定向被告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此為原告狀稱之第



3次救濟。
⒉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第33條第4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3條第2項 於100年6月8日臺訓字㈠第1000068208C號教育部令,訂定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全國大專校院 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及處理申訴案件,均係依此等法律及原 則,作為各校訂定學生申訴規定之法源依據。據此,被告 據此訂定「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申訴辦法」,有該辦法 第1條規定可參。前開處理原則及申訴辦法,均揭示保障 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為其所保護 法益。又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下稱申 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者,依規定可提出申訴救濟,為其所保 護標的客體;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 決議時,具有學籍者,為其所保護的主體(處理原則第2 條第2項及申訴辦法第2條參照)。
⒊本件事發於93學年度,原告遲至104年才向被告性平會提 出,該會以性平字第012號案受理審議,對於本件調查報 告、申復決定書均於104年作成,此時原告並無被告學生 學籍身分,被告學生申評會,依法行政作出不受理決定, 乃因當事人不適格,是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其理至明。 ⒋依前開處理原則第22條第2項及申訴辦法第31條規定意旨 ,學生申評會如受理審議學生申訴案,內容為因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性質屬性平法第28條第2項 申請調查者,學生申評會,應依性平法相關規定處理,因 此學生申評會必須依據性平法相關規定處理,並遵照性平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此乃尊 重專業調查,避免前後認定歧異致陷於法之不確定性,並 落實依法行政精神,無庸置啄。
⒌依據性平法第35條第1項、教育部102年5月30日臺教㈢字 第1020082802號函「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 查及處理參考程序Q&A」申復救濟程序66.規定明白揭示 ,學生申評會對於事件的認定應尊重性平委員會的調查報 告,故無調查權。
⒍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緣起為訴外某學校對校園性別事件 申訴階段所涉學籍問題,遂以102年7月25日亞學院字第10 200054842號函請教育部闡釋,該函說明被告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於日前以不服性平會 申復決議提出申訴,唯該「行為人」目前已畢業並就讀另 一所大學(下略)。由此可見,該校已明白揭示函請教育



部釋復係指「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 為人』所涉學籍問題」。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向該訴外學 校查詢屬實並獲該函傳真文件。承上,教育部上開102年8 月20日函釋內容說明㈡意旨為:「有關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就該事件為申訴時, 以「行為人」「行為時」之「所屬學校」作為申訴案件之 管轄權判別標準之行政函示。可證,教育部僅就「被告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所涉學籍問題 」,作出釋復,絕非如原告所扭曲混淆爭執點的真實,恣 意擴大解釋據為主張,不僅已逾越函釋範圍,更破壞法之 明確性。
㈢被告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尚無剝奪原告應有權利之處: ⒈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接獲原告申請調查,即依性平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交由被告性平會以性平字第012號案受理審 議,性平會委請5位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做 成調查報告。調查小組成員中女性委員3人,占成員總數 1/2以上,且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 養之專家學者2人,占成員總數1/3以上,符合性平法第30 條第3項之組織適法性規定。此外,調查小組並依性平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訪談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並給 予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同時就雙方當事人之主觀 認知、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與相關物證 (電子郵件)等客觀事實,為整體全面之觀察、審酌。 ⒉原告指述本件行為人王師以含有性意味且影響原告人格尊 嚴之言詞,對其施以性騷擾一節,王師既堅決否認,調查 小組復查無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王師有此性騷擾行為之 事實。續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之認定,本件性 騷擾不成立。原告提起申復後,亦因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原 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從而作成申復無理由之 決定。
㈣原告非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適用客體,惟被告學生申訴委 員會依被告學生申訴辦法第2條規定所為救濟程序亦符合明 確性的程序保障行政行為。然原告既已就本件提起訴願經教 育部進行實體審議,應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⒈法治國家各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其內 涵包括行政行為應依據法律為之,且行政行為不得抵觸相 關法律。又各種救濟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所欲保障的法益或 特別行政目的,因此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對於救濟對象、 事件、範圍、時間等所訂定之條件,被告學生申訴委員會 依被告學生申訴辦法第2條規定為救濟程序,符合明確性



的程序保障行政行為。
⒉教育部102年8月20日函,明白揭示係對於「有關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就該事件為申訴時 ,以「行為人」「行為時」之「所屬學校」作為申訴案件 之管轄權判別標準之行政函釋。原告於本件中並非上開函 釋所指行為人,又其欲行使被告學生申訴救濟制度時,亦 非被告在籍學生,原告曲解上開函釋意旨,誤認剝奪其應 有之第3次合法救濟權利,似有未當。訴願決定書此部分 亦表明原告既已就本件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進行實體審議, 應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㈤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防治準則第24條及性平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就本件可供閱覽之資料範圍,於考量隱私保 護下,塗銷應予保密之人員姓名後,提出書面資料供原告閱 覽,原告權益未受任何侵害,被告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 於104年9月8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8號函通知同意閱覽 卷宗,係依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常見問題與解 答」所載,乃建議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後段規定之精神,調查小組得 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提供調查事實相關部分之錄音 陳述紀錄,並未要求提供錄音原始檔案。另依教育部100年7 月26日函釋意旨,並未要求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應無視保密 義務,無條件地提供錄音原始檔案予申請人;況倘依原告所 訴提供完整原始錄音檔,則調查過程中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 訊、個人隱私,將毫無保留任人知。
㈥被告辦理本件調查程序符合規定,未洩露案件資訊且遵守隔 離調查與保密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洩露案件資訊等情,實係 妄加指摘:
⒈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訪 談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 會。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4年6月15日分別以北教大秘 字第1040110019號函予王師,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0號 函予原告,無同時呈現該性平案件之雙方當事人姓名身份 資料。調查小組確依性平法規定進行分別訪談,可由報到 之時間與地點均為不同為證(原告於104年7月1日下午14 時行政大樓503A室報到;王師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行政大 樓606秘書室報到)。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以北教大秘字 第1040110019號函王師,該函說明意旨係於訪談進行前 請其提出書面陳述予調查小組,故王師所提陳述書中第3 頁標號的第1行內容為「由於貴校前揭來函中並未告知 申訴者為何人,也未詳述被申訴之具體事證…(略)」。



更可證明被告辦理該性平案件調查程序符合規定。 ⒉原告進行訪談場所係為被告研究生討論室,即被告行政大 樓503A室,期間有位學生因不知內有調查訪談會而誤推碰 討論室門,旋即被承辦人員阻止並未進入,既非原告所指 陳之王師,調查程序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告所言均與事 實有違,不足採信。
㈦本件調查小組委員楊志強副校長,非參與本件之輔導人員, 復無依法應自行迴避事由,被告進行調查未違反防治準則第 21條第2項、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 條等相關迴避原則之規定:原告於接受本件調查小組訪談時 ,及其事後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均未曾對於楊志強副校長 參與調查程序,提出異議或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的佐證理由。原告以其曾於就學期間修習楊志強 副校長所開設教育統計與測驗科目為由,以此認定被告未依 迴避原則進行調查,實屬荒謬,亦與前開有關性平事件迴避 相關法律規定事由相違。
㈧原告傳訊證人及測謊等主張,實不適法亦無必要: ⒈綜觀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依據被告及原告對其所指王師於 104年7月1日言行分別進行之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均有提 及當時課堂上在場同學的反應(含原告在內共4位),依 據該堂修課名單分別以電話訪談方式連絡(即原告外之其 餘3位),其中1位同學對於原告所指陳被告王師於課堂上 是否曾說出有損及人格貶抑之性騷擾言語,該名同學表示 年代久遠,對此句話無任何印象;而1位同學明確表示無 法提供協助調查;另外1位同學則連繫多次未果。 ⒉按舉證責任分擔,原告應負提出有利於己之人證物證,但 卻未曾為之;被告性平會為求發現真實釐清原委,實已盡 力訪談詢問調查相關事證,包括原告請求聲請之證人(即 當時課堂上在場之其餘3位同學)在內,並就雙方當事人 之主觀認知、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與相 關物證等客觀事實,斟酌雙方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㈨原告要求被告解聘王師教職,於法無據:原告要求解聘行為 人即王師教職,就性質上觀之,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原告指稱本件事 發於93學年度課堂上王師對其言語上有損及人格貶抑之性騷 擾,綜觀所爭執點之授課時的言語性騷擾行為,其性質上係 屬行為犯、舉動犯,無待結果發生其行為即已終了,故依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即應自93學年度王師授課時



言語性騷擾行為起算,因此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早已罹於 時效。且本件訴願決定並未撤銷被告性平會行政罰之裁處, 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㈩原告就本件性平事件向性平會所提申訴書、不服調查報告所 提申復書,及再向學生申評會所提學生申訴書等,乃就同一 性案件循不同救濟制度:綜觀原告所提申復書、學生申訴書 ,兩相審議並比較其指摘內容,均未提出具體證據,卻恣意 指摘原調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再就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內 容,顯而易見原告亦未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時提出原調查 程序已存在,但於該程序內未經調查斟酌者或足以影響原調 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同一性案件既經性平會依性平法 作實體審查,並完備了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書,倘原告得以 提起學生申訴,學生申評會仍應依據性平法相關規定處理, 並遵照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故仍可預見將會作出如性平會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書之相同 結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按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 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 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 生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 ,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之。」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 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 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 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 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



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 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 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 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規定:「學校或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 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 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 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規定:「學校 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 查。」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 列規定提起救濟: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 定。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74 年5月3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之規定。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35條第 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申復決定書、評議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七、本件係原告主張王師於93年度第1學期公然在課堂上課時對 其有性騷擾行為,於104年3月30日填具申請書被告性平會申 請調查(被證卷第2頁),案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 作成調查報告,認無法證明成立,建議㈠學校主動與原告聯 繫,給予關心與協助。㈡請王師增加對性騷擾行為的認知與 了解等語。嗣提經性平會104年7月29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 3次會議,決議依調查小組報告照案通過,由被告以104年7 月30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4號函送上開性平會調查處理 結果予原告(被證卷第3至9頁)。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 被告申復小組進行審議後,為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並由被告 以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函檢附申復決定 書通知原告(被證卷第10至12頁)。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 訴,經被告學生申評會認原告已於95年6月自該校畢業,非 該校在籍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顯非適格



申訴人,於104年11月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被 告以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 0130346號函檢附學生 申評會評議決定書予原告(被證卷第15至16頁)。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本院卷第11至16頁),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30日北教大 秘字1040110024號調查報告書、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 1040110029號申復決定、104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01 30346號評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06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合先敘明。
八、原告主張被告調查處理結果,涉有程序違誤,且所認無法證 明性騷擾行為成立,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云云。㈠有關原 告所稱被告調查處理涉有程序違誤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於 104年3月30日受理原告申請調查,依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交由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12號案受理審議,性平會乃 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委請5位學者專家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做成調查報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依調查報告所示,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已依性平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分別訪談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並給予充 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且就雙方當事人之主觀認知、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與相關物證(電子郵件 )等客觀事實,為整體全面之觀察、審酌,據以做成調查報 告,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未依性平法等,做出不利原告 之裁決云云,觀之前開事證及說明,尚乏所據。原告又稱本 件調查小組委員楊副校長志強未依迴避規定而進行調查云云 。按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 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性平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 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 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者。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 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上開法律規定檢視本件調 查小組委員楊副校長志強,既非參與本件之輔導人員,又無



依法應自行迴避事由,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相關迴避原 則規定進行調查之情事。原告復稱被告於調查程序洩露案件 資訊云云,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係分別於104年6月15日北 教大秘字第1040110019號函予王姓兼任老師(本院卷第250 頁證物3),104年6月15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0號函予 原告(本院卷第251頁證4)。該2份函件係分繕發文,並無 同時呈現該性平案件之雙方當事人姓名身份資料。又調查小 組確依性平法規定進行分別訪談,可由報到之時間與地點均 為不同為證,即原告於104年7月1日下午14時行政大樓503A 室報到;王姓兼任老師則於104年7月1日下午14時50分行政 大樓606秘書室報到。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北教大秘 字第1040110019號函予王姓兼任老師,該函說明意旨係於 訪談進行前請其提出指陳事項之相關說明予調查小組,故該 王姓兼任老師所提陳述書(本院卷第252至254頁證物5)第3 頁標號的第一行內容為「由於貴校前揭來函中並未告知申 訴者為何人,也未詳述被申訴之具體事證…(略)」。據此 可證被告辦理本件調查程序,並未洩露案件資訊且遵守隔離 調查與保密規定。而王姓兼任老師所陳「所以當委員們給我 一個函,沒有告訴我是誰的情況下,我也很容易知道,他是 誰」、「來國北,就只教過這男生」等語(參見受訪談調查 逐字稿,本院卷第44頁以下),上述內容應係王姓兼任老師 自行臆測,尚不足以認係被告洩露案件資訊所致。至於原告 指摘隔離調查當日讓行為人王姓兼任老師闖入原告之調查會 議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且訪談當日如上開證物3、4內 容所示,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對原告與行為人王姓兼 任老師進行調查小組訪談會議,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所陳, 對原告進行訪談場所係被告研究生討論室即被告行政大樓50 3A室,期間有位學生因不知內有調查訪談會而誤推碰討論室 門,旋即被承辦人員阻止並未進入,並非原告所指陳之王姓 兼任老師等語,是以原告所稱上情,難認屬實。原告另稱被 告拒絕提供錄音檔云云,查被告曾於104年9月8日北教大秘 字第1040110028號函通知同意閱覽卷宗(被證卷第13頁), 依被告所述係依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全球資訊網「常見問題 與解答」所載,乃建議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 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後段「基於調查之必要, 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 、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之精神, 調查小組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提供調查事實相關 部分之錄音陳述紀錄,並未要求提供錄音原始檔案。另依教 育部100年7月26日函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



覽卷宗)之規定,就個案可供閱覽之資料範圍,受理申請之 行政機關應依法逕為判斷。」及「該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 該調查案件之原始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 文等資料,依法除涉及申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 件無關部分)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 有關之資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建議就 其申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核與相關法 規並無不合,並未要求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應無視保密義務 ,無條件地提供錄音原始檔案予申請人,又倘依原告所訴提 供完整原始錄音檔,則調查過程中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 個人隱私,將毫無保留任人知悉,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防治準則第24條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已就本 件可供閱覽之資料範圍,於考量隱私保護下,對原告申請調 閱,塗銷應予保密之人員姓名後,提出書面資料供原告閱覽 ,並未侵害原告申請閱覽之權益,於法尚無違誤。綜上事證 可知,本件尚無原告所稱被告調查處理涉有程序違誤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所稱被告調查處理結果,認無法證明性騷擾行 為成立,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部分,經查,原告指稱本件 行為人王師以含有性意味且影響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詞,對其 施以性騷擾一節,王師已表明並無性騷擾之意思及行為,予 以否認(參見王師受訪談調查逐字稿及陳述書,本院卷第44 至64頁),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復查無具體事證,故無從認 定王師有此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續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調 查結果之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原告提起申復後,亦因 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被告從而 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課堂同學林○○(學號0000000) 、廖○○(學號0000000)、張○○(學號0000000)等人云 云,查被告於調查程序,依據該堂修課名單分別以電話訪談 方式連絡(即原告外之其餘3位),其中1位同學對於原告所 指陳被告王師於課堂上是否曾說出有損及人格貶抑之性騷擾 言語,該名同學表示年代久遠,對此句話無任何印象;而1 位同學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協助調查;另外1位同學則連繫多 次未果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其調查情形並記載於調查 報告第4頁(被證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調查程序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並無不合。原告對於被告調查結果之外,上開課 堂同學何人確知王師何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行為等情,並 未具體主張及說明,原告既無提出新的事證內容,自無重複



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傳訊王師進行測謊一節,查王師 接受本案調查,其陳述內容已詳載受訪談調查逐字稿及陳述 書,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本應參考相關證據方法(如人證及 書證等物證),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 其事實認定始有確實之事證基礎,故在無確實事證之情形, 亦無原告所稱進行測謊之必要。綜上可知,本件被告調查處 理結果,認無法證明性騷擾行為成立,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 ,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學生申評會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申訴 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剝奪原告合法救濟之權益,應有違誤等 語。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申復小組申復無理由之決定(被告 以104年9月11日北教大秘字第1040110029號函檢附申復決定 書通知原告,被證卷第10至12頁),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 學生申評會認原告已於95年6月自該校畢業,非該校在籍學 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顯非適格申訴人,於 104年11月9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4年 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1040130346號函檢附學生申評會評議 決定書予原告(被證卷第15至16頁)。按教育部102年8月20 日函已釋示:「……㈠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規 定,公私立學校學生對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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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