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被 告,由被告以其名義,以每股十五萬元之金額,分為二股投資第三人永安投資公 司,嗣永安投資公司雖停止出金(按即贖回),惟原告於該公司尚未停止出金前 之七十九年七月間,即要求被告向永安投資公司贖回上開三十萬元,並經被告應 允,且原告於永安投資公司停止出金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電詢永安破產管理事 務所,得知以被告名義投資之款項計八股共一百二十萬元業已匯至中壢龍岡支局 ,而原告及訴外人施陳玉蘭、施銘富、乙○○及被告自身計五人共以被告名義投 資永安投資公司十股一百五十萬元,足認被告業依原告上開指示向永安投資公司 贖回應屬於原告所有之上開三十萬元投資款,郤未依原告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返還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六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件損 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且該另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於該件判決確 定後,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即不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後,當事人即應受此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復提起 同一訴訟。又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 的是否相同,不應僅以原告之形式主張為準,應實際審究原告於前後二訴所主 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查本院前揭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依法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繳,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 日以該件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前揭上訴,該駁回裁定業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 原告收受,原告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前揭判決業已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另件卷宗,核閱屬實在卷,且兩造就該另件 判決業已確定,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爭議,堪認屬實。是依前引 法文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復提起同一訴訟。(二)次查本件訴訟及前揭另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相同,並均係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且前揭另件之案由雖載為損害賠償,惟原告於該件審理中,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陳報狀(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狀)內業已明確 主張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於該件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闡明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 的究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於該件業已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抑係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後,原告更已當庭表明其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該件請 求之依據,此有該次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件卷內可參,而原告於本件復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則本件與該另件之訴訟標的自屬相同。 原告辯稱其於該另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據以指稱本件與該 另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未違反不得重複起訴之規定云云,顯與本件及該另件 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告雖另辯稱其於前揭另件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係於七十八年間交付被告之 投資款,本件則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交付被告之投資款,據 以指稱前後二件訴訟係分別請求不同筆投資款,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 云。惟查原告於前揭另件訴訟所提呈附卷,作為其請求依據之證物,分別為三 峽中山郵局(板橋三四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證人乙○○出具之切結書 (下稱前揭切結書)、以被告施陳月英名義投資永安投資公司之投資明細表、 永安投資公司之借款條(借款人:楊松州)、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分別與被告、永安破產管理事務所、第三人施銘富 之電話錄音及其譯本各一件。惟查:
1.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除第三人乙○○與被告之夫陳錫恩於九十二 年七月六日之電話錄音,及乙○○與被告於不詳日期之電話錄音譯本(附於本 件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外,其餘證物均與其於前揭另件所檢呈之證物相同, 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並經原告本人於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確認在卷。且依上開乙○○分別與陳錫恩及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本所載內容 ,亦無任何得據以區分本件與前揭另件係屬不同事件,或得據以證明前揭另件 與本件係分屬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投資款之任何記載(該二次電話錄音均係 關於乙○○本身投資款之賠償事宜,與本件爭點無涉)。 2.再查原告於前揭另件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陳報狀(本院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收狀)內業已明確陳稱該件之案發時間為七十九年(原告於該 件原主張其發生時間為八十年五月間,嗣以上開陳報狀予以更正在卷),是原 告於本件更異前詞,改稱該另件之投資款係七十八年間之投資款,本件始為七 十九年間之投資款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於本件雖舉證人乙○○為證,惟查乙○○與兩造有親誼關係,且伊亦曾以 被告名義投資永安投資公司而受該公司倒閉之損害,自屬與本件爭執有利害關 係之證人,是伊之證述是否得予盡信,已非無疑。況伊於本件證稱原告共交付
六十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其中三十萬元伊曾親見原告交予被告收執,另三十 萬元伊則未親見原告交付被告,原告總共入股四股,惟伊不知此四股係以何人 名義入股,亦不知入股永安投資公司之三十萬元究係上開何筆三十萬元款項之 投資款等語(參見本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僅所述非至 為明確,亦與伊於前揭另件所出具之切結書(附於另件卷第八頁),載明伊確 定原告曾以被告之名義入股永安機構二股之內容未盡相符,是伊所為前揭證述 非可盡信。況伊既無法明確指出原告投資永安投資公司之投資款究係上開何筆 三十萬元款項,是依伊之證詞,顯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與前揭另件訴訟確係分 屬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之不同筆投資款。
4.再參以原告於本件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乙紙由鴻瑞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即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出具予原告收執 之資金憑證,並指稱此紙資金憑證係其於七十八年間委由被告投資之資金憑證 等語。惟被告於前揭另件訴訟郤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紙七十八年間之資金憑證 ,並於該件指稱該件訴訟係兩造於七十九年間之投資糾紛等語,已如前述,更 足佐證原告於該另件及本件所爭執者,均係兩造間於七十九年間所為同一筆投 資款之返還糾紛。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另件及本件所提起之訴訟係屬同一件投資糾紛,核屬同一訴 訟事件,是原告於該另件經本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前引法文規 定已有既判力,依法已不得再行起訴之後,竟再就同屬七十九年間(依原告所 稱係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交予被告之投資款)之同一筆投資款糾紛提起本件訴訟 ,自違反該另件判決之既判力,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其本件起訴之訴訟 標的自為該另件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規定,其本件起訴自不合法,應由本院以程序上之理由,裁定予以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其依據,爰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