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449號
CLEV,93,壢簡,449,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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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中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並追加 請求被告應返還另筆十三萬元之消費借貸款之訴,共計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元 ,而被告當庭未就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附之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庭提出之民事聲明狀),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先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約於十一年前(按,應為八十二年間)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 ,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山岳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發票日 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為0一七五五一號、面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 紙(下稱本件支票),被告嗣又於一個月後向伊借款十三萬元,迄今均未為任何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之本件支票係訴外人山岳公司於二十年前所簽發之支票, 該支票之發票日原係空白,而本件支票之債務係存在於原告與山岳公司間,且早 已結清,原告將上開未交還之本件支票自行加蓋發票日期後,再持以行使,自無 理由,又山岳公司早於二十年前即已註銷,且公司所負債務依法應由公司負擔, 原告向其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另原告所主張其向原告借貸十三萬元部分,亦 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持本件支票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嗣又於一個月後向 伊借款十三萬元之事實,雖提出本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 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 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



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 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 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向伊先後借貸二 次金額共計三十八萬元,既經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間成立系爭三十八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前述二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部分,原告係以本件支票之提出為 立證方法,而被告就其所辯稱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原係空白,於二十年前即已交 付於原告,後係原告自行加蓋發票日期於本件支票等事實,雖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且經原告所否認,而為本院所不採。惟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山岳公 司,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用印於其上,然於本件支票上亦同時表明被告 為山岳公司之董事長之文義,應可認被告係以山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 章於本件支票上,並無以個人為發票人之意,因之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應認係訴 外人山岳公司無訛,則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所指之二十五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實 係存在於原告與山岳公司間等語,即非全然無稽。而山岳公司為依法成立之法 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與為自然人之被告乃屬各自獨立之個體,是山岳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與應負 擔之義務,並非當然應由被告承受。復且,原告就伊所主張被告個人以本件支 票向伊借貸系爭二十五萬元,且伊亦已將該二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除 上開本件支票外,已未能再舉出任何實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二 十五萬元云云,不足為採。
㈢關於另十三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部分,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完全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被告向伊借貸十三萬元云云,亦不 足採。
㈣至於原告聲明以賴金雲(原告誤載為丙○○)為人證以證明系爭三十八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確實成立於伊與被告間,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賴金雲 到庭後,證人具結證稱:渠對於被告或山岳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 完全不知曉,僅在電話中曾聽原告提及有人欠伊錢,原告並於上個月至渠家中 拜訪,並表示可能會找渠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附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詞,亦無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真實。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伊所主張被告於十一年前向伊先後二次借貸,金額共計三十八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信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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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